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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翦某甲与被告廖某、钱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翦某甲,男,74岁,维吾尔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国,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翦某乙,男,44岁,维吾尔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廖某,男,47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朝晖,桃源县准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钱某,男,43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朝晖,桃源县准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澧县X镇澧州大道。

委托代理人唐志,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翦某甲因与被告廖某、钱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于同年9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保险公司于同年7月29日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医疗事项进行重新鉴定,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于同年8月16日作出司鉴(2011)医鉴字第X号鉴定,并送达给各方当事人。本院于同年7月29日、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翦某甲及委托理人郭某国、翦某乙,被告廖某、钱某委托代理人李朝晖、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翦某甲诉称:2010年9月3日晚上8时某,原告步行至桃源县X镇X路“波波小酒”店前路段时,被告廖某驾驶被告钱某所有的湘x金马牌三轮摩托车违反交通法规,忽视安全行驶将原告撞倒致伤,该车于2010年4月12日已投保交强险,2010年9月13日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桃公交(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常信鉴[2011]临鉴字第X号和常信鉴[2011]补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用去医疗费用x余元,并已构成七级伤残。事后县X组织调解未果,使原告蒙受了巨大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现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方因交通事故所导致的经济损失x.2元(其中医疗费x元、误某9000元、陪护某5400元、就医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营养费1800元、法医鉴定费550元、残疾赔偿金x.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依法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翦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交警对廖某调查笔录1份,欲证明双方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造成事故的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主体及责任认定的情况;

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书各1份,欲证明原告伤情鉴定结论及原告损失计算依据的情况;

4、机动车出厂合格证、保险单各1份,欲证明被告方驾驶的机动车是合格的,该机动车的所有权人为钱某,钱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车上人员险且在保险期间内的情况;

5、垫付交通事故预付款通知书、交警关于请求解决医疗抢救费用的报告各1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因无钱某疗,保险公司和县人民政府垫付医疗费的情况;

6、桃源县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各1份,欲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

7、医疗费收据24份(其中原件5份,复印件19份)、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临时某据复印件20份、住院费用清单2份、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处方2份,欲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情况;

8、鉴定费票据5份(550元)、鉴定用检查费收据3份(339.1元),欲证明原告鉴定费支出情况;

9、证人葛吉祥证明1份及车票55份,欲证明原告车费支出情况;

10、证人翦某甲秋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误某情况;

11、交警证明1份,欲证明医疗费分别由原告垫付3000元,廖某垫付x.99元,交警垫付x元,保险公司已付x元的情况。

被告廖某、钱某辩称:原告所诉请求第一项赔偿数额有不客观的地方。被告廖某与钱某已付原告桃源县人民医院的门诊住院费5113.11元,原告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二被告已垫付x.99元;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是原告横穿马路,廖某是避让措施不当,原告方有着很大的过错。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廖某、钱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复印件、交警证明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二被告已支出医药费x.99元的情况;

2、桃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份(3643.48元)、门诊医药费收据19份,欲证明二被告垫付原告在桃源县人民医院治疗及常德、桃源两地门诊治疗费用共5113.11元的情况;

3、翦某乙的收条2份,欲证明翦某乙分别从二被告手中拿了现金1000元、500元,另廖某给原告现金500元,但无收据的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只能在本案中依保险合同,在相应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赔偿数额应予核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支付了x元的医疗费,在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中应予抵减。根据相关法律及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交强险保险条款1份,欲证明交强险保险条款相关规定的情况;

2、司鉴[2011]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对原告伤情经重新鉴定,评定为七级伤残,医疗终结6个月,住院52天,护某一人52天。医疗终结期内医疗费用按实际需要计算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廖某、钱某对证据4、6、11无异议,对证据1、2、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5无关联性;对证据3中司法鉴定书原告评定为七级伤残的结论无异议,对补充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不具客观性,原告方的伤害是否需要营养不需作鉴定,只要医院主治医生注明就可,补充鉴定扩大了鉴定费用,对此鉴定费用不认可;对证据7中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收据无异议,但被告廖某、钱某已支付了x.99元,其他收据因无法证实是因此次事故用于翦某甲治疗而不具备关联性;对证据8中的司法鉴定的鉴定费无异议,对补充鉴定的鉴定费不认可,认为营养费不需鉴定;对证据9,对前两次租车无异议,后三次因不具有客观性而不认可,对车票不认可;对证据10,认为不具备客观性,不能证明原告仍应计算误某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2、4、5、6、8、11无异议;对证据3中补充鉴定无异议,对司法鉴定书结论提出异议,认为依据常德市康复医院韦氏测试智商数据来认定原告构成七级伤残依据不足,对部分鉴定项目是属于超范围鉴定,不能对陪护某数及期间进行鉴定,鉴定不具有客观性,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7中医疗费发票、每日清单无异议,住院临时某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证据9,认为证人应当出庭做证,交通费发票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10,认为证人应当庭作证,证明内容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廖某、钱某对证据4、6、11无异议,对证据1、2、5的真实性无异议,仅认为证据5无关联性。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2、4、5、6、11无异议。证据1、2、4、5、6、11的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据3,与证据11一致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其余内容不予确认;证据7,与双方的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廖某、钱某对补充鉴定费提出异议,本院认为鉴定是原告起诉的依据,且不属于重复鉴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与原告陈述相矛盾,内容不具有真实性,证据10,不能达到支持赔偿原告误某的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确认。

对被告廖某、钱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1、2,认为被告廖某、钱某垫付的费用是x.63元,但要求核对发票原件;保险公司对证据1、2、3的医疗费发票及己方垫付x元无异议,但对其他方垫付款项情况不清楚。本院认为,证据3,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与原告递交的且经质证本院已确认的证据11相矛盾,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因本院核对其数额为5133,11元,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廖某、钱某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9月3日晚上8时某,原告翦某甲步行至桃源县X镇X路“波波小酒”店前路段时,被告廖某驾驶被告钱某所有的湘x金马牌三轮摩托车将原告撞倒致伤,2010年9月13日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桃公交(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中廖某负主要责任,翦某甲负次要责任。

被告钱某所有的湘x金马牌三轮摩托车于2010年4日13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桃源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天,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共支出医疗费x.2元,其中住院费x.47元、门诊费1489.63元、处方外购药920元、鉴定用医疗费1364.1元(1025+339.1)。原告的伤情经重新鉴定,认定被鉴定人颅脑外伤,现遗有轻度智能缺损,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评定为七级伤残,医疗终结时某为180天,住院52天,护某一人52天,医疗费在医疗终结期内按实际需要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医疗费x元,被告廖某已赔付x.1元〔x.99(常德住院)+5133.11(桃源抢救治疗及常德、桃源两地门诊)+2000(现金)〕,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垫付医疗费x元。

本案争议焦点:一、责任划分及承担;二、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

一、关于责任划分及承担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廖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其行为对此次事故的作用较大,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即80%的责任;当事人翦某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其行为对此次事故的作用较小,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即20%的责任,被告钱某所有的湘x金马牌三轮摩托车已检验合格至2012年3月,投保了交强险,且被告廖某具有驾驶资质,故被告钱某不负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后,不足部分由廖某按责任比例赔偿;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垫付和被告已给付的款项应在执行款中一并予以结算和抵减。

二、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受伤后所作的司法鉴定及补充鉴定,是原告起诉的依据,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重新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损失应按重新鉴定结论予以核算。原告因受伤评定为七级伤残,要求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应予支持,但要求x元的数额过高,本院认定x元为宜。原告要求赔付交通费1000元,但无证据佐证,而原告在常德进行治疗,必然有交通费支出,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受伤时某近72岁,要求给付误某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52天=624元、营养费12元/天×52天=624元、交通费300元、护某50元/天×52天=2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年×8年×40%=x.2元、鉴定费550元,合计人民币x.4元。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翦某甲x.2元〔伤残x.2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医疗费x元〕;

二、被告廖某赔偿原告翦某甲x.36元〔(x.2—x)×80%〕,扣抵已付x.1元,还应赔偿x.26元;

三、被告钱某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翦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款直接汇入桃源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工行桃源支行,帐号:(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15元,原告原告翦某甲负担822元,被告廖某负担31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德新

审判员胡立勇

审判员王小平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戴旭林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某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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