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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李某甲、李某乙、益阳市利达汽车运输公司、夏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伍俊,益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市X路X号。

负责人朱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市益阳大道时代广场。

负责人曹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益阳市利达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益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贺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邓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长安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李某甲、李某乙、益阳市利达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利达运输公司)、夏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姜静、人民陪审员张介兵组成合议庭,书记员丁乐平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伍俊、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李某甲、被告利达运输公司、夏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16日18时许,被告李某乙驾驶湘H-x中型自卸货车沿省道S308线由八字哨镇往益阳方向行驶,行驶至八字哨镇X村地段时,遇见被告夏某驾驶从益阳往八字哨方向行驶的湘H-x公交车停车下客,货车经过公交车时,和从湘H-x公交车上下来的并沿公交车车尾横路的乘客邓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邓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略).52元。

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愿意依法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到庭,提交答辩状辩称,三者险赔额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

被告李某甲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赔偿数额太高,无力赔偿。

被告利达运输公司、夏某未到庭,提交答辩状辩称,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该公司车辆违章停车下客的行为,与交通事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康复器具的建议并不是必配的设备;原告重复计算了损失和扩大了损失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18时许,被告李某乙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某甲、车牌号为湘H-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省道S308线由八字哨镇往益阳方向行驶,行驶至八字哨镇X村地段时,遇见被告夏某驾驶从益阳往八字哨方向行驶的湘H-x号公交车停车下客,货车经过公交车时,和从湘H-x号公交车上下来并沿公交车车尾横路的乘客邓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6月10日,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乙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被告夏某共同承担事故的另一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益阳市中心医院抢救,原告于2011年5月16日至7月9日在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x.44元。原告在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由其父母邓某质、罗吉祥对其进行护理。原告于2011年7月9日至11月17日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x.11元,原告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期间,由其父母邓某质、罗吉祥对其进行护理。另外,原告外购残疾辅助用具及中药,共花费5704.09元。2011年11月26日,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原告系外伤致胸11、12骨折滑脱并截瘫,左上肢碾压伤截肢术后,依照相关规定,已构成壹级伤残,建议一人长期护理;需药物依赖预防呼吸系统、泌尿系统感染,每月需医疗费300元左右;择期行骨折内固定拆除,需二期治疗费6000元左右,用去鉴定费900元。2011年12月19日,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因左上臂中段以远缺失,需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形骨骼式上臂装饰手假肢,价格为x元/具,假肢使用寿命4年,假肢使用期间维修费用为产品价格的20%。2、被鉴定人用于生活和康复的训练的多种残疾康复辅助器具和生活辅助器具,包括:(1)、用于辅助坐立,保护脊椎防止变形的胸腰骶椎矫形器具,价格为2500元/具,使用寿命为4年;(2)、用于防止足、踝畸形的踝足矫形器左、右各1具,价格为1000元/具,使用寿命为4年;(3)、用于帮助患者站立锻炼的电动站立床1张,价格为x元/张,使用寿命为10年,使用期间维修费用为床总价20%;(4)、用于帮助下肢站立功能的康复训练,预防下肢关节挛缩变形,髋膝踝足矫形器1具,价格为4500元/具,使用寿命为4年,使用期间维修费用为矫形器的20%;(5)、代步用的功能性轮椅,价格为2500元/台,使用寿命为5年。3、首次安装假肢期间,需住院康复训练约30天,安装矫形支具的康复住院时间60天,以后维修及安装时住院康复约30天。用去鉴定费2200元。事发后,被告李某乙支付赔偿款x元,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x元。

另查明,湘H-x号中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与被告李某甲系叔侄关系,被告李某乙借用被告李某甲的身份资料进行的车辆登记,该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湘H-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为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x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每次事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特别约定:本保单每案绝对免赔额为500元。第二次事故起每案另增加10%的责任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偿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㈠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湘H-x公交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利达运输公司,被告夏某系被告利达运输公司的司机。湘H-x号公交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湘H-x号公交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为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20万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每次事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未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特别约定:本保单每案绝对免赔额为500元。第二次及以上保险事故,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十三条约定,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本保险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0%,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5%。第二十条约定,本保险按以下方法计算赔偿金额:㈠当被保险人应负赔偿金额高于赔偿限额时:赔款=赔偿限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㈡当被保险人应负赔偿金额等于或低于赔偿限额时:赔款=应负赔偿金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被保险人应负赔偿金额为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以上的部分,乘以事故责任比例。

又另查明,原告受伤前在深圳市X区兴创嘉机电设备厂工作,月工资2200元。

本院认为,发生于X年X月X日S308线八字哨三门闸村地段的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就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采信。被告李某乙驾驶严重超载的湘H-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没有降低行驶速度,是此次事故形成的原因之一,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沿公交车车尾横过没有人行横道的机动车道没有确保安全畅通、被告夏某驾驶湘H-x号机动车在交叉路口停车下客,影响其他机动车及横路人安全视线,是此次事故形成的原因之一,原告与被告夏某应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湘H-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湘H-x号公交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直接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由原告、被告李某乙一方、被告夏某一方按责任比例分担,即被告李某乙一方承担原告不足部分损失的50%,被告夏某一方承担原告不足部分损失的20%,原告自身承担不足部分损失的3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李某乙一方应承担的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夏某一方应承担的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李某甲虽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被告李某乙作为该车的实际车主是负有赔偿义务的侵权人,且被告李某甲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原告主张被告李某甲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被告夏某作为被告利达运输公司的司机,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被告利达运输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额如何计算的问题,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均辩称应按损失是否超出保单载明的保额分别计算。对此本院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是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分两种情形计算赔额的辩称,在该条款中及双方的特别约定中均未明确说明,故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的理解,保险人和投保人有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即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解释,故对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按损失超出保单载明的责任限额计算(即赔偿额=责任限额×(1-免赔率)-绝对免赔额)赔偿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赔偿的赔额=损失×(1-免赔率)-绝对免赔额。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合同中对计算方法有明确约定,故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按损失超出保单载明的责任限额计算(赔款=赔偿限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赔偿额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原告的户籍所在地虽在农村,但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在深圳市X区兴创嘉机电设备厂工作,有稳定的收入,原告的伤残必然造成其可预期的收入减少,如果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显然不足以填补原告的损失,故在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时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关于原告提出按深圳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深圳宝安区兴创嘉机电设备厂劳动合同及深证市居住证,但原告的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湖南益阳,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2011-2012)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故对原告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残疾用具费确定问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左上臂中段以远缺失、上下肢运动功能障碍,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骨骼式上臂装饰、使用轮椅代步,其所需要的费用,有相关鉴定结论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利达运输公司主张胸腰骶椎矫形器具、电动站立床、髂膝踝足矫形器不应当配置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壹级伤残,已根据其伤残等级和护理需要确定残疾赔偿金和后期护理费,与原告要求用于巩固康复疗效的康复器具费用重复,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一级伤残,其自身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其数额本院酌情认定为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邓某x元,已支付x元,还应支付x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邓某x元。

三、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某x元,已支付x元,还应支付x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某x元。

五、被告李某乙赔偿原告邓某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x元,扣减被告李某乙已支付的x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某x元,还应支付x元。

六、被告利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邓某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x元,扣减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某x元,还应支付x元。

七、被告李某甲、夏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967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负担3350元,被告利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850元,原告邓某负担4470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虹

审判员姜静

人民陪审员张介兵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丁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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