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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2008年8月13日被河南省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7月19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8月23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7月19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8月23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1月6日、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浚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7月1日下午,张某乙伙同张某丙在黎阳镇X村翻墙进入王某戊家盗窃现金230元。

2、2011年7月1日下午,张某乙伙同张某丙在黎阳镇X村翻墙进入张某己家盗窃现金12元和一把单刃尖刀。

3、2011年7月1日下午,张某乙伙同张某丙在黎阳镇X村翻墙进入王某戊梅家盗窃三盟直板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20元。

4、2011年7月3日下午,张某乙伙同张某丙在黎阳镇X村翻墙进入李思连家进行盗窃,未盗走财物。

5、2011年7月3日下午,张某乙伙同张某丙在黎阳镇X村翻墙进入李向阳家进行盗窃,未盗走财物。

6、2010年秋天的一天,张某丙伙同张某雨(另案处理)在浚县X村韩文涛家盗窃现金2000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丁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1年7月1日下午,张某乙伙同张某丙在黎阳镇X村翻墙进入王某戊家盗窃现金230元。

2、2011年7月1日下午,张某乙伙同张某丙在黎阳镇X村翻墙进入张某己家盗窃现金12元和一把单刃尖刀。

3、2011年7月1日下午,张某乙伙同张某丙在黎阳镇X村翻墙进入王某戊梅家盗窃三盟直板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20元。

4、2011年7月3日下午,张某乙伙同张某丙在黎阳镇X村翻墙进入李思连家进行盗窃,未盗走财物。

5、2011年7月3日下午,张某乙伙同张某丙在黎阳镇X村翻墙进入李向阳家进行盗窃,未盗走财物。

6、2010年秋季的一天,张某丙伙同张某雨(另案处理)在浚县X村韩文涛家盗窃现金2000元。

被告人张某乙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揭发了起诉书指控的第六起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供认不讳,并有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戊、张某己等人的陈述,证人李永芹等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证实查明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张某乙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揭发张某丙的其他犯罪行为,且经查证属实,其行为构成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9日至2012年3月18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9日至2012年4月18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某己

审判员孙消烊

审判员赵某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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