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中国建设银行东营市东营区支行与东营市东营区馨香园林市政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4-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中经初字第8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东营市东营区支行,地址东营市X路X号。

代表人李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员。住(略)。

被告东营市东营区馨香园林市政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东营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同新,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东营市东营区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东营区支行)与东营市东营区馨香园林市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馨香园林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2月2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同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1月9日,由东营昌盛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原东营市东营区园林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区园林公司)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区园林公司一直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后区园林公司改制为被告馨香园林公司。1999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债权数额核对,被告承认此借款债务。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该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略).9元(利息计至2001年3月20日)。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贷款数额属实,借款人区园林公司改制为被告的诉称也属实,但该贷款的到期日是1996年9月9日,至今已有四年多的时间,如原告举不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被告不承担责任。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具了证据,被告进行了质证,本院查明如下:

1、区园林公司和原告于1996年1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6年1月9日至1996年9月9日,贷款期限按月息12.06‰计算,按季结息;在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利率调整,按人民银行规定办理。

被告对该合同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2、区园林公司改制的文件[东区企改字(1998)X号]。被告在辩称中对区园林公司改制为被告的事实予以认可,在质证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改制时由东营区审计师事务所对区园林公司的净资产进行了评估。

3、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该借款是否超诉讼时效问题。原告为证明该借款不超诉讼时效的主张,提供了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三张和债权数额核对单一张。其中,1996年10月5日和1998年5月6日的通知均被邮局以“原写地址不详”和“原址查无此人”为由退回;1999年4月21日的通知书加盖有区园林公司的公章,且载明了贷款数额和原告要求区园林公司偿还该贷款本息的主张;1999年11月21日的债权核对单上加盖有被告的公章,且载明了贷款本金和利息的数额。

被告对以上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提出异议认为,1996年和1998年的通知书被退回,也即没有送达,在两年的时间里原告没有向被告的前身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已过,原告丧失了胜诉权;1999年的通知书上虽盖有区园林公司的公章,但仅仅说明区园林公司承认有此债务,但并不意味着承诺还款,因此,1999年的盖章也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被告对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区园林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区园林公司不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并应承担罚息。由于原告1996年和1998年的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被退回,没有送达区园林公司,不属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中“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的情形,该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但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区园林公司于1999年4月21日在原告的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应当视为对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借款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1999年,区园林公司改制为被告馨香园林公司,且在改制前进行了评估,应当由被告承担偿还该借款本息(含罚息)的责任,且原被告亦对该借款本息进行了确认。据此,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营市东营区馨香园林市政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东营市东营区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略).9元(计至2001年3月20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转为实收,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略)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洪武

代理审判员曹志海

代理审判员丁文强

二○○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8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