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佛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简某某(曾用名简某飞),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0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田某某(曾用名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0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简某某、田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5年4月25日作出(2005)三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简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12月22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简某某、田某某经过三水区X街道广海大道中小富豪餐厅门前路段时,看见被害人王益海停放在该处的川B·(略)桑塔纳小轿车后排座位上有三个手提包,遂起意盗窃,后由田某某拉开车门将三个手提包盗出,田某某持其中两个包,简某某持一个包越过广海大道逃走。在逃跑途中,被告人简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田某某被人赃俱获。缴回的手提包内有(略)-cc3笔记本电脑一台、诺基亚D211无线上网卡一块、爱国者迷你王128M优盘一个,经鉴定,以上物品共价值人民币(略)元,另有笔记本电脑电源、衣服、资料等物,破案后,公安机关将缴回的赃物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益海的报案陈述,证实其停放在小富豪餐厅门前路段的桑塔拉小轿车车门被撬,车内的三个手提包被盗,包内有(略)-cc3笔记本电脑一台、诺基亚D211无线上网卡一块、爱国者迷你王128M优盘一个及笔记本电脑电源、衣服、资料等物。
2、被告人简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田某某行至小富豪餐厅门前,田某某告诉其看见一辆白色轿车内有包,二人便起意盗窃。田某某将车门拉开,拿出里面的三个包,在逃跑时故意将其中一个包丢在地上,其拾起包和田某某一起越过马路逃跑。被抓获后,派出所民警缴回田某某盗得的两个包,让其查看了包内物品,有笔记本电脑一台、无线上网卡一块、优盘一个及衣物等。被告人简某某对盗窃现场作了辨认。
3、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看见车内有包后告诉了简某某,便叫简某某去偷,简某某叫其去偷,其拉开车门,拿出里面的三个包,后将其中一个包给简某某,二人在逃跑途中被抓获,其盗得的两个包被缴回,派出所民警让其查看了包内物品,有笔记本电脑一台、无线上网卡一块、优盘一个及衣物等。被告人田某某对盗窃现场作了辨认。
3、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财物笔记本电脑、诺基亚无线上网卡、爱国者迷你王128M优盘的价值。
4、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证实被盗现场概貌。
5、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
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缴获被告人田某某盗得的挂包内有笔记本电脑一台、无线上网卡一块、优盘一个及衣物等,并将上述物品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简某某、田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略)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鉴于本案部分赃物已被缴获并发还失主,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简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二、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简某某不服,提出其没有和田某某事前预谋盗窃,其犯罪情节较轻,且原判根据其盗窃物品的价值对其判处二年有期徒刑,量刑过重。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简某某、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原审质证,本院经审核后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简某某、原审被告人田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简某某提出事前没有和田某某预谋盗窃,其犯罪情节较轻的上诉意见。经查,简某某与田某某经过被害人王益海的小轿车时,发现车内有三个手提包,遂起意盗窃。二人经共同预谋后,分工合作,相互配合将车内的财物盗走,是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应对共同犯罪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上诉人简某某与原审被告人田某军盗窃的财物价值人民币(略)元,原判根据其犯罪的情节对其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简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单丽华
审判员李静
代理审判员路红青
二○○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徐维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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