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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乙、候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11月2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某。

被告人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11月3日到桐柏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某。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候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11日晚,被告人张某乙因不满刘x前一段时间与张某乙母亲发生争执一事,伙同被告人候某在桐柏县X镇X街殴打刘x致其受伤。经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刘某某损伤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候某已赔偿被害人刘x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刘某x、朱xx等人的证言,桐柏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张某乙、候某的人口基本信息等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候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候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二被告人能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段奇

二0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赵某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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