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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广西新权业陶瓷有限公司、李某、陈某丙、陈某丁、杨某戊、杨某己雇佣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桂平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桂平市业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西新权业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伟刚,广西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洪芬,桂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杨某己,男,成年,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广西新权业陶瓷有限公司、李某、陈某丙、陈某丁、杨某戊、杨某己雇佣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某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陈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黄伟刚、被告陈某丁诉讼代理人汪洪芬、被告杨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西新权业陶瓷有限公司、被告李某、被告杨某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广西新权业陶瓷有限公司因生产基地建设需要车辆填土,与被告李某订立承包施工合同。李某承领该工程后,将土方回填工程分包给杨某戊、杨某己承包施工,杨某戊、杨某己接下分包工程后,雇请原告作为其施工管理人员。

2010年10月11日晚上23点左右,被告杨某戊喊原告去指挥勾机作业,工作中原告不慎被陈某丁开来拉泥土的桂x号拉泥货车碾压右某掌。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桂平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0天,陪护1人;因伤情恶化,经桂平市人民医院建议,原告转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接受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右某、舟骨、第2跖骨基底粉碎性骨折;2、右某跟关节、跟关节脱位;3、右某踝软组织缺损。原告住院44天,陪护1人;原告之后间断到柳州市X区X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接受必要的治疗。

2011年8月4日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鉴定为:原告因本次损伤右某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日期按297日计算(从2010年10月11日至2011年8月4日定残日的前一天),误工费计算按广西交通运输业年收入x元计,依2011年度广西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计,原告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x.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40元/天×54天);3、护理费:3277.8元(60.7元/天×54天×1人);4、误工费x.2元(x元÷365×297天×1人);5、交通费500元;6、营养费2000元;7、伤残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10);8、原告儿子陈某建抚养费4596元(x元/年×4年×20÷2);9、原告父亲陈某模扶养费6894元(x元/年×9年×20÷3);10、原告母亲刘民芬扶养费x元(x元/年×16年×20÷3);11、法医鉴定费700元。原告受伤后,生活和工作没法正常进行,对原告的精神及身体有重大的创伤,后果严重,并存在后遗症。为此,被告尚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给原告。以上合计x.63元。

原告认某,被告杨某戊、杨某己雇请原告作管理,已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的责任;被告广西新权业陶瓷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是工程发包方,将土方回填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被告杨某戊、杨某己,存在选任过错和监工不力,亦无完善的安全防护措施,导致本次事故发生,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的责任。被告陈某丁系侵权人,同时是被告陈某丙雇请的司机,被告陈某丙同时是桂x号拉泥货车车主,故被告陈某丁、陈某丙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的责任。因此,应由上述六被告负共同连带赔偿的责任,为此,起诉请求判令上述六被告共同连带赔偿经济损失x.63元给原告。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1、原告身份证、驾某、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告的身份及被抚养人关系;2、桂平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收费收据(金额3949.5元)、用药清单各1份,证实原告于2010年10月10日至2010年10月20日在桂平市人民医院治疗情况,共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3949.5元;3、柳州市工人医院门诊病历、柳州市X区卫生服务中心疾病证明书1份、收费收据4张(金额461.8元)、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疾病证明书1份、收费收据1张(金额x.33元),证实原告于2010年10月20日至2010年12月2日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及出院情况,支付医疗费x.33元;出院后期治疗费支付461.8元;4、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代表营业执照各1份,证实原告于2008年4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在柳州市竹溪手套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司机工作,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按城镇居民计算;5、司法伤残鉴定费凭证1张,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6、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7、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李某将将土方回填工程发包给被告杨某戊、杨某己;8、柳州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实原告的父母是陈某模、刘民芬,原告应承担1/3扶养费。

被告广西新权业陶瓷有限公司末作出答辩。

被告李某末作出答辩。

被告陈某丙辩称,1、没有证据表明本次损害是陈某丙的车造成的。当时现场有几十辆车,现场很混乱,目前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是哪一辆车造成的,如果根据人身损害的案由起诉处理,原告明显属于举证不能。2、原告作为施工现场的指挥人员,对其诉状所称的损害有过错责任。原告作为管理人员,承担现场指挥的职责和义务,当时现场有几十辆车,原告所受的损害与原告的指挥有很大的关系,所以原告有过错。3、即使陈某丙有责任,作为被告杨某戊聘请的务工人员,也应由雇佣方来承担责任。陈某丙也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原告起诉时诉讼请求不明确,本案有两个案由,一个是雇佣关系损害赔偿,这个案由起诉的,陈某丙、陈某丁作为被告不适格;另一个案由为人身损害赔偿,以个案由起诉的,则杨某戊、广西新权业陶瓷有限公司则不适格。陈某丙不同意两个案由合并审理。

被告陈某丙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陈某丁辩称,被告陈某丁基本同意被告陈某丙的意见,另外,赔偿标准应按2010年标准计算。当时原告用手电筒在被告陈某丁面上照来照去,原告的方向与被告陈某丁的车是平行的,假如原告是被陈某丁的车撞到,就不只是辗压的原告的脚。被告陈某丁受雇于被告陈某丙,原告的损害赔偿也应由雇主承担,因此,被告陈某丁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

被告陈某丁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杨某戊辩称,被告杨某戊于2010年8月27日雇佣原告作管理工作,事故实际上是施工现场管理安全措施不到位,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车主承担责任,被告杨某戊只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某己也是杨某戊雇佣的管理人员。

被告杨某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杨某己末作出答辩。

根据原告的陈某,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1、本案是否属雇佣活动所引起的纠纷,被告是否对原告造成侵权,原告在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2、被告陈某丁作为本案被告是否适格。3、原告经济损失是多少。4、六被告应否赔偿,赔偿多少。

依据原告的陈某与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8,认某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确认某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对证据4只能认某原告曾经从事过司机职业。

经审理,本院确认某下法律事实:

被告广西新权业陶瓷有限公司因生产基地建设需要填土,与被告李某订立承包施工合同。李某承领该工程后,于2010年8月25日与杨某戊签订《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将土方回填工程分包给杨某戊承包施工,杨某戊接下分包工程后,雇请原告及被告杨某己作为其施工管理人员,并雇请被告陈某丙用其桂x号拉泥货车拉泥填土,被告陈某丙雇请被告陈某丁为桂x号拉泥货车司机。

2010年10月11日晚上23点左右,原告在广西新权业陶瓷有限公司施工现场指挥作业时,原告的方向与被告陈某丁的车是平行同一方向的,陈某丁开车向原告的方向开进时,原告用手电筒在被告陈某丁驾某搂照来照去,但被告陈某丁没有注意到原告,只看见手电筒光而没有发现原告继续往前开时,原告被陈某丁驾某的桂x号拉泥货车车头前轮碾压右某掌。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桂平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0天,陪护1人;因伤情恶化,经桂平市人民医院建议,原告转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接受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右某、舟骨、第2跖骨基底粉碎性骨折;2、右某跟关节、跟关节脱位;3、右某踝软组织缺损。原告住院44天,陪护1人;原告之后间断到柳州市X区X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接受必要的治疗。

2011年8月4日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鉴定为:原告因本次损伤右某构成九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现所从事的工作不属运输业,赔偿计算标准不能按交通运输业计算,原告长期在柳州市等地务工,2008年4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月工资2500元(每日83.33元),误工费应按此标准计算,原告请求按农、林、牧、鱼业标准x元/年(48.36元/天)计算;伤残赔偿计算标准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元/年(46.75元/天)计算;原告儿子陈某建的抚养标准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x元/年(31.48元/天)。原告父母虽为居住在农村、务农人员,但扶养费标准亦应以扶养人即原告的身份为基数确定为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性消费支出x元/年。护理人员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元/年(46.75元/天)计算;原告伤残后,对原告的精神及身体有严重的创伤,精神损害后果较严重,

原告的误工日期按297日计算(从2010年10月11日至2011年8月4日定残日的前一天),依2011年度5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原告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x.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40元/天×54天);3、护理费:2524.5元(46.75元/天×54天×1人);4、误工费x.4元(x元÷365×297天×1人);5、交通费适当确定300元;6、营养费适当确定为1080元(以每天20元×54天);7、伤残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10)(此项计算应以9级伤残赔偿额度20计算,原告以10计算,是其行使民事权利行为,不超20范围);原告儿子陈某建抚养费4596元(x元/年×4年×20÷2);原告父亲陈某模扶养费6894元(x元/年×9年×20÷3);原告母亲刘民芬扶养费x元(x元/年×16年×20÷3);8、法医鉴定费7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x元。以上合计x.53元。

再查明,本案纠纷存在两个案由,即雇佣人身损害赔偿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在两个案由竞合时,原告选择雇佣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且被告陈某丁、陈某丙不同意两个案由案件合并审理。

本院认某,本纠纷案件存在两个案由,即雇佣人身损害赔偿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两个案由竞合时,原告选择雇佣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院依法适用雇佣人身损害赔偿案由审理本案。而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

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而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本案原告在从事雇主杨某戊所交付的工作中受伤,依法应认某为雇佣活动中人身损害。该损害是被告陈某丙雇请的司机陈某丁所造成,现原告请求陈某丙与陈某丁、杨某戊赔偿,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而陈某丁作为陈某丙雇请的司机,在陈某丁从事陈某丙的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也没有证据表明陈某丁在本次事故中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则依法应由其雇主陈某丙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陈某丁在看见电筒光照在其脸上时,应当停车查看,以确保安全,但陈某丁没有停车查看,导致事故的发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由其雇主承担其赔偿义务。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应以本院核准的为准。原告以被告广西新权业陶瓷有限公司、李某作为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杨某己作为分包人为由,请求六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某丙以本案为雇佣人身损害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陈某丙的桂x号碾压原告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陈某丁辩称赔偿标准应按2010年标准计算,与法律规定不符,应以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赔偿标准计算。被告陈某丁辩称被告陈某丁受雇于被告陈某丙,原告的损害赔偿也应由雇主承担,被告陈某丁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本院认某被告陈某丁作为本案侵权人,原告以人身损害为由将陈某丁作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杨某戊辩称应由车主承担责任。与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并参照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丙应赔偿x.53元给原告陈某甲;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24元(原告己预交),由原告陈某甲负担161元,由被告陈某丙担1763元。

上述款项,限义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48汇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略);或通过邮局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汇足上述款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杨某春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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