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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甲诉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谭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告陈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

负责人常某,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某甲与被告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镇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谭某乙,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人财保镇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玉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甲诉称,2011年12月8日12时,王彦军驾驶被告所有的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镇X乡王洼至草王庄村X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南王庄-李园191”线杆南12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陈某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镇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2、镇平县人民医院病历、住某、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清单,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医疗费用。3、交通费用票据,用于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用。4、经原告申请镇平县价格鉴定中心对原告受损摩托车作出的鉴定结论书,用于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

被告陈某辩称,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扣除后支付给被告。

被告陈某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保险单一份,用于证明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人财保镇平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只要属于保险责任,而且不属于责任免除项目,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分项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由法庭按照法律和生效司法解释规定逐项审核,不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作为理赔数额和依据。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被告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的医疗费用确属为治疗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均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结合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实际需要,对于其中200元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被告方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人财保镇平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2月8日12时,王彦军驾驶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镇X乡王洼至草王庄村X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南王庄—李园191”线杆南12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谭某甲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谭某甲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彦军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重要原因,应负同等责任。谭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部门登记注册的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且通过窄路时超速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又一重要原因,应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1年12月8日至12月27日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某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1)、脑震荡;(2)、颅底骨折;(3)、下颌及口唇挫裂伤;(4)、右侧髁状突颈部骨折;2、腹部软组织损伤;3、右小腿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为:继续门诊治疗,休息,不适随诊。原告于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1月14日在镇X村卫生所门诊治疗。原告共花费医疗费7797元。原告支付交通费200元。原告摩托车损失经鉴定为883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被告陈某垫付给原告谭某甲医疗费2000元。

被告陈某所有的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镇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为x元。

另查明,河南省2011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x元/年,河南省2011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7797元。2、护理费,原告受伤严重,确需一人护理,住某19天,按照河南省2011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为:x元/年÷365天×19天=1167.93元。3、误某,原告住某19天,误某时间为19天,按照河南省2011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为:x元/年÷365天×19天=832.2元。4、营养费,按照10元/天计算19天,为190元。5、住某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0元/天计算19天,为190元。6、交通费为200元。7、车辆损失为883元。以上损失合计为x.13元。被告人财保镇平支公司作为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x元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因此,应当由被告人财保镇平支公司予以赔偿。本案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应由被告陈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谭某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共计为x.13元(含被告陈某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3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海全

二零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春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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