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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益阳市浓缩饲料厂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省益阳市浓缩饲料厂,住所地益阳市赫山资阳北路。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樊贤良,益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住所地益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宇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受理原告湖南省益阳市浓缩饲料厂(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称,2011年4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财产综合险,交纳了保险费4550元,总保险金额为7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4月24日至2012年4月23日止。2011年8月10日上午10时许,益阳市X区开始降暴雨,不到一小时,原告院内大量积水,并出现下水道洪水倒灌,原告立即停产,组织抢险,但原告仓库的部分成品和原材料以及车间的设备遭洪水浸泡和淹没,造成保险表的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即报告了被告,被告派员到保险事故现场对保险标的的损失情况进行了勘查,并制作了保险标的损失清单,对现场的产成品库存、原料库存、编织袋库存损失情况进行了查验。原告因此次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x元,扣除残值x元,被告应予赔偿。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

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财产综合险,本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第一时间派员到保险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就本次保险事故财产损失情况,原、被告存在争议。被告同意赔偿原告保事故财产损失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湖南省益阳市浓缩饲料厂因本次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于2012年3月13日前给付原告湖南省益阳市浓缩饲料厂保险赔偿金x元。其余损失,原告湖南省益阳市浓缩饲料厂自愿放弃。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原告湖南省益阳市浓缩饲料厂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熊乾坤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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