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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与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葛某,男,汉族,(略)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云波,淇县司法局基层股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代为提交证据,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王某,男,汉族,(略)农民,住(略)。

原告葛某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海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及其代理人张云波、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30日,原被告达成破碎机买卖合同,原告支付被告定金x元,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将破碎机卖与他人。被告之行为给原告带来了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定金x元。

被告辩称:2011年10月30日原告和一个客人去庙口镇三黄庄石渣厂看设备,厂方说如果要必须交x元定金,葛某给了我x元定金,我与葛某签了个协议。上午我找工人把机器拆下,下午我和葛某去后,厂里就已经卖过了。这一万元定金在我家放着,我的行为是石渣厂的代理行为。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内容是经双方协议,甲方69破一台,1214反级破一台带电机,以玖万陆千元卖给乙方。乙方交足定金壹万元,甲方把设备装上车后一次性付清余款。乙方看清设备拆下后不得反悔。甲方王某,乙方葛某的签名,2010年10月30日。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原告葛某未在协议上签名。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庭审情况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0月30日签订的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双方应严格遵守。被告未按协议要求将标的物卖与原告,显属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收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原告的诉请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自己的行为是石渣厂的代理行为,但被告未向本院举出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葛某定金x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海泉

二O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董传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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