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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生于1969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0年种麦时至2003年5月24日期间,被告人郑某某先后十三次分别伙同郑XX、郑某X、郑某X、张XX、黄XX、董XX、赵XX、陈XX、郑某X、郑某X、郑某X、郑某X、郑某X(十三人均另案处理)在襄城县X乡、双庙乡、库庄乡、颍阳镇、茨沟乡、姜庄乡、陕西路X路第二项目部盗窃,共窃得耕牛九头、山羊九只、绵羊八只、四轮小拖一辆及电视机、手机、农药、饲料等物品及现金,总价值x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书证、物证证实。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0年种麦时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某某伙同郑XX(已判刑)、郑某X(在逃)、郑某X(另案处理)、张XX(已判刑)窜至襄城县X乡X村,翻墙入院盗走李XX家一辆四轮小拖,价值5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当庭予以认可。被害人李XX陈述了其家小拖被盗的时间、地点及价值。证人郑XX证实其与郑某某等人实施盗窃的经过,与证人赵XX、郑某X的证言相互印证。证人王XX、李XX均证实李XX家被盗的时间、被盗物品的价值与被害人李XX陈述一致。并有证人娄XX的证言、购车发票、该起案件生效的刑事判决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2、2001年10月17日晚上,被告人郑某某伙同郑XX、黄XX(另案处理)、董XX、赵XX、陈XX(三人均在逃)窜至襄城县X乡X村,撬门入室,盗走桓XX家黄某1100余斤,价值11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当庭予以认可。被害人桓XX陈述其家被盗的时间、地点、物品的价值。证人郑XX、黄XX均证实与郑某某等人实施盗窃的经过。证人桓XX、桓XX、王XX、张X均证实桓XX家被盗的时间,被盗物品的价值与被害人桓XX陈述一致。并有有关书证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3、2003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某某伙同郑XX、郑某X、郑某X(三人均已判刑)骑一辆摩托三轮车窜至襄城县X乡X村,盗走张XX种子部农药9箱(价值1110元)、饲料9袋半(价值1080元)、现金1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当庭予以认可。证人郑某X、郑某X、郑某X均证实与郑某某盗窃种子部财物的时间、地点、数量、手段与被害人张XX的陈述一致,与证人翟XX、张X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现场照片、价格评估报告及该起案件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4、2003年4月份(农历3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某某伙同郑某X、郑某X、郑某X骑一辆摩托三轮车窜至襄城县X乡X村,翻墙入院,盗走王XX家山羊一只,价值3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当庭予以认可。证人郑某X、郑某X、郑某X均证实与郑某某盗窃被害人家山羊的时间、地点、数量、手段与被害人王XX的陈述一致,与证人赵XX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价格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5、2003年4月11日(农历3月10日)晚,被告人郑某某伙同郑某X、郑某X、郑某X骑两辆摩托三轮车窜至襄城县X乡X村,用撬杠挖洞入室盗走赵XX家耕牛二头,价值5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当庭予以认可。证人郑某学、郑某X、郑某X均证实与郑某某盗窃被害人家耕牛的时间、地点、数量、手段与被害人赵XX的陈述一致,与证人王XX、王XX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现场照片、价格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6、2003年4月19日(农历3月18日)晚,被告人郑某某伙同郑某X、郑某X骑一辆摩托三轮车窜至襄城县X乡X村,用撬杠挖洞盗走井XX家耕牛二头,价值3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当庭予以认可。证人郑某X、郑某X均证实与郑某某盗窃被害人家耕牛的时间、地点、数量、手段与被害人井XX的陈述一致。与证人井XX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现场照片、价格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7、2003年4月份(农历3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某某伙同郑某X、郑某X、郑某X骑两辆摩托三轮车窜至襄城县X乡X村,翻墙入院,用卡钳将门锁铰断盗走林XX家耕牛二头,价值4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当庭予以认可。证人郑某X、郑某X、郑某X均证实与郑某某盗窃被害人家耕牛的时间、地点、数量、手段与被害人林XX的陈述一致,与证人殷XX、林XX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现场照片、价格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8、2003年4月26日(农历3月25日)晚,被告人郑某某伙同郑某X、郑某X、郑某X骑两辆摩托三轮车窜至襄城县X镇X村油坊李村,用卡钳将门锁铰断,盗走李XX家山羊二只,价值740元;当晚四人又窜至双庙乡X村,用撬杠挖洞盗走胡XX家山羊二只,价值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当庭予以认可。证人郑某X、郑某X、郑某X均证实与郑某某盗窃被害人家山羊的时间、地点、数量、手段与被害人李XX、胡XX的陈述一致,与证人师XX、王XX、胡XX、胡XX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现场照片、价格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9、2003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伙同郑某X、郑某X、郑某X、郑某X(在逃)骑两辆摩托三轮车窜至襄城县X乡X村,用撬杠挖洞盗走杨X家山羊四只,价值1400元;同晚,在茨沟乡X村,用撬杠挖洞入室盗走孙XX家耕牛二头,价值4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当庭予以认可。证人郑某X、郑某X、郑某X均证实与郑某某盗窃被害人家山羊的时间、地点、数量、手段与被害人杨X、孙XX的陈述一致,与证人杨XX、杨XX、聂XX、聂XX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现场照片、价格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10、2003年5月4日晚,被告人郑某某伙同郑某X、郑某X、郑某X骑一辆摩托三轮车窜至襄城县X乡X村,在陕西路X路第二项目部,用卡钳将门锁绞断,入室盗走创维25寸电视一台(价值1190元)、先科VCD一台(价值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当庭予以认可。证人郑某X、郑某X均证实与郑某某盗窃高速公路第二项目部物品的时间、地点、情节。证人徐XX、杜XX、任XX、梁XX均证实了其所在的办公场所被盗的事实。并有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11、2003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某某伙同郑某X、郑某X、郑某X(另案处理)骑一辆摩托三轮车窜至襄城县X乡X村,盗走张XX家摩托罗拉手机一部(价值1300元)、西门子手机一部(价值640元)、上衣一件(价值100元)、裤子一条(价值100元)、千斤顶二个(价值340元)、皮包一个(价值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当庭予以认可。证人郑某X、郑某X均证实与郑某某盗窃张XX家物品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被害人张XX陈述一致,与证人张XX、马XX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现场照片、价格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12、2003年收麦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某某伙同郑某X、郑某X、郑某X骑两辆摩托三轮车窜至襄城县X路X村白庄,用撬杠挖洞盗走丁XX家绵羊八只,价值2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当庭予以认可。证人郑某X、郑某X均证实与郑某某盗窃丁XX家绵羊的时间、地点、数量与被害人陈述一致,与证人丁XX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现场照片、价格评估报告、姜庄乡派出所出具的被害人的认领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13、2003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伙同郑某X、郑某X、郑某X、郑某X(在逃)骑一辆摩托三轮车窜至襄城县X乡X村胡庄,用撬杠挖洞,入室盗走胡XX家白色公牛一头,价值3000元。案发后该牛已追回并退还受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当庭予以认可。证人郑某X、郑某X均证实与郑某某盗窃胡XX家公牛的时间、地点、数量与被害人陈述一致,与证人胡XX、胡XX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现场勘验笔录、照片、价格评估报告、领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郑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代理审判员王志坚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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