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1)东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东营市东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第二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东营市东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银,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一九四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X镇X村民,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一九五三年十月八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X镇X村民,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一九六三年九月十四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X镇X村民,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盖某乙,男,一九六三年二月四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X镇X村民,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盖某丙,男,一九七六年十月五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X镇X村民,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闰某丁,男,一九四七年七月二十六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X镇X村民,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戊,男,一九七二年三月十四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X镇X村民,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男,一九六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X镇X村民,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闰某己,男,一九六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X镇X村民,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闰某庚,男,一九六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X镇X村民,现住(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杰,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峰,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营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东营市第二房地产开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张某甲、李某某、盖某乙、盖某丙、闰某丁、张某戊、蒋某某、闰某己、闰某庚砂石料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0)东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银、被上诉人吴某某及十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杰、吴某峰到庭参加诉讼。
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东营市推进市属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二○○○年十月十八日下发的东推改办发[2000]X号文件,该题为《关于东营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改制有关问题的批复》的文件载明:“市建设委员会:你委东建发[2000]X号《关于东营市建设安装工程公司、第二房地产开发公司改制中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一、东营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东营市第二房地产开发公司)改制后的企业名称为东营市金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30万元,以有资格的中介机构的验资报告为准,全部为自然人股东。四、东营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挂帐的负资产,在不超过五年内,由改制后企业上缴的营业税新增部分以及所得税返还予以弥补。五、东营市金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享有东营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东营市第二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全部资产、债权,承担该公司的全部债务及民事责任。”上诉人称,改制后成立的东营市金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于二○○○年十月二十六日注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说明的情况表示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有关文件表明,两上诉人已于本案原审期间进行了企业改制,虽未注销,实际已不具备企业法人的主体资格,其民事行为能力已经丧失。原审以其为被告并判令其承担责任不当,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鉴于当事人就该问题在原审未予举证说明,原审不以错案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0)东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来庆云
审判员李某群
代理审判员侯政德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任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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