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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被告黄某、曾某、曾某、杨某某一般人格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经常居住(略)。

法定代理人文某某(原告王某的母亲),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经常居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某律师事务所某分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兼被告曾某(被告曾某的父亲),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兼被告杨某某(被告曾某的母亲),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某市X村某栋某门某室。

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户籍所在地(略),经常居住地某市X区某栋。

原告王某因与被告黄某、曾某、曾某、杨某某发生一般人格权纠纷,于201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湘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熊忠玉、李美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被告黄某于同年3月31日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后,被告黄某不服提出上诉,同年6月8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中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同年6月23日被告黄某申请对原告王某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同年8月8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湘雅司鉴(2011)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本院于同年10月26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映雪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王某和法定代理人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曾某、曾某、杨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4月4日下午,王某的家长购买了10元钱门票,让王某进入黄某开设的儿童游乐场内玩跳跳床。王某从爬梯爬至跳跳床口时,被曾某碰撞跌倒,曾某随之压在王某身上,造成王某左手关节骨折,在旺旺医院住院治疗半个月后出院,黄某已支付所有的医疗费用。后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因几方协商未果,王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黄某及曾某的监护人曾某、杨某某赔偿王某的伤残补偿费x.2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x元、陪护费81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x.20元,并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黄某辩称:虽然黄某出于人道主义支付了王某所有的医疗费用,但其受伤与黄某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黄某已尽到了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驳回王某对黄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曾某、曾某、杨某某共同辩称:王某的监护人没有履行监护义务也是导致王某受伤的原因,应当承担监护不当的责任;王某是农村户口,要求按照城市户口的标准赔偿不当;要求与黄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王某对曾某、曾某、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以下证据材料:游乐场门票、临时租场协议、长沙市城市管理局长管许决字第E02-x号城市X路临时占用许可证、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东屯渡派出所报警回执、湖南旺旺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单、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南省中瑞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长沙市X区X街派出所和吉福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创建图文某告制作部龙建林的证明、游玩须知、本院(2010)芙民初字第X号案件的庭审笔录、王某和黄某、曾某、曾某、杨某某的陈述等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

经审理认定的证据,可证明如下事实:2010年4月4日下午,王某跟随父母到长沙市X区X路上的大润发超市门前游玩,在购买了黄某开办的超市门前的儿童游乐场10元钱的门票后,即按游玩须知独自某人进入游乐场内玩跳跳床,其父母在游乐场外观看。与此同时,曾某在母亲的陪同下,也购票进入游乐场内玩跳跳床。在玩跳跳床过程中,王某与曾某不慎发生碰撞,王某被曾某压在身下,一起跌倒在跳跳床上,王某右手不能动弹,黄某雇佣的工作人员,随即将王某送往附近的旺旺医院,经住院治疗15天后出院,黄某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同年6月28日王某的母亲文某某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评定伤残程度,同年7月7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某右肱骨髁上骨折内固定术后右桡神经损伤影响肢体功能,评定为八级伤残。2011年1月20日,王某的母亲文某某委托湖南省中瑞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因被碰撞所造成的损伤后期医疗费用进行评定,同年1月25日湖南省中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后期医疗费用预计约为5000元左右。同年6月23日,黄某向本院申请对王某是否构成伤残重新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作伤残等级鉴定。同年8月8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湘雅司鉴(2011)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某右肱骨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九级伤残。因双方在赔偿问题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王某诉至本院。

另查明,黄某于2009年5月18日与大润发超市签订临时租场协议,约定黄某从2009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租用大润发超市门前外广场(八角亭旁10米X8米)经营儿童游乐场,每月租金4000元。协议签订后,黄某没有办理营业执照。长沙市城市管理局向黄某发放了城市X路临时占用许可证,批准占道的时间为2010年7月15日至同年12月31日共计170天。

王某的户籍所在地虽然在(略),但其从出生时起,就一直随父母居住在某市X区某号,最近刚搬至某市X区某栋某单元某房居住。

本院认为:导致王某在儿童游乐场中游跳跳床时,不慎与曾某发生碰撞后致残的原因,一是碰撞后王某被曾某的身体重压在身下,一起跌倒在跳跳床上;二是黄某无证经营,未制定跳跳床上防止碰撞发生的措施,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三是王某的父母一直在游乐场跳跳床外观看,也未尽到相应的监护责任。曾某、黄某、王某均存在过错,故对王某的损害后果,曾某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黄某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王某应自某20%的责任。鉴于曾某、王某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由各自某法定代理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王某提出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曾某、曾某、杨某某共同提出王某是农村户口,要求按照城市户口的标准赔偿不当的答辩意见,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王某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一、医疗费。黄某提出垫付了1万多元,王某只认可垫付了8000元至9000元,本院认定黄某垫付了9000元;二、残疾赔偿金。王某因与曾某碰撞造成了九级伤残,按照法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x元/年×20年×20%)为x元,应予赔偿,超过法定赔偿标准的部分不予赔偿;三、精神损害赔偿费。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赔偿5000元较为合理;四、陪护费。由于王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陪护费810元已经实际发生,不予赔偿;五、后期治疗费。王某根据湖南省中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要求后期医疗费5000元,应予赔偿;六、司法鉴定费。王某作了鉴定,并提交了鉴定费600元的票据,经审查属实,应予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曾某的法定代理人曾某、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王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司法鉴定费共计x元的40%计x.60元;

二、黄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王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司法鉴定费共计x元的40%计x.60元(包含黄某已垫付的医疗费9000元);

三、王某的法定代理人文某某自某王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司法鉴定费共计x元的20%计x.80元;

四、曾某的法定代理人曾某、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王某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47元,由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文某某负担437元,被告曾某的法定代理人兼被告曾某、杨某某共同负担260元,被告黄某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湘宁

人民陪审员熊忠玉

人民陪审员李美华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映雪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某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某、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某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某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某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某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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