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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作出(2011)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7月15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潘某驾驶赣x低速货车在201省道莆田市X区X公里处,与被害人林兰芳驾驶的助力车发生碰撞,致其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秀屿大队认定:潘某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林兰芳无责任。被告人潘某在案发当晚用手机报警后送被害人林兰芳至莆田市X区医院抢救。

2010年7月21日,被害人林兰芳的亲属与被告人潘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收到全部赔偿款,现对被告人潘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调解协议书、谅解请求书、收条,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病理鉴定书、车辆技术鉴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潘某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潘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已全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量刑时一并考虑。但其曾因犯罪被判刑,有犯罪前科,在量刑时一并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潘某上诉称,其具有自首情节,全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潘某曾因犯罪被判刑,有犯罪前科,在量刑时一并考虑。原判在量刑时已考虑上诉人潘某具有自首情节,已全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已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潘某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戴丽培

代理审判员郑星

代理审判员蔡庆明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剑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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