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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霍某某供货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4-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中民终字第79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利津县X镇X村,农民,现为利津县X镇新桥摩托车大世界业主。

委托代理人张延娥,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利津县X镇X村农民,现为利津县X镇摩托车大世界业主。

委托代理人王新忠,山东民顺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凯,山东民顺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供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利津县人民法院(2000)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延娥、被上诉人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忠、宋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15日,被上诉人霍某某开办的利津县X镇摩托车大世界与上诉人张某某开办的利津县X镇新桥摩托车大世界分别作为甲、乙方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同时还增补了有关条款。双方协议乙方作为甲方的连锁店,进行钱江摩托车的销售,并对甲方责任、乙方责任、处罚细则等方面进行了具体约定:乙方保证在2000年盐窝镇销售100辆钱江车,并交纳保证金1000元;乙方保证所售钱江车只从甲方进货,并不得从事与钱江车冲突的其他(它)品牌的销售,现款现货;发现乙方从事其他(它)地方进货,没收保证金,停止供货;甲方保证在盐窝镇只设立一家钱江专卖店,即盐窝新桥摩托车大世界……供货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张某某即开始着手准备,2000年6月20日,上诉人张某某与利津县粮食收储中心盐窝收储站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该站房屋五间用于摩托车销售,租期一年,租金(略)元,盐窝收储站为上诉人张某某出具了(略)元的收据一张。此后,上诉人对所租赁房屋进行了装修,支付人工费200元,支付装饰物品、材料等费2330元。另外,购买了600元的挡泥皮块,上诉人为打印合同书、宣传单支付印刷费600元。2000年8月2日,利津县工商局给上诉人张某某颁发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诉人支付工本费60元,向利津县X镇个体劳动者协会交纳会员费100元。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未能按约履行合同。2000年8月16日,上诉人张某某以被上诉人霍某某不履行义务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完善履行合同,赔偿其合同不能履行造成的经济损失。

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为对方违约在先,被上诉人霍某某称上诉人张某某没有按约定交纳保证金,因此不供货,并出具了与浙江钱江摩托车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钱江摩托车专卖协议书》,借此说明生产厂家对专卖店的要求及连锁店的要求(连锁店需交保证金到专卖店,否则生产厂家对专卖店实施处罚).2000年8月31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了交纳保证金的通知,但上诉人没有交纳,认为至2000年底已无法完成100辆摩托车的销售任务。上诉人张某某则认为此协议书约束的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无关,按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有关条款的字面意思,上诉人应在销售完100辆摩托车后交保证金,况且上诉人张某某曾三次向被上诉人霍某某交纳保证金遭到拒绝,但其没有举出证据。签订《供货合同》之前,利津县X镇已存有被上诉人霍某某设立的另一家连锁店即盐窝镇顺达摩托车销售中心,上诉人认为在双方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存有欺诈行为。被上诉人则认为上诉人亦为利津县X镇人,这一事实在签合同前上诉人是清楚的,只要上诉人交纳了保证金,另一家连锁店即行撤销。另外,被上诉人霍某某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在合同签订后仍从事其它品牌摩托车的销售也是一种违约行为,上诉人张某某则称在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供货)之前,乙方有权销售其它品牌的摩托车。

庭审中,上诉人张某某认为电话安装费500元、2000年6、7月份的电话费280元及新买修理工具465元均应计算在损失中,被上诉人则认为电话安装是在2000年4月20日,电话费收据上的名字为张和冒均与本案无关,经原审法院现场勘验,上诉人所提供的修理工具为旧工具。另外,霍某某还认为上诉人张某某2000年以后的房租费与本案无关。

以上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供货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收款收据、电话安装费收据、电话费单据二张、《营业执照》、工商收费单据及证明各一份、传单一份、打印费收据一份、人工资收据、装饰物品及材料费发票三张、修理工具发票一张、挡泥皮板收据一份、销货发票一份、照片一张、通知一份、被上诉人提供的《钱江摩托专卖协议书》一份、销货发票一张、收到条一张,勘验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经双方签字确认,已经成立。合同约定:乙方保证2000年在盐窝镇销售100辆钱江车,并交纳保金1000元;发现乙方从其他地方进货,没收保证金,停止供货。均反映出原告张某某应先交纳保证金才是合同履行的开始,否则,保证金将失去保证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7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的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认定原告张某某未交纳保证金致使合同没有履行、被告霍某某有权拒绝向原告张某某提供货物。原告称曾三次向被告交纳保证金遭到拒绝,举无证据,不予采信。因原告没有向被告交纳保证金,且截止现在合同已实际不能履行,故原告要求完善履行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霍某某完善履行合同,赔偿经济损失(略)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以不交纳保证金为由不履行合同,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在合同签定后,上诉人本着对被上诉人的信任,投资了(略)元,并三次向被上诉人交纳1000元的保证金,被上诉人均以无货为由拒收。而且合同订立后,被上诉人设在盐窝镇的另一家钱江摩托连锁店至今尚未撤销,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根本没有诚意履行合同。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为了不履行合同义务而三次拒收上诉人所交纳的保证金,是合同没有履行的主要原因,违背了《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而且违反了先合同义务,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予以赔偿。根本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7条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霍某某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定合同后一直未交纳保证金,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上诉人一直在从事其他品牌摩托车的销售,其支出的费用并不是为了销售“钱江摩托车”.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没有先履行合同义务,使合同无法履行,上诉人违约在先,而且造成现合同已经实际不能履行,故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7条的规定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订立后,双方均应当遵照履行。但是在2000年8月31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了交纳保证金的通知后,上诉人仍然未交纳。故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的约定交纳保证金,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合同不能履行的全部责任。上诉人主张曾三次向被上诉人交纳1000元的保证金,被上诉人均以无货为由拒收,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上诉人请求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秀梅

审判员温刚

代理审判员刘国海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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