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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曾用名马X,男,生于X年X月X日,回族。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于2009年2月至2011年8月间,窜至天水市X区逸趣网吧、天水退休医师医院、天水市X区粮食局办公室、秦州区税务局办公室等地,盗窃作案21起,盗得笔记本电脑、数码相机、移动电话机及现金等,财物价值共计3.2万余元,销赃得款1.5万余元挥霍。破案后追回部分电脑、数码相机、移动电话机等物(价值1.8万余元)。已全部发还失主。

被告人马某于2011年10月18日因涉嫌2011年7月盗窃天水退休医师医院价值380余元的移动电话机一部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于2009年至2011年间盗窃作案的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左剑华、杨某、李某等人的报案及陈述,证人王某、高令志刚等人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收条,领条及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某因涉嫌盗窃被抓获后,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系坦白,且在审理中能够自愿认罪,追回了大部分赃物,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辩解所盗现金与指控数额不符的意见,经查,起诉书指控的盗窃数额有失主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甄瑾

审判员方琼

人民陪审员张友慈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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