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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甲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尚某乙犯包庇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甲,男,24岁。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尚某乙,男,56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甲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尚某乙犯包庇罪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方、刘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甲、辩护人杨某某、被告人尚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尚某甲无证驾驶改装的后附吊机的无牌三轮汽车,沿社旗县城至平高台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社旗县X村X路段时,与相向行驶至该处、张某无证驾驶的车牌号为豫x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和摩托车上乘坐人顾××两人死亡、程××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尚某甲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回到家中,将肇事的经过告知其父亲被告人尚某乙,尚某乙为让尚某甲逃脱法律责任,故意向公安机关作了是自己驾车肇事的虚假供述。2011年8月2日,尚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驾车肇事的犯罪事实。2011年8月9日,社旗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依法作出责任认定:尚某甲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顾××、程××不负此事故责任。

另查明:2011年12月29日,经法庭主持调解,由被告人尚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9.5万元,赔偿被害人顾××亲属各项经济损失5万元,赔偿被害人程××各项经济损失15.6万元。当庭已履行赔偿款21.5万元,下余8.6万元在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甲、尚某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的陈述、证人张某、张某、李某、吴××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某、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刑事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尚某甲投案证明、被告人人口信息、社旗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撤诉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尚某乙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以被告人尚某甲作案后能够主动投案,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证据证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尚某甲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尚某甲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尚某乙在法庭审理过程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尚某甲、尚某乙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尚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被告人尚某乙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某玺

审判员康运生

审判员吕应伟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闫宗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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