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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纪某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1-04-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民终字第105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口区第一小学职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争军,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继孝,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利津县X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国,山东民顺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利津县人民法院(2000)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争军、被上诉人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0年5月12日,上诉人王某某以河口区建筑公司名义与利津县X镇X村X户村民赵洪庆、刘俊岭、刘怀民、刘荣华、刘宗华签定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承包了该5户在津一路X街楼房的建设工程。在该合同中,承包方注明是河口区建筑公司,但未加盖公司公章,亦无法定代表人签某,仅由王某某在委托代理人栏内签名,另有江苏省海安县人赵岐元在工地负责人栏内签名。施工过程中,原告纪某某多次为该工地供应木材,其中2000年6月22日由工地负责人赵岐元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木材款贰仟伍佰零陆元肆角整,赵岐元”,2000年7月20日由施工队会计赵岐圣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欠木材款壹仟玖佰贰拾元整,赵岐圣”,这2笔木材款中尚有3426.40元未予支付。后上诉人王某某及赵岐元等施工人员离开利津县,原告无法追要此款。

另查明,2000年9月13日,原审法院作出的(2000)利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表明,王某某为涉案工程的施工工地提供了部分施工器材,并租赁他人的施工设备。

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主张这个工程为南通六建所施工,并且提交了利津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00年7月1日作出的《工程质量整改(隐患)通知书》、利津县X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利建安停字(2000)第X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利津县X乡建设委员会安全监督股作出的2000-039《隐患整改通知书》予以证实。涉案工程中的施工队在施工过程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系江苏南通六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某某虽以河口区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名义与他人订立合同,因该合同上无河口区建筑公司的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某,被告也无其他证据能够证实受他人委托签订合同,故王某某订立合同的行为系无权代理行为,因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由王某某个人承担。刘宗华的证言、法院的调查笔录及(2000)利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王某某为涉案工程的施工提供设备并收取和管理工程款,足以证明王某某系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对其承包工程在施工中欠下的债务,理应由王某某清偿。施工工地负责人赵岐元及施工队会计赵岐圣给原告出具欠据是职务行为,欠款3426.4元应由被告王某某负责清偿。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木材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88元,因双方未有约定,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系江苏南通六建的委托代理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提供杨迎春等五人书证及对陆金锁的调查笔录,因该六名证人与某案有利害关系,不予采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王某某支付所欠原告纪某某木材款3426.4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纪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九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王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王某某为本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错误的,实际承包人为江苏南通六建,上诉人是江苏南通六建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的代理人。2、利津县法院(2000)利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上诉人为工程承包人,显然不能成立的;3、被上诉人提交的赵岐元、赵岐圣的欠条是否为其二人所写。

纪某某辩称,上诉人以河口区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利津县X镇X村X户农民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承包了该5户的建筑工程,上诉人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赵岐元、赵岐圣分别是上诉人承包工地的负责人,上诉人主张该工程为南通六建所施工无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赵岐元、赵岐圣是否为上诉人所雇佣施工及上诉人应否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2、赵岐元、赵岐圣所书写的欠条是否属实

针对争议的焦点双方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2000年5月1日,上诉人以河口区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上诉人又没有得到河口区建筑公司的委托)与利津县X镇X村赵洪庆、刘俊岭、刘怀民、刘荣华、刘宗华5户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上诉人对赵洪庆等5户农民的建筑工程进行施工,赵岐元是其工地负责人,之后赵岐元又与赵洪庆等5户农民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工程进度拨款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从以上合同及补充协议看,该施工合同的实际承包人是上诉人王某某,而非江苏南通六建。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质量等问题,利津县建委、质监站分别通知施工方进行整改或停止违法行为,该3份通知分别是以实施单位为江苏南通六建的名义作出,但经过原审法院调查了解,作出以上通知的有关人员证实,未见施工方持有江苏南通六建的有关证件,为此,上诉人主张施工方为江苏南通六建,其为南通六建的委托代理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对赵岐元、赵岐圣出具的2张欠条,产生怀疑,但其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该2份欠条非二人所写,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了被上诉人的木材,欠下了被上诉人的材料款,上诉人应予支付,为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秀梅

审判员温刚

代理审判员刘国海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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