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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汪某非法制造、买某爆炸物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潼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潼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湖北省郧西县X组,农民。2011年6月14日因涉嫌非法制造、买某爆炸物品罪被潼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19日因涉嫌非法买某爆炸物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潼关县看守所。

被告人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湖北省郧西县X组,2011年6月13日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潼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19日因涉嫌非法买某爆炸物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潼关县看守所。

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潼检公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汪某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定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份,被告人陈某从河南洛阳人那里购买某150公斤炸药,次日将购买某炸药以5500元卖与被告人汪某。被告人汪某将购买某150公斤炸药运到东桐峪四公里碾头岔二坑坑口内私藏。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现场勘查笔录。3、民用爆破器材检验报告。4、抽样笔录等。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汪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买某爆炸物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份一天,被告人汪某为开矿托其老乡陈某帮忙购买某药,次日,被告人陈某经他人介绍从河南省洛阳市一人处购得炸药约150公斤,转运至河南省灵宝市X镇以5500元经手卖给汪某,被告人汪某将该炸药运至本县东桐峪四公里碾头岔自己所承包的二坑坑口内私藏,以备开矿生产时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黄某某系该矿坑口负责人其证言证实,汪某向陈某买某药时,我没在场,汪某曾接我了一万元。

2、现场勘查笔录及收缴炸药的照片在卷可查。

3、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检验报告载明:(1)“送检该(炸药)样品为私制硝铵类炸药。”(2)“经测试,该样品经用X号工业电雷管未能起爆,不具有爆炸能力。”

4、潼关县公安局证明,查找卖炸药的洛阳人无果。

5、户籍证明二被告人已达法定刑事责任能力年龄。

6、被告人陈某供述,2011年阴历四月二十日早上,汪某找到我说其坑口采矿缺少炸药,要我帮忙购买某药,我就给洛阳那个人打电话,让给托运些炸药,当天下午洛阳人就给我发了150公斤炸药,次日,汪某开车就把炸药拉走了,给我付了5500元。我又将该款全部付给洛阳人了.

7、被告人汪某供述,2011年阴历二十六日早上,我到零公里碾子场陈某住处,让陈某点炸药,用于开矿生产,次日早上,我开车到他的住处拉走了六、七袋炸药,约150公斤,运至我承包的的坑口内供开矿使用,给他付了5500元。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汪某为矿山开采非法买某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某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所购买某爆炸物确因生产所需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故依法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罪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2012年12月13日止)。

二、被告人汪某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3日起至2012年6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须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亮学

审判员佟均停

人民陪审员王玉琴

二0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赵某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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