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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花与王某芝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04-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中民终字第57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花(乳名刘某彬),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区X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区X镇X村农民,住(略),系上诉人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芝,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区X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区X镇X村农民,住(略),系被上诉人之父。

委托代理人:蒋泽军,山东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花因与被上诉人王某芝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0)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30日7时30分,被上诉人无证驾驶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沿油麻路由西向东行驶,在博孤路X路交叉口与骑自行车沿油麻路由东向西行驶的上诉人相撞,致上诉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上诉人被送往胜利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挫伤、头皮血肿(额)、右下睑裂伤。1997年6月24日上诉人出院。住院期间,上诉人共花医疗费4740.90元、急诊费用233.3元、法医门诊费160元。在上诉人住院时,上诉人的母亲(农民)与被上诉人的母亲对其进行了护理。被上诉人共支付上诉人住院费和医疗费4740.90元、急诊费233.3元、法医门诊挂号费160元、1997年7月17日复诊费174元、其他费用510元。经交警部门建议,上诉人于1999年6月3日在东营市人民医院眼科复查,复查费15元。1999年8月3日,经交警部门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而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终结书、住院诊断证明、住院费单据、司法技术鉴定收费收据、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在原审法院庭审中,上诉人主张其出院后需休息1个月、随诊,并提交出院诊断证明予以证实;被上诉人也提交了上诉人的出院诊断证书一份,证明上诉人出院后为随诊、服药。上诉人提交了胜利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门诊收费单据,证明1997年12月8日检查费10元、治疗费30元、中成药费17.40元、西药费6.10元,12月19日西药费46.7元、中成药费549.3元(单据5张),12月20日中成药费40元,1998年2月9日西药费144元、中成药费42.80元,1999年6月2日治疗费50元、放射费20元,6月17日中成药费28元、中成药费17.30元、放射费30元,6月22日中成药费89.6元(单据2张),7月12日西药费49.80元、中成药费201元。1997年5月30日药费3.60元。另有没有标注时间、不是正式医疗费收据,但加盖医院公章的眼科检查费10元及耳科检查费50元的白条各一张。上诉人提供1997年5月30日《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法医门诊伤情检验证明》一份,2000年4月5日东营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一份,证实上诉人外伤后,致左耳全聋,右眼低视力1级,上诉人左耳、右眼分别构成VIII级、X级伤残。被上诉人主张该伤残评定书不能说明其伤残是否是该交通事故所致,从鉴定依据看,中心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没有涉及耳朵、眼睛的问题,左耳全聋、右眼视物不清是在事隔两年后所作出的,也没有明确是否系外伤所致,并于2000年6月7日提出对上诉人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申请,委托本院技术室对上诉人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但经本院技术室多次通知,上诉人未到本院进行鉴定,本院技术室将该案退回原审法院。上述事实,有出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加盖医院公章的治疗费白条、市检察院伤情检验证明、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原审法院的法医技术鉴定委托书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在原审法院庭审中,上诉人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上诉人偿付其诉讼文书代书费10元、复印费8元、因治病所垫付费用三年利息4075.71元,以及电话费100元(无单据)、交通费350元。上诉人还提供其伤残鉴定费200元的收据一份,因处理交通事故及去医院治病的车费(包括出租车费)1170元(计单据1151张)。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提供的很多车票号码是连续的,且事故发生前的车票也有,该车票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上诉人关于代书费、复印费、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不应承担。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有关收据、交通车票等在案为凭。

在二审期间,经上诉人申请,本院对上诉人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结论为:上诉人刘某花车祸所致头面部之损伤构不成伤残。对此,有本院(2001)东中法技鉴字第X号科学技术鉴定书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与上诉人相撞并致上诉人受伤,被上诉人对该事故应负全部责任。在上诉人住院期间,被上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用,双方均无异议,应予以认定。因上诉人的出院诊断证明在出院及注意事项中提出其需随诊、休息1个月、服药,故上诉人在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每天6元;上诉人的误工费(包括出院后的1个月),应按1997年公布的国有同行业平均收入计算(年5086元)即每天13.9元,上诉人住院期间,其母亲参与护理,其母的误工费应按劳动力年收入计算(年3122元)即每天8.6元。上诉人出院后在检查治疗过程中的误工费按2人计算(分别是1997年5月30日、7月17日、12月8日、12月9日、12月20日、1998年2月9日、1999年6月2日、6月17日、6月22日、7月12日),交通费按2人计算(从中心医院到史口每人车费2元,每次按一个来回计算);上诉人的治疗费、检查费应由被上诉人负担,但没有标明时间的耳科检查费50元、眼科检查费10元的白条及其他超出部分,因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诉讼代书费、复印费、无单据交通费及电话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充分,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其已分别构成VIII级、X级伤残,被上诉人应赔偿其伤残补助费及鉴定费的请求,因上诉人拒绝重新鉴定,故对上诉人提供的东营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不予采信,其相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可在重新鉴定后另行主张。遂判决:一、王某芝赔偿刘某花医疗费1375.60元、误工费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元、护理费223.60元(扣除王某芝支付的510元),王某芝还应支付刘某花194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二、驳回刘某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元,由王某芝负担。

上诉人刘某花请求撤销原判,公正判决。其理由是:一、被上诉人主张重新鉴定,但上诉人去中心医院时被上诉人不支付费用,被上诉人有欺诈行为。原审法院说上诉人拒绝鉴定是错误的。二、如被上诉人支付费用,作几次鉴定上诉人都同意。

被上诉人王某芝辩称,被上诉人在该事故中已履行了应尽的义务,上诉人要求数额过高,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无证驾驶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将上诉人撞伤,被上诉人对此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上诉人提交的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法医门诊的伤情检验证明是在事故发生的当天即1997年5月30日所作出的,上诉人的出院时间为1997年6月24日,而东营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是在2000年4月5日所作出,故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决定对上诉人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技术鉴定并无不当。在原审法院委托本院技术室进行鉴定时,经本院技术室多次通知,上诉人未到本院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对此视为上诉人拒绝鉴定并无不当。二审期间,经本院司法技术鉴定,上诉人车祸所致的头面部之损伤不构成伤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刚

审判员杨秀梅

代理审判员刘某海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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