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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吉海谷物有限公司与南宁航运总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5-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广海法初字第25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大连吉海谷物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光玉、周某某,均为广东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航运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干部。

原告大连吉海谷物有限公司诉被告南宁航运总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宇锋独任审判,于2005年2月1日召集当事双方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5月18日,原告委托被告所属的“桂运267”船从深圳妈湾承运354吨散装玉米至佛山市顺德天天饲料厂(下称饲料厂)码头。“桂运267”船装货离港后,未将货物运往目的港。之后,原告追回127.4118吨货物,但另有226.5882吨货物灭失,为此原告损失342,970元(其中货款335,350元、支付给“桂运267”船运费3,000元、搬运费1,500元、购买搬运工具120元、南沙至顺德的运费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342,970元及其自2004年5月20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货票;2、支付证明单;3、“桂运267”船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国籍证书;4、证明;5、报警回执;6、货物收据2份;7、支出证明单2份、收款收据1份;8、购销合同。

被告辩称:一、李世佳光船租赁“桂运267”船的期限为2002年10月10日至2004年11月9日,在该期间内,原告与李世佳本人签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合同下的权利义务应由李世佳承担,请求依法追加李世佳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二、涉案货物灭失已涉嫌刑事犯罪,依照“先刑后民”的原则,应当依法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三、原告未尽通报和告知义务,在主观上有过错,且有客观损害事实,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四、原告的代表梅坚强明知涉案货物被盗,并向公安机关报警,后又与李世佳签认支付货物过船、搬运费和南沙至顺德的运费,而未与被告联系,应当认定原告与李世佳已就该案达成了妥协。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授权书;2、货轮租赁经营合同书。

庭后,被告又主张:货票上载明发货单位确定的重量为400公斤,“桂运267”船所签的实收数是354吨,在缺少港口方面有关单证的情况下,原告所称的货物数量无法认定,请求准许被告就此另行举证。

被告在庭后要求补充提交有关货物装船数量的证据,并实际向法院提交了南宁市公安局永新区分局作出的南公永立字[2004]X号立案决定书的复印件和南公永刑拘字[2004]X号拘留证正、副本的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6、7、8表示不清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都有异议。对当事双方确认的证据,本审判员予以采信,对当事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审判员将综合其他证据和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

2004年5月18日,原告在深圳妈湾将涉案货物装上“桂运267”船运往顺德,作为发货单位收据联的货票记载,航次为(略),运单号码为(略),发货单位是原告,收货单位是饲料厂,“发货单位确定重量(公斤)”一栏记载的数量是400(系打印字样),“发货单位记载事项”一栏另记载有“实装:散354.36吨”字样,其中“散354.36吨”系手写字样,在该手写字样上盖有“桂运267”船的船章。该货票上还有深圳海星港口发展有限公司货物交接专用章。同日,原告向“桂运267”船预付了3,000元运费。

通常情况下,经水路由深圳妈湾航行至顺德所需时间不到1天。

“桂运267”船的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经营人均是被告。在涉案航次中,李世佳负责“桂运267”船的具体运输经营。

以上事实,当事双方均无异议,本审判员予以确认。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审判员认定如下:

原告主张“桂运267”船装货后没有依约将货物运抵目的地,后经原告努力才追回部分货物,为此提交了1份饲料厂出具的证明、1份报警回执、2份货物收据。被告对报警回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和货物收据均表示不清楚。本审判员认为,原告出具的证明和货物收据均是原件,且证明所记载的航次、运单号码与货票相符,货物收据与报警回执可以相互印证,应予采信。据此可以认定,“桂运267”船承运涉案货物后并未将货物运抵目的地交给收货人,原告于2004年5月20日向中山市公安局港口分局大南派出所报案,随后追回127.4118吨货物,其中88.4344吨货物是2004年5月22日原告通过中山市公安局港口分局大南派出所追回的。

关于涉案货物的装船数量问题。鉴于涉案货票“发货单位确定重量(公斤)”一栏系打印字样,而“发货单位记载事项”一栏所记载的重量系手写字样,并盖有“桂运267”船的船章,虽然涉案货票所记载的“发货单位确定重量”与实装数量并不相同,相差较大,但认定装船数量时,手写条款应当优先于打印条款,结合原告报警后追回的货物数量,可以认定涉案货物的装船数量是354.36吨。原告作为该船的所有人及经营人,对装船数量提出异议,却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其异议不能成立。

原告主张为将追回的货物从南沙运往顺德发生了搬运费1,500元、运费3,000元、购买工具“石仔萝”的费用12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2份支出证明单、1份收款收据。被告对此表示不清楚。本审判员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3份证据均是2004年5月22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上记载15只石仔萝、每只8元,共计120元,并盖有广州市番禺南沙恒盛生产资料商店的发票专用章,2份支出证明单则分别载明“支付桂运267船的散玉米从南沙运往顺德运费3,000元”、“支付桂运267船散玉米过船搬运费1,500元”,该3份证据上均有李世佳作为证明人的签字,且该签字与被告提交的货轮租赁经营合同书中李世佳的签字相仿,鉴于上述已经认定的原告于2004年5月22日通过中山市公安局港口分局大南派出所追回88.4344吨玉米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在南沙发生了1,500元搬运费、3,000元运费,并支出120元用以购买工具。

原告主张涉案货物系其卖给饲料厂的货物,价格为每吨1,480元,为此提交了其与饲料厂签订的购销合同。被告对此表示不清楚。本审判员认为,购销合同系原件,内容与上述已经认定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应予采信。据此,可以认定涉案货物是原告为履行其与饲料厂的购销合同而运往饲料厂的,价格为每吨1,480元。

被告主张“桂运267”船已经光船租赁给李世佳,租期2年,自2002年10月10日起至2004年11月9日止,为此提交了授权书和货轮租赁经营合同书。原告对该2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货轮租赁经营合同书是复印件,也未依法办理登记手续。本审判员认为,授权书是原件,其真实性应予确认;尽管货轮租赁经营合同书上李世佳的签字与原告提供的2份支付证明单和1份收款收据上李世佳的签字相仿,但货轮租赁经营合同书是复印件,无原件可核对,无法确认李世佳与被告达成了该合同,因此,无法认定被告与李世佳之间达成了光船租赁合同。

被告主张其已经向南宁市公安局永新区分局报案,公安机关也已立案侦查,为此,提交了南宁市公安局永新区分局作出的南公永立字[2004]X号立案决定书和南公永刑拘字[2004]X号拘留证正、副本的复印件。原告认为,被告庭后补交的该2份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且该2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按照规定,如果本案涉及犯罪,应由广东省境内有关机关管辖,而不是南宁市公安机关管辖,原告也已经向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报案,从该立案决定书看不到任何与本案所涉运输事实相关的信息,而拘留证也没有被拘留人的签字和执行时间,其副本明确记载该联应交看守所,但未撕下交看守所,因此,对本案没有任何意义。本审判员认为,本案举证期限于2005年2月1日届满,被告于2005年1月28日提出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的规定,本院不予调查收集相关证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以本案涉及刑事犯罪,涉案各方分散在大连、广东、广西各地为由,向本院提出的延期举证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但为避免诉讼拖延,经征询双方同意,本院决定本案如期开庭,被告可在延期举证申请的范围内于2005年4月15日之前补充提交证据,因此,被告庭后补充提交的2份证据没有超出举证期限。鉴于被告提交的该2份证据均是复印件,未提交原件供核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无法确认该2份证据与本案纠纷的关联性,不予采纳。

本审判员认为:本案是一宗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告委托“桂顺267”船运输涉案货物,并已实际装船,“桂运267”船也签发了相应的货票,因此,涉案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已经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被告是否涉案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本案中,原告根据“桂运267”船相关船舶证书的记载,有理由相信被告是涉案运输的承运人,因此,被告应当受该合同的约束。原告将涉案货物交付被告运输后,被告未能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将涉案货物运至目的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被告主张原告与李世佳达成妥协,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据此免除被告的损失赔偿责任。

被告以原告未及时通告被告,存在过错为由,要求原告对其自身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在货物交由“桂运267”船承运后的第三天,原告即就因未依约收到货物向公安机关报案,并通过公安机关追回了部分货物,因此,即使原告没有直接通告被告,也不存在过错,被告不能据此请求原告就本案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自2004年5月18日接收涉案货物后,通常情况下,次日即可到达顺德,5月20日前应向收货人交货,但至今已经1年多被告仍有226.5882吨货物未能交付。根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可以认为这些货物已经灭失,被告应赔偿原告货物损失335,350.54元(226.5882×1,480),原告要求赔偿335,35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原告于2004年5月22日通过中山市公安局港口分局大南派出所追回88。4344吨货物,为了将该货物继续运往顺德,原告支出了搬运费、南沙至顺德的运费和购买搬运工具的费用,原告的这些支出系被告未能依约将上述货物直接运至顺德所致,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请求被告偿付搬运费1,500元、南沙至顺德的运费3,000元、购买搬运工具的费用12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鉴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货物价格系饲料厂码头交货价格,且原告已经另行请求被告赔偿其支付的南沙至顺德的3,000元运费,在被告承担上述责任后,原告已经实现签订涉案合同的目的,应当履行涉案合同项下的义务,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退还预付的运费。原告主张退还预付运费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各项损失和费用自2004年5月2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由于被告依约交货的合理时间应是2004年5月20日前,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该日起支付利息。但原告支付搬运费、南沙至顺德的运费和购买搬运工具的费用的时间均是2004年5月22日,上述各项费用的利息应从2004年5月22日起算。上述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与李世佳之间关系与本案无关,二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不论是否涉嫌经济犯罪,均不影响本案的继续审理。

原告、被告和李世佳三者之间有着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李世佳不是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被告,在原告不起诉的情况下,被告无权请求追加李世佳为共同被告。

综上,被告未能适当履行涉案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335,350元及其自2004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偿付原告搬运费1,500元、运费3,000元、购买搬运工具的费用120元共计4,620元,及其自2004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7,705元,原告负担142元,被告负担7,563元。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迳付原告。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宇锋

二00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方建华

书记员张海莹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大连吉海谷物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光玉、周某某,均为广东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航运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干部。

原告大连吉海谷物有限公司诉被告南宁航运总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宇锋独任审判,于2005年2月1日召集当事双方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5月18日,原告委托被告所属的“桂运267”船从深圳妈湾承运354吨散装玉米至佛山市顺德天天饲料厂(下称饲料厂)码头。“桂运267”船装货离港后,未将货物运往目的港。之后,原告追回127.4118吨货物,但另有226.5882吨货物灭失,为此原告损失342,970元(其中货款335,350元、支付给“桂运267”船运费3,000元、搬运费1,500元、购买搬运工具120元、南沙至顺德的运费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342,970元及其自2004年5月20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货票;2、支付证明单;3、“桂运267”船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国籍证书;4、证明;5、报警回执;6、货物收据2份;7、支出证明单2份、收款收据1份;8、购销合同。

被告辩称:一、李世佳光船租赁“桂运267”船的期限为2002年10月10日至2004年11月9日,在该期间内,原告与李世佳本人签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合同下的权利义务应由李世佳承担,请求依法追加李世佳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二、涉案货物灭失已涉嫌刑事犯罪,依照“先刑后民”的原则,应当依法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三、原告未尽通报和告知义务,在主观上有过错,且有客观损害事实,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四、原告的代表梅坚强明知涉案货物被盗,并向公安机关报警,后又与李世佳签认支付货物过船、搬运费和南沙至顺德的运费,而未与被告联系,应当认定原告与李世佳已就该案达成了妥协。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授权书;2、货轮租赁经营合同书。

庭后,被告又主张:货票上载明发货单位确定的重量为400公斤,“桂运267”船所签的实收数是354吨,在缺少港口方面有关单证的情况下,原告所称的货物数量无法认定,请求准许被告就此另行举证。

被告在庭后要求补充提交有关货物装船数量的证据,并实际向法院提交了南宁市公安局永新区分局作出的南公永立字[2004]X号立案决定书的复印件和南公永刑拘字[2004]X号拘留证正、副本的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6、7、8表示不清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都有异议。对当事双方确认的证据,本审判员予以采信,对当事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审判员将综合其他证据和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

2004年5月18日,原告在深圳妈湾将涉案货物装上“桂运267”船运往顺德,作为发货单位收据联的货票记载,航次为(略),运单号码为(略),发货单位是原告,收货单位是饲料厂,“发货单位确定重量(公斤)”一栏记载的数量是400(系打印字样),“发货单位记载事项”一栏另记载有“实装:散354.36吨”字样,其中“散354.36吨”系手写字样,在该手写字样上盖有“桂运267”船的船章。该货票上还有深圳海星港口发展有限公司货物交接专用章。同日,原告向“桂运267”船预付了3,000元运费。

通常情况下,经水路由深圳妈湾航行至顺德所需时间不到1天。

“桂运267”船的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经营人均是被告。在涉案航次中,李世佳负责“桂运267”船的具体运输经营。

以上事实,当事双方均无异议,本审判员予以确认。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审判员认定如下:

原告主张“桂运267”船装货后没有依约将货物运抵目的地,后经原告努力才追回部分货物,为此提交了1份饲料厂出具的证明、1份报警回执、2份货物收据。被告对报警回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和货物收据均表示不清楚。本审判员认为,原告出具的证明和货物收据均是原件,且证明所记载的航次、运单号码与货票相符,货物收据与报警回执可以相互印证,应予采信。据此可以认定,“桂运267”船承运涉案货物后并未将货物运抵目的地交给收货人,原告于2004年5月20日向中山市公安局港口分局大南派出所报案,随后追回127.4118吨货物,其中88.4344吨货物是2004年5月22日原告通过中山市公安局港口分局大南派出所追回的。

关于涉案货物的装船数量问题。鉴于涉案货票“发货单位确定重量(公斤)”一栏系打印字样,而“发货单位记载事项”一栏所记载的重量系手写字样,并盖有“桂运267”船的船章,虽然涉案货票所记载的“发货单位确定重量”与实装数量并不相同,相差较大,但认定装船数量时,手写条款应当优先于打印条款,结合原告报警后追回的货物数量,可以认定涉案货物的装船数量是354.36吨。原告作为该船的所有人及经营人,对装船数量提出异议,却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其异议不能成立。

原告主张为将追回的货物从南沙运往顺德发生了搬运费1,500元、运费3,000元、购买工具“石仔萝”的费用12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2份支出证明单、1份收款收据。被告对此表示不清楚。本审判员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3份证据均是2004年5月22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上记载15只石仔萝、每只8元,共计120元,并盖有广州市番禺南沙恒盛生产资料商店的发票专用章,2份支出证明单则分别载明“支付桂运267船的散玉米从南沙运往顺德运费3,000元”、“支付桂运267船散玉米过船搬运费1,500元”,该3份证据上均有李世佳作为证明人的签字,且该签字与被告提交的货轮租赁经营合同书中李世佳的签字相仿,鉴于上述已经认定的原告于2004年5月22日通过中山市公安局港口分局大南派出所追回88.4344吨玉米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在南沙发生了1,500元搬运费、3,000元运费,并支出120元用以购买工具。

原告主张涉案货物系其卖给饲料厂的货物,价格为每吨1,480元,为此提交了其与饲料厂签订的购销合同。被告对此表示不清楚。本审判员认为,购销合同系原件,内容与上述已经认定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应予采信。据此,可以认定涉案货物是原告为履行其与饲料厂的购销合同而运往饲料厂的,价格为每吨1,480元。

被告主张“桂运267”船已经光船租赁给李世佳,租期2年,自2002年10月10日起至2004年11月9日止,为此提交了授权书和货轮租赁经营合同书。原告对该2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货轮租赁经营合同书是复印件,也未依法办理登记手续。本审判员认为,授权书是原件,其真实性应予确认;尽管货轮租赁经营合同书上李世佳的签字与原告提供的2份支付证明单和1份收款收据上李世佳的签字相仿,但货轮租赁经营合同书是复印件,无原件可核对,无法确认李世佳与被告达成了该合同,因此,无法认定被告与李世佳之间达成了光船租赁合同。

被告主张其已经向南宁市公安局永新区分局报案,公安机关也已立案侦查,为此,提交了南宁市公安局永新区分局作出的南公永立字[2004]X号立案决定书和南公永刑拘字[2004]X号拘留证正、副本的复印件。原告认为,被告庭后补交的该2份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且该2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按照规定,如果本案涉及犯罪,应由广东省境内有关机关管辖,而不是南宁市公安机关管辖,原告也已经向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报案,从该立案决定书看不到任何与本案所涉运输事实相关的信息,而拘留证也没有被拘留人的签字和执行时间,其副本明确记载该联应交看守所,但未撕下交看守所,因此,对本案没有任何意义。本审判员认为,本案举证期限于2005年2月1日届满,被告于2005年1月28日提出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的规定,本院不予调查收集相关证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以本案涉及刑事犯罪,涉案各方分散在大连、广东、广西各地为由,向本院提出的延期举证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但为避免诉讼拖延,经征询双方同意,本院决定本案如期开庭,被告可在延期举证申请的范围内于2005年4月15日之前补充提交证据,因此,被告庭后补充提交的2份证据没有超出举证期限。鉴于被告提交的该2份证据均是复印件,未提交原件供核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无法确认该2份证据与本案纠纷的关联性,不予采纳。

本审判员认为:本案是一宗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告委托“桂顺267”船运输涉案货物,并已实际装船,“桂运267”船也签发了相应的货票,因此,涉案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已经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被告是否涉案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本案中,原告根据“桂运267”船相关船舶证书的记载,有理由相信被告是涉案运输的承运人,因此,被告应当受该合同的约束。原告将涉案货物交付被告运输后,被告未能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将涉案货物运至目的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被告主张原告与李世佳达成妥协,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据此免除被告的损失赔偿责任。

被告以原告未及时通告被告,存在过错为由,要求原告对其自身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在货物交由“桂运267”船承运后的第三天,原告即就因未依约收到货物向公安机关报案,并通过公安机关追回了部分货物,因此,即使原告没有直接通告被告,也不存在过错,被告不能据此请求原告就本案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自2004年5月18日接收涉案货物后,通常情况下,次日即可到达顺德,5月20日前应向收货人交货,但至今已经1年多被告仍有226.5882吨货物未能交付。根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可以认为这些货物已经灭失,被告应赔偿原告货物损失335,350.54元(226.5882×1,480),原告要求赔偿335,35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原告于2004年5月22日通过中山市公安局港口分局大南派出所追回88。4344吨货物,为了将该货物继续运往顺德,原告支出了搬运费、南沙至顺德的运费和购买搬运工具的费用,原告的这些支出系被告未能依约将上述货物直接运至顺德所致,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请求被告偿付搬运费1,500元、南沙至顺德的运费3,000元、购买搬运工具的费用12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鉴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货物价格系饲料厂码头交货价格,且原告已经另行请求被告赔偿其支付的南沙至顺德的3,000元运费,在被告承担上述责任后,原告已经实现签订涉案合同的目的,应当履行涉案合同项下的义务,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退还预付的运费。原告主张退还预付运费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各项损失和费用自2004年5月2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由于被告依约交货的合理时间应是2004年5月20日前,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该日起支付利息。但原告支付搬运费、南沙至顺德的运费和购买搬运工具的费用的时间均是2004年5月22日,上述各项费用的利息应从2004年5月22日起算。上述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与李世佳之间关系与本案无关,二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不论是否涉嫌经济犯罪,均不影响本案的继续审理。

原告、被告和李世佳三者之间有着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李世佳不是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被告,在原告不起诉的情况下,被告无权请求追加李世佳为共同被告。

综上,被告未能适当履行涉案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335,350元及其自2004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偿付原告搬运费1,500元、运费3,000元、购买搬运工具的费用120元共计4,620元,及其自2004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7,705元,原告负担142元,被告负担7,563元。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迳付原告。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宇锋

二00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方建华

书记员张海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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