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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6月6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吉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同吴某x等人在桐柏县X镇大王庄“爆米花KTV量贩”唱歌时,因假币一事与该KTV量贩工作人员发生纠纷,“爆米花KTV量贩”在认可该假币的情况下,吴某x等人以影响她们心情为由厮扯、辱骂工作人员邱x,引起厮扯,在厮扯过程中,吴某某用刀将李某、李某x等人戳伤,吴某某等人也被致伤。经桐柏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李某x等人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主动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支付赔偿款x元,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2011年6月6日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李某x的陈述,证人吴某x、梁某、吴某x、南x等人的证言,桐柏县公安局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投案证明、调解协议、人口信息资料及其它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能够主动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关于其行为是故意伤害而非寻衅滋事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段奇

审判员何纯刚

审判员张伟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赵某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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