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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藤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藤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户籍地(略),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7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

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藤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6月份的某天中午,被告人徐某将藤县四海五金机电农机经营部员工放置于顾客的手扶拖拉机上的一台力豹牌电动机盗走,后将该台电动机卖给了一工地上的工人,得款70元。经鉴定,该机价值人民币550元。

2、2011年6月份的某一天,被告人徐某在藤县四海五金机电农机经营部仓库门口处,盗窃了一台双鸟牌柴油机,后卖给黄某某的废旧回收店,得款150元。经鉴定,该机价值人民币960元。

3、2011年7月26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徐某在(略)二楼,盗窃了陈某放在抽屉里的钱包一个,得款人民币1000元,港币6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徐某盗窃三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510元,港币60元。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在黄某某手中扣押的被告人所盗窃的双鸟牌柴油机一台已发还给被害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通过家属向本院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1610元,退出非法所得1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城东派出所说明、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被害人黄某雨、陈某陈某,证人李某、秦某、黄某某、吴某证言,藤县价格认证中心藤价认证〔2011〕X号、〔2011〕X号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藤县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多次盗窃,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罪行并当庭认罪,且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已予以综合考虑。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2012年7月26日止。所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向本院退出的人民币1610元,退赔给陈某1060元,退赔给藤县四海五金机电农机经营部黄某雨550元。

三、被告人退出的非法所得15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德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谢碧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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