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CMC14677/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05年第14677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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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呈請人
及
胡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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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陳玲玲暫委法官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7年6月12日及13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07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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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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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一宗有關雙方附屬濟助申請的審訊,本席將在本判案書中稱呈請人為「丈夫」;答辯人為「妻子」。妻子在審訊日沒有出庭,由於本席滿意妻子已獲通知審訊日期,聆訊在其缺席下進行。
背景
2.丈夫現年51歲;妻子現年50歲。雙方於1981年3月結婚,並育有2名女兒,同為23歲,並已獨立。夫婦於2002年6月分居,婚姻期21年。丈夫於2005年12月22日入禀法庭以分居2年證明婚姻已破裂至無可挽救為理由,要求解決婚約。法庭於2006年4月13日頒下暫准離婚令。
3.丈夫現時失業,妻子在最後出庭時亦指聲自己並無工作。
4.就這宗申請,雙方根據法庭指令存檔及送達經濟狀況陳述書,此外,雙方亦存檔及送達一些提問及答案。事實上雙方的爭議包括如何處理出售婚姻居所,下稱「該物業」出售得益的餘款,約為$330,000,現存於雙方在星展銀行之聯名戶口中,丈夫指該筆款項應由兩人平分,妻子卻不同意,她指丈夫一直游手好閒,對家庭毫無貢獻,因此不應獲得任何分配。丈夫亦提出其他爭議,他指妻子既然曾向法庭聲稱,於1997年獲得$280,000的長期服務金,這筆金額應被算在家庭資產中由二人平分。此外,丈夫亦指妻子私自挪用家庭資產$512,000,投資在妻子母親的曉麗苑單位中,因此他認為妻子應交出這筆金錢並加上利息,算在家庭資產中由二人分平。因此,在這案件中雙方的爭議點為:-
(i)家庭資產的總值
(ii)如何分配這家庭資產
(一)家庭資產的總值
5.丈夫指家庭資產總值除了現時在星展銀行聯名戶口中之$330,000外,應包括妻子所獲得的$280,000的長期服務金及於上文所提出的$512,000的家庭資產。在這時刻,本席把雙方的家庭資產作一陳述。
6.雙方不否認於1988年12月15日以聯權共有形式購買了位於荃灣中心瀋陽樓的一個單位,買入價是$479,000,後來於1992年3月24日把這單位出售,出售價為$1,068,000,於扣除一切還款及開支外,淨收益為$767,282左右,妻子在其誓章指出這筆金額於1992年5月12日用於購買另一單位,即「該物業」,買入價為$1,430,000,她從$767,282,提取$657,195作為首期付款及其他開銷之用,餘下之$100,000左右便用在裝修及潻置家庭電器、傢俬等用品,亦有部份款項用在歸還「該物業」之按揭款項上。
7.於1997年6月12日該物業被重新按揭,獲得$1,280,000,其中還卻了寶生銀行之第一次按揭欠款後,餘款剩下$512,000,這筆款項便成為雙方爭議的焦點。丈夫指當時提出把該物業再按揭的唯一原因,便是妻子想做些小生意,需要一些成本,後來妻子開設了水果店,但不到兩月,在虧蝕下結束生意,她指虧蝕的款項約有2、3萬元,丈夫向法庭指出,當妻子結束水果店生意時,他強烈向妻子要求應把該$512,000的任何餘款全部歸還給銀行,以免衍生大筆的利息開支,妻子卻反對這做法,指如果把金額歸還給銀行會被銀行罰息,因此拒絕他的建議。最後該物業亦於2005年11月15日出售,售價為$1,538,000,於歸還所有欠債後,便把淨收益存進了星展銀行之聯名戶口,後來法庭命令雙方都不能再從戶口支取金錢,除了每人每月支取$2,500之日常生活開銷。
8.就有關$512,000之去處,妻子在其誓章中指出這筆金額都全花用在家用上,但丈夫極力反對,他指妻子之所以曾經於1997年與外母互掉居所居住,即丈夫與妻子兩名女兒住到外母的物業曉麗苑,而外母則住進「該物業」,是因為妻子把$512,000投進這曉麗苑作投資。根據妻子的說法則是,當其時她母親曾將每月$8,400交給妻子作為租金,而她卻只將$7,400交給母親作租金,因此相比之下,丈夫與妻子的家庭便可省下$1,200的住屋支出。但丈夫卻完全否決這說法,他指這安排只可以證明妻子在外母的物業有投資成份,他指由於個中安排非常復雜,他亦不能詳細知道個中情況。
9.雖然妻子沒有出庭作供,但考慮她在誓章中的說法跟丈夫的說法,本席認為妻子的說法較可接納。因為丈夫同意於1997年至2002年7月的時候,他每月只是供應給妻子$6,000餘的家用開支,而當時妻子已失去了工作,根據妻子所指而丈夫亦不否認歸還按揭的金額每月超過$10,000,而就家用方面,妻子指稱需要$12,000,丈夫認為是誇大的數目,但不竟整個家庭的開銷加上按揭供款,本席認為在這期間家庭開支連按揭供款最少達到差不多$20,000的款額,如果只以丈夫$6,000餘的供給,妻子實在需要補貼$12,000至$13,000的支出,如果以$512,000計,可用51個月,即4年多左右。而於2002年7月至2005年11月把該物業出售期間,雖然家庭開支減低至每月$7,000,按揭供款因減息關係,減至$6,400,但丈夫的家用亦減至$4,600每月,共支付了7個月,因此,妻子仍需作出補貼。
10.從另一角度看,妻子指這兩段期間家庭總開支約為$1,031,000($744,000+$287,000)而按揭供款總數約為$935,162,兩項支出在這8年多共為$1,972,162,丈夫之貢獻共為$368,600,差額為$1,603,562。因此妻子在這8年間,單就按揭供款也需要補貼$566,562(即$935,162-$368,600),再加上生活費的補貼,本席接納妻子的說法是該筆$512,000的金額已全數用在補貼家庭開銷中。雖然本席曾下令妻子交出接收遣散費$280,000的記錄,這是丈夫的要求,而妻子卻未照命令辦妥,但本席認為根據丈夫自己陳述,於1997年至2005年經歷8年多,他所給的家用從來不夠家庭開支,本席認為妻子已花盡她所持有的現金包括$280,000幫補家計,因此本席認為家庭資產只剩下$330,000。
(二)家庭資產的分配
11.丈夫指家庭資產應兩人平均分配,本席會根據法律原則考慮他的要求。
法律
12.在考慮本案時,本席是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的規定。現將該條例節錄如下:-
「7.法庭在決定根據第4、5及6條作出何種命令時須顧及的事宜
(1)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行為
13.妻子指稱丈夫游手好閒,沒有對家庭作出足夠的經濟貢獻及關心。丈夫則指他並非游手好閒,一直有穩定的工作及收入,亦對家庭2名女兒呵護備置。本席接納丈夫的說法,是他一直有穩定的工作,因此這行為上的指控並不成立。
收入及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14.如上所述丈夫現年51歲,於2003年開始失業,他指由於他的年紀漸長,沒有學識亦無一技之長,因此再找工作相當困難,但他沒有放棄,他指仍然會嘗試在地盤處當散工,丈夫指他不知道妻子現時有沒有工作,但指她於1997年後便沒有穩定的工作。妻子現年50歲,自1997年已沒有投身社會工作。本席認為兩人的謀生能力差不多,財產就只是共有的$330,000,至於其他經濟來源,雙方都有各自的父母、兄弟可於必須時作出援手,而兩人目前未有穩定收入,唯一經濟來源便是從聯名戶口中每人每月支取$2,500當作生活費。
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15.雙方都沒有就他們的每月開支向法庭陳述,丈夫在庭上指出,現時的收入只靠$2,500,因此不可能有任何支出可以被攎列,妻子沒有出庭作供,所以沒有向法庭解釋為何沒有提供支出,但相信情況可能與丈夫一樣,妻子曾於她其中一份誓章指出,她有一段時間,由於經濟拮据,根本居無定所甚至露宿街頭。兩名女兒也需要在朋友家人寄居及依靠大學的資助才能過活。本席接納他們兩人有生活上的基本經濟需要。
相方的債項
16.妻子指她欠下母親及親人$200,000餘,而丈夫亦聲稱他欠下債項$100,000餘,是分別向家人及朋友於分居後至2005年借貸的,用在女兒的教育費及自已的生活費上。妻子指丈夫欠她$20,000,丈夫指稱經已歸還。
婚姻破裂前的生活水平
17.在婚姻的後期,即1997年開始,本席認為妻子都是在很拮据的經濟狀況中維持家庭支出,甚至需要與母親交換居住單位,務求節省$1,200的開支,不惜帶來許多不便。
年齡及婚姻持續期間
18.本席已在上文指出丈夫現年51歲,妻子現年50歲,直至相方於2002年分居,婚姻經歷21年,是一段頗長的婚姻。
精神及身體上的無能力
19.雙方都向法庭指出,雙方在情緒上都有抑鬱的傾向,而丈夫更指出自己正在尋求精神科的治療,醫生指稱他患上抑鬱症。
貢獻
20.丈夫被指不負責任,本席考慮過所有的情況,本席不認為丈夫不負責,因他亦曾在2002年–2003年期間把他一半的薪金交給女兒,本席只認為丈夫是沒有體諒妻子的困難,任由她一人獨力支撐家中的擔子,但當然,丈夫亦有可能認為妻子在經濟計劃中,沒有向他作出諮詢,一意孤行,引起他不滿。因此本席認為,在整體上來說,雙方對家庭所作出的貢獻是同等的。
裁決
整體家庭資產分配
21.本席面前的資產,只有在聯名戶口中約$330,000之現金。本席在作出有關分配時,必需考慮上文所指出的所有因素。
22.本席考慮丈夫指妻子挪用了$512,000的再按揭所得之收益,及應向家庭資產交待她的長期服務金$280,000。這點本席於上文第5-9段考慮家庭資產並作出裁決,基於同一理據,本席亦接納妻子所說由於入不敷支,她欠下家人債項,補貼在家庭上的支出。本席閱讀過妻子所呈交的文件,當中包括約$150,000之匯款紀錄,及被入禀小額錢債追討管理費、政府的差餉地稅等,本席認為若不是完全沒有辦法,妻子不會願意欠下這些債項。本席根據這些紀錄接納她欠下親人$150,000。至於丈夫的債項,妻子沒有提出爭議,
23.在分配上面,本席認為現有之家庭資產,應首先撥出一筆$150,000款項讓妻子償還家庭的債項,因為這些債項是由於家庭入不敷支所引起,包括支付供樓及與物業相關的開支。至於丈夫的債項,本席不作命令於聯名戶口扣除,因這債項絕大部份是他個人生活開支,此外,他在回答由答辨人代表律師就這債項所提出的提問指妻子“絕無資格去承擔這些債項”,拒絕提供答案。聯名戶口內的款項經扣減$150,000後,餘下的存款,本席在上文根據各因素作出考慮後,裁定由兩人平均分配。
命令
24.基於以上理由,本席將頒發如下命令:-
(i)聯名戶口中之存款先撥備$150,000交由妻子償還她欠下母親及親友的債項。
(ii)餘款由丈夫及妻子二人平均分配。
訟費
25.妻子曾有一階段由律師代表,但其後則雙方沒有律師代表,本席認為丈夫沒有得到法庭接納他的申索,而妻子的立場亦未得到法庭的肯定,況且,妻子就丈夫的就業情況明顯向法庭不誠實,考慮各方因素,本席不作訟費命令,包括以往所有保留之訟費,這是暫准命令,於21天後成為絕對命令。
子女安排
26.本席頒發一個滿意在這案件中沒有子女需要作出安排的命令。
(陳玲玲)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無法律代表、親自出庭
答辨人無法律代表、缺席聆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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