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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等五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42岁。

辩护人渠某某,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丙(绰号老X),男,38岁。

被告人徐某丁,男,42岁。

被告人徐某戊,男,44岁。

被告人周某己,男,39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周某丙、徐某丁、徐某戊犯盗窃罪、被告人周某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建捷、刘岩出庭支持公诉,张某乙等五被告人及张某乙的辩护人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07年5月至2011年6月,被告人张某乙、周某丙、徐某丁、徐某戊等分别结伙窜至南阳市X区、社旗县、南召县等地多次盗窃耕牛、拖拉机头、电机、电动车、摩托车等物品,其中被告人张某乙共参与盗窃16起、盗窃物品总价值x元;被告人周某丙共参与盗窃14起,盗窃物品总价值x元;被告人徐某丁、徐某戊各参与盗窃7起,盗窃物品总价值均为x元;被告人周某己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共3次,价值x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张某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芦某等多人的陈述、证人龚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周某丙、徐某丁、徐某戊的行为均构成了盗窃罪,其中张某乙、周某丙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徐某丁、徐某戊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周某己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某乙系累犯,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乙辩称:起诉书指控第7起所偷四件套是一套,不是2套,指控第9、10起自己只参与1起,指控12、13起两次共偷牛3头不是4头,指控第14、15白土岗两次每次都是偷2头牛,没有偷过3头牛。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指控被告人张某乙构成盗窃罪的定性不持异议;2、起诉书指控的第13、第15起盗窃耕牛的头数及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不应认定;3、被告人张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丙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14、15两起盗窃白土岗耕牛的事我没参加。

被告人徐某丁辩称:起诉书指控第2、第4起我没参与。

被告人徐某戊辩称:起诉书指控第7起我没参与。

被告人周某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6月9日晚,被告人张某乙、徐某丁、徐某戊、周某丙四人,乘坐徐某丁驾驶的红色五菱面包车,窜至南阳市X村,盗窃该村X村芦某家无锡牌12匹手扶拖拉机头和雷XX家峨眉牌10.5匹手扶拖拉机头各一台,后以23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周某己(钱未付)。经鉴定,无锡牌12匹手扶拖拉机头、峨眉牌10.5匹手扶拖拉机头价值分别为1275元、11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徐某丁、徐某戊、周某丙、周某己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各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芦某、雷XX的陈述、价值鉴定、被盗物品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

(二)2011年农历二月初五晚,被告人张某乙、徐某戊、周某丙三人骑摩托窜至南阳市X村民吴XX家,盗出磨坊内的7.5KM、5.5KM两台三相电动机,即打电话让被告人徐某丁开车去拉,徐某丁开车赶到将所盗电动机拉走,后以9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周某己,所得赃款四人分肥。经鉴定,该7.5KM、5.5KM两台三相电机价值分别为960元、84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徐某丁、周某丙、周某己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各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吴XX的陈述,价值鉴定等证据在卷证实。

(三)2011年6月8日晚,被告人张某乙、徐某丁、徐某戊、周某丙四人,乘坐徐某丁驾驶的红色五菱面包车,窜至南阳市X乡边庄西南阳市成功机械有限公司加工车间,盗走该公司准备加工的防爆电机配件半成品三十五件,其中516型电机合盖20件、1740型电机端盖15件,后以27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周某己(钱未付)。经鉴定,该516型电机合盖20件、1740型电机端盖15件价值分别为8000元、7500元。

上述事实,张某乙等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其他相关证据证实。

(四)2011年农历三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乙、徐某丁、徐某戊、周某丙四人,乘坐徐某丁驾驶的红色五菱面包车,窜至社旗县X村X村民家盗走“永奇”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该电动车作价600元卖予徐某戊,赃款由张某乙、徐某丁、周某丙三人均分。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被社旗县公安局追回扣押。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为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徐某戊、周某丙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徐某戊、周某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证实该起犯罪是包括徐某丁在内的四个人实施的,另有扣押物品清单、照片、价值鉴定等证据在卷证实。

(五)2011年农历四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乙、徐某丁、徐某戊、周某丙四人,乘坐徐某丁驾驶的红色五菱面包车,窜至南阳市X村庄,盗走一辆灰色“雅迪”牌电动车,该电动车作价450元卖予周某丙,赃款由张某乙、徐某丁、周某丙三人均分。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被社旗县公安局追回。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为1760元。

(六)2011年5月6日晚,被告人张某乙、徐某丁、徐某戊、周某丙四人,乘坐徐某丁驾驶的红色五菱面包车,窜至社旗县X村村民刘XX家,盗走“天马”牌125型踏板式摩托车一辆。后该摩托车作价300元卖给张某乙,赃款由徐某戊、徐某丁、周某丙三人均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3500元。

上述事实,张某乙等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等其他证据在卷证实。

(七)2011年5月6日晚,被告人张某乙、徐某丁、徐某戊、周某丙四人,乘坐徐某丁驾驶的红色五菱面包车,窜至社旗县X村杜X家,盗走“格力”牌32型分体空调一台、播种机一台、床上四件套两套。后分体空调作价800元由张某乙购买后送给其弟媳尚XX。案发后空调已被追回,退还失主。两件四件套分别归周某丙、徐某丁非法占有。经鉴定,空调、播种机、床上四件套价值分别为2070元、800元、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丁、周某丙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张某乙、周某丙、徐某丁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均证实该起犯罪是包括徐某戊在内的四个人实施的,周某丙的供述和证人王XX的证言均证实被盗四件套是两套,另有价值鉴定,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八)2007年7月7日晚,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孙XX、杨XX(二人均已判刑)、张X(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南阳市X村X组,盗走村民曹XX家耕牛一头。经鉴定,该耕牛价值3800元。

(九)2007年7月8日晚,被告人张某乙、周某丙伙同孙XX、杨XX、张X,经预谋后,窜至南阳市X乡李庄,盗走村民刘XX家耕牛一头。经鉴定,该耕牛价值2500元。

(十)2007年7月8日晚,被告人张某乙、周某丙伙同孙XX、杨XX、张X,经预谋后,窜至南阳市X村,盗走村民张XX家耕牛一头。经鉴定,该耕牛价值3500元。

(十一)2007年6月29日晚,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孙XX、杨XX、张X、“小江”(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南阳市X村,盗走村民蔡XX家耕牛一头。经鉴定,该耕牛价值3500元。

(十二)2007年6月18日晚,被告人张某乙、周某丙伙同孙XX、杨XX、张X,经预谋后,窜至南阳市X村,盗走村民张XX家耕牛一大一小两头。经鉴定,该两头耕牛价值4000元。

(十三)2007年6月19日晚,被告人张某乙、周某丙伙同孙XX、杨XX、张X,经预谋后,窜至南阳市X村X组,盗走村民郭XX家耕牛一大一小两头。经鉴定,该两头耕牛价值5000元。

(十四)2007年6月17日晚,被告人张某乙、周某丙伙同孙XX、杨XX、张X,经预谋后,窜至南阳市X村,盗走村民焦XX家耕牛两头。经鉴定,该两头耕牛价值5000元。

(十五)2007年5月25日晚,被告人张某乙、周某丙伙同孙XX、杨XX、张X,经预谋后,窜至南阳市X村,盗走村民向XX家耕牛三头。经鉴定,该三头耕牛价值7500元。

(十六)2007年6月26日晚,被告人张某乙、周某丙伙同孙XX、杨XX、张X,经预谋后,窜至南阳市X组,盗走村民房XX家耕牛一头。经鉴定,该耕牛价值3000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张某乙虽对第10、12、13、14、15起的部分事实、被告人周某丙对第14、15起的部分事实提出异议,但张某乙、周某丙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均承认在卧龙区X区域内多次盗窃耕牛,同案犯孙金林、杨明君在供述中对其伙同张某乙、周某丙等人共同实施上述犯罪行为供述不讳,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8)宛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孙金林、杨明君伙同张某乙、周某丙等人共同实施上述犯罪行为的事实已予认定,该判决已经生效,被害人刘XX、张XX等多人关于自己耕牛被盗所陈述的事实经过与孙金林、杨明君供述一致,另有价值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证实。

综上,被告人张某乙共参与盗窃16起,盗窃物品总价值x元;被告人周某丙共参与盗窃14起,盗窃物品总价值x元;被告人徐某丁、徐某戊均参与盗窃7起,盗窃物品总价值均为x元;被告人周某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3次,价值x元。

本案的证据还有:社旗县公安局扣押部分涉案赃物的扣押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部分失主的领条,现场勘查笔录,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南阳监狱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乙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7月26日被判刑八年、于2005年9月23日刑满释放,五被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周某丙、徐某丁、徐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盗窃公私财物,其中张某乙、周某丙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徐某丁、徐某戊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己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周某丙、徐某丁、徐某戊关于起诉书指控部分事实自己没有参加、张某乙关于起诉书指控部分起盗窃耕牛头数不对的辩解、张某乙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第13、14起盗窃耕牛头数及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证据证实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张某乙辩护人关于张某乙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预交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信。被告人张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徐某戊能够预交部分罚金、周某己能够预交罚金、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二、被告人周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三、被告人徐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四、被告人徐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五、被告人周某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六、责令被告人张某乙、周某丙、徐某丁、徐某戊退赔给各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损失数额按鉴定价值为准)

七、依法没收被告人徐某丁所有的作案工具红色五菱阳光面包车一辆,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乙自2011年6月11日起至2022年6月10日止;被告人周某丙自2011年6月11日起至2021年6月10日止;被告人徐某丁自2011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被告人徐某戊自2011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被告人周某己自2011年6月11日起至2012年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某乙玺

审判员康运生

审判员樊斌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闫宗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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