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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丙、杨某丙、舒某与被告魏某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李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乙,男,54岁,苗族。

委托代理人孙科周,湖南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杨某丙,男,29岁,苗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丙,女,28岁,苗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丙,女,27岁,苗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舒某,女,80岁,苗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魏某丁,男,51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书地,四川君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X路X号吉祥大厦二楼。

被告李某,女,4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熊贵,汉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大道北段城西穿紫河德春公寓综合楼X-X楼。

原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丙、杨某丙、舒某因与被告魏某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遂宁保险公司)、李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常德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3日、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孙科周,被告魏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马书地、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熊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遂宁保险公司、常德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丙、杨某丙、舒某诉称:2011年1月24日,郑某青等六人乘坐戴学富(李某之夫)驾驶的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杭瑞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该车行驶至杭瑞高速公路XKM+644M处时,与前方被告魏某丁驾驶的川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追尾相撞,造成戴学富和郑某青当场某亡,郑某功等五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2月11日,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常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中戴学富负主要责任,魏某丁负次要责任,郑某青、郑某功、郑某元不负责任。被告魏某丁驾驶的川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遂宁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x元的限额商业险,戴学富驾驶的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常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每个座位x元的限额商业险。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杨某乙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50元(不包括被告魏某丁已支付的x元丧葬费、误某、交通费),由被告遂宁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川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魏某丁和李某共同赔偿;被告遂宁保险公司与常德保险公司各自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丙、杨某丙、舒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丙、舒某的身份资料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魏某丁、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各1份,欲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3、结婚证1本、常住人口登记卡4份、榕溪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亲属关系证明2份,欲证明杨某乙、郑某青是夫妻关系,杨某丙、杨某丙和杨某丙是杨某乙、郑某青夫妇的子女,舒某是郑某青的母亲,舒某夫妇(丈夫已故)共生育子女6人,其中连郑某青在内三子女已故的情况;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户口注销证明1份,欲证明2011年1月24日,郑某青因交通事故死亡,戴学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魏某丁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郑某青不承担责任的情况;

5、机动车辆保险证2份,欲证明魏某丁驾驶的川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遂宁保险公司投保了30万元的限额商业险。戴学富驾驶的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常德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商业险(座位险),每个座位保险金额为x元的情况;

6、郑某朗、郑某怀、邓宗杰的情况说明3份,欲证明此事故中其余三位伤者放弃诉讼的情况。

被告魏某丁辩称:被告魏某丁在遂宁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先由遂宁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但要依法核对后平衡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考虑;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规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的责任按比例分担,被告魏某丁只赔偿责任范围内的损失;魏某丁已赔偿的x元应纳入本案的审理范围,不能直接作为丧葬费、误某、交通费处理;原告要求误某等应该提供相关的证据依法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算。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魏某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魏某丁的驾驶证、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魏某丁的合法营运资格的情况;

2、交强险保单抄件、商业险保单及收据各1份,欲证明魏某丁的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情况;

3、交警收款收据1份,欲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后,魏某丁向交警部门交付了x元现金的情况;

4、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欲证明魏某丁的川x号车已投保交强险并报案的情况;

5、机动车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欲证明魏某丁的川x号车已投保商业险并报案的情况;

6、资金汇划补充凭证1份,欲证明交强险已赔付了x元的医疗费,收款人是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但具体是哪些人开支用了不清楚的情况;

7、杨某丙的收条1份,欲证明杨某丙收到交警转交的由魏某丁给付的郑某青丧葬费x元的情况。

被告遂宁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保险公司只能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条款和双方约定承担机动车第三者保险责任,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责任赔偿;保险公司在此交通事故中己支付x元应予抵减。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遂宁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各1份;

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

3、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赔款计算书(预赔)1份;

4、资金汇划补充凭证1份。

以上证据欲证明被告魏某丁的车辆投保情况及遂宁保险公司已赔偿医疗费x元情况。

被告李某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应该先由保险公司赔偿,然后再按责任划分进行赔偿;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服,认为不应由戴学富负主责,而应由魏某丁负主责。

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常德保险公司未作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

1、机动车辆保险单出险抄件1份;

2、保险条款1份;

3、机动车辆保险预付计算审批表;

4、李某领款明细条1份,赔偿金额为9000元。

以上证据欲证明戴学富的车辆投保情况及常德保险公司已赔付李某9000元情况。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魏某丁、李某无异议;对被告魏某丁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杨某乙无异议,仅对收款人是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的x元的去向进行补充说明,该x元是作伤者郑某怀的住院治疗费支出了;被告李某无异议;对被告遂宁保险公司、常德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被告魏某丁、李某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材料的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月24日7时28分左右,被告李某之夫戴学富驾驶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郑某青、郑某功、郑某元、郑某郎、郑某怀、邓宗杰,沿杭瑞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该车行驶至杭瑞高速公路XKM+644M处时,与前方被告魏某丁驾驶的川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追尾相撞,造成戴学富和郑某青当场某亡,郑某功、郑某元、郑某郎、郑某怀、邓宗杰五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2月11日,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常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中戴学富负主要责任,魏某丁负次要责任,郑某青、郑某功、郑某元、郑某郎、郑某怀、邓宗杰不负责任。

被告魏某丁驾驶的川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于2010年8日9日在被告遂宁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于2010年10日14日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x元。戴学富驾驶的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0年3日23日在常德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司机)x元,(乘客)x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魏某丁给付原告x元。因伤者均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遂宁保险公司给付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x元,用于伤者的治疗。

被抚养人舒某是郑某青的母亲,舒某夫妇(丈夫已故)共生育子女6人,其中连郑某青在内共三子女已故。

本交通事故其他伤者郑某郎、郑某怀、邓宗杰向本院书面表示不起诉。

本案争议焦点:一、责任划分及承担,二、魏某丁已赔偿的x元是否纳入本案的审理范围,三、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

一、关于责任划分及承担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戴学富驾驶机动车在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在高速公路上未按规定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其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当事人魏某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其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但魏某丁在遂宁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遂宁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当事人郑某青、郑某郎、郑某怀、郑某功、郑某元、邓宗杰在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郑某郎、郑某怀、邓宗杰表示不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因戴学富在常德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常德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要求被告李某赔偿相应损失,但未提供被告李某继承丈夫戴学富遗产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遂宁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x元,用于伤者的治疗,因此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不再另行赔付医疗费。

二、关于魏某丁已赔偿的x元应否纳入本案的审理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应纳入本案的审理范围。魏某丁在事故后已赔付原告x元,因魏某丁的赔偿责任已由遂宁保险公司承担,魏某丁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已经垫付的赔偿款项原告应予返还,在执行中予以扣除。

三、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2440元/月×6个月=x元;死亡赔偿金5622元×20年=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10元×5年×1/4=5387.5元;原告要求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x元,以上合计人民币x.5元。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魏某丁、遂宁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某的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服,认为不应由戴学富负主责,而应由魏某丁负主责的答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他答辩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遂宁保险公司、常德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丙、杨某丙、舒某x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丙、杨某丙、舒某x元,合计人民币x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丙、杨某丙、舒某x元;

三、被告魏某丁不承担责任;

四、被告李某不承担责任;

五、驳回原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丙、杨某丙、舒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款直接汇入桃源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工行桃源支行,帐号:(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57元,由原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丙、杨某丙、舒某负担1856元,被告魏某丁负担89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负担829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负担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新

审判员胡立勇

审判员王小平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某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48v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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