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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等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藤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北海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9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北海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9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北海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9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

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藤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6月8日下午,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林某某伙同林某坤(另案处理)在藤县X镇两次盗窃藤县电信局的电缆,盗得规格为x×2×0.4通讯电缆103米,规格为x×2×0.4通讯电缆183米。经估价部门估价,被盗电缆总价值3284元。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在三被告人手中扣押被盗的电缆(已发还给被害人)及作案用胶铁钳一把。

上述事实,吴某甲、吴某乙、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车辆信息材料,欧××报案笔录,证人林某×证言,藤县价格认证中心藤价认证〔2011〕X号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藤县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及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吴某甲、吴某乙、林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吴某甲、吴某乙、林某某的刑事责任。吴某甲、吴某乙、林某某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故意,且共同实施了盗窃行为,是共同犯罪。吴某甲、吴某乙、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作案,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三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罪行并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且被盗物品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发还给被害人,对三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因三被告人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三被告人要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吴某甲、吴某乙、林某某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已予以综合考虑。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9日起至2012年10月8日止。所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9日起至2012年10月8日止。所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9日起至2012年10月8日止。所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四、公安机关在三被告人手扣押的胶铁钳一把,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灿德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谢碧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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