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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蒋某、张某乙、陈某(自称)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洪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公民身份号码是x,苗族,XX省XX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03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6年8月23日被减刑释放;2011年4月22日被怀化市洪江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同年5月27日经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怀化市洪江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公民身份号码是x,侗族,XX省XX县人,小学文化,XX县XXXX厂工人;2011年4月21日被怀化市洪江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同年5月27日经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怀化市洪江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自称),男,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农民;2011年4月22日被怀化市洪江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同年5月27日经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怀化市洪江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区看守所。

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以湘怀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张某乙、陈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XX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X、人民陪审员黄XX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XX担任庭审记录。被告人蒋某、张某乙、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X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4月6日,被告人张某乙、蒋某、陈某三人相约到洪江区实施盗窃犯罪。次日凌晨3时许,犯罪嫌疑人张某乙、蒋某、陈某三人来到洪江区某五金店门口,用捡来的木板和砖头等工具将店门撬开,盗走店内湘鹤等品牌家装电线12卷。经鉴定,被盗电线价值人民币2386元。

2011年3月下旬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乙、蒋某、陈某三人来到洪江区戴某某的饮食店门口,用捡来的木板和砖头将该店的卷闸门撬开,被告人蒋某进入店内,盗走店内精品“白沙”香烟12包。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8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某、书证:有物某照片、抓获经过及相关户籍证明资料等;2、证人证言:有证人宋某、蒋某、张某乙、丁某某等人的证言;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有本案三被告人的多次供述和辩解;4、被害人陈某:有本案被害人刘某、戴某某的陈某;5、勘验、检查笔录;6、价值鉴定结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蒋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取他人财物某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被告人蒋某2003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8月23日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行,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公诉人当庭将起诉书中指控三被告人盗窃戴某某的饮食店精品“白沙”香烟12包,更改为10包,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蒋某处有期徒刑二至三年,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乙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蒋某、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且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人张某乙辩称:2011年3月下旬某日,自己一直在宾馆睡觉,且只分得几包精品白沙,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其三人于当日盗窃洪江古商城大门附近饮食店的行为;2011年4月7日,自己在盗窃洪江区X路“大家”五金店后,只分得赃款1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下旬某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蒋某、张某乙、陈某三人来到被害人戴某某在洪江古商城大门附近所经营的饮食店门口,用捡来的木板和砖头将该店的卷闸门撬开了一个口子,之后由被告人蒋某爬入店内,盗走店内精品“白沙”香烟10包。因被告人陈某不吸烟,被告人蒋某与张某乙将所盗香烟用于自己吸食。

2011年4月6日,被告人陈某因与被告人蒋某、张某乙相互邀约到洪江区盗窃,当天下午便从靖州县X区。2011年4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蒋某与张某乙从会同租了一辆牌照为x的的士来到洪江区与被告人陈某会合;当日凌晨3时许,三被告人来到被害人刘某在洪江区X路所经营的“大家”五金店门口,用捡来的木板和砖头等工具合力将卷闸门撬开,之后由被告人陈某钻入店内,把卷闸门的小门打开,将店内湘鹤、环市等品牌的各规格铜芯电线12卷从小门递出,被告人蒋某与张某乙则在门外接应,共同将所盗电线搬至其所租用的的士车上;而后,三被告人回到会同,将所盗电线以人民币1720元的价格卖给废旧收购店老板蒋某贵,除去租用的士的费用,三被告人各分得赃款500余元。

经怀化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三被告人所盗铜芯电线价值人民币2386元、香烟价值人民币80元。

另查明:2011年4月20日,被告人张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其于2011年4月7日在洪江区盗窃的经过,并交待了另二名同案犯的基本情况及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于次日将本案共同被告人蒋某、陈某抓获;被告人蒋某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承认了自己于2011年4月7日盗窃的罪行,并主动交待了2011年3月底伙同被告人张某乙、陈某在洪江古商城大门附近盗窃一家饮食店的行为;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与另二被告人二次在洪江区盗窃的行为,且称其14岁便外出打工,一直没有办理居民身份证;2011年5月13日,公安机关将从废旧收购店老板蒋XX处依法扣押的湘鹤牌、环市牌等的各规格铜芯电线12卷,发还给被害人刘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事实如下:①2011年4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蒋某与张某乙从会同租了一辆的士赶到洪江区与被告人陈某会合,三被告人来到洪江区X路边的一家五金店,共同用木板及砖头将卷闸门撬开,盗窃了两袋电线后乘坐租来的的士回到会同,将所盗电线卖掉,三人各分得500余元;②2011年3月下旬某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蒋某与张某乙、陈某三人来到洪江古商城大门口附近的一家饮食店,盗取了十来包精品“白沙”香烟,所盗香烟被被告人蒋某、张某乙分着抽完;

2、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1年4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蒋某、张某乙及陈某三人从会同租了一辆的士到洪江区,凌晨2时许,三人来到洪江区塘坨市场附近,撬开一家五金店,盗窃了两袋电线后乘坐租来的的士回到会同将所盗电线卖给一家废旧收购店的事实;

3、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事实如下:①2011年4月6日下午,被告人陈某从靖州县X区,2011年4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蒋某、张某乙从会同租了一辆的士与其会合,凌晨3时许,三被告人来到洪江区塘坨市场附近,撬开一家五金店,盗窃了两袋电线后乘坐租来的的士回到会同,将所盗电线卖给一家废旧收购店获利1700余元,三被告人将赃款均分;②2011年3月下旬某日凌晨2时许,三被告人撬开洪江古商城大门口附近的一家饮食店,盗取店内香烟数包;③被告人陈某是孤儿,生活在XX省XX市X村,十三岁时其爷爷过世,十四岁便外出打工,现租住在XX县X村X号;

4、报案材料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1年4月7日8时许,被害人刘X向洪江公安局沅江路派出所报案,称其经营的位于XX区XX路的“XX”五金店被盗的事实;

5、被害人刘某的陈某,证明2011年4月7日上午8时30分许,被害人刘X发现其所经营的位于XX区XX路XX冲巷子口左边的“XX”五金店的卷闸门被撬开,店内丢失湘鹤牌电线十多卷的事实;

6、被害人戴某某的陈某,证明2011年3月底,被害人戴某某经营的位于XX古商城大门附近的餐饮店被盗,店内丢失10包左右精品“白沙”香烟及其没有报案的事实;

7、证人张某X、杨某、宋XX的证言及洪江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4.7”刘X五金店被盗财物某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事实如下:①公安机关通过调阅洪江区城市治安电子监控资料及会同公安的协助,查到三被告人盗窃所租用的的士隶属证人张某X所在的通达出租公司,车牌号为湘x,证人杨某在该的士上打有其“菲林格尔地板”经销店的广告;②案发当晚,车牌号为湘x的蓝色捷达出租车由证人宋XX所开,宋XX从会同搭载二名男子到洪江区后,载运了三袋货物,又加乘了一名男子回到会同,并认出其中一名男子是其同村人张某乙;③2011年4月20日,被告人张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交待了另二名同案犯的基本身份情况及住址,公安机关于次日将本案共同被告人蒋某、陈某抓获;

8、证人宋XX的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出被告人蒋某、张某乙为2011年4月6日晚租用其出租车去洪江又回到会同的三人中的二人;

9、证人蒋XX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7日7时许,三名男子来到其在会同县X路经营的废旧收购店,以1700余元的价格卖给其100多斤铜线的事实;

10、物某照片、提取笔录、洪江公安局扣押物某、文件清单及发还物某、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会同县蒋某贵经营的废旧收购店,依法提取及扣押了被害人刘XX被盗案中被盗窃的湘鹤牌(2.5平方毫米)铜芯电线3卷、湘鹤牌(1.5平方毫米)铜芯电线4卷、湘鹤牌(4.0平方毫米)铜芯电线2卷、湘鹤牌(6.0平方毫米)铜芯电线1卷、小燕子牌(6.0平方毫米)铜芯电线1卷及环市牌(2.5平方毫米)铜芯电线1卷,并于2011年5月13日将被盗电线还给被害人刘某的事实;

11、中国联通洪江市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详单一份及中国移动怀化市洪江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详单二份,证明2011年4月6日、4月7日,被告人蒋某、张某乙、陈某三人频繁联系的事实;

12、洪江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二份,证明被告人蒋某、张某乙的基本身份情况及二被告人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13、XX省XX县公安局XX庄刑警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XX省XX县X镇没有“陈某”此人的事实;

14、证人丁某、邓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陈某自称为“陈某”,租住在XX县X村XXX号的事实;

15、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三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证明2011年4月7日被害人刘X财物某窃案的案发现场概貌及被告人蒋某、张某乙、陈某对被害人刘X商店被盗现场、被害人雄XX饮食店被盗现场进行指认的事实;

16、怀化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洪区价认鉴字(2011)第X号估价鉴证报告书,证明被害人刘X被盗的湘鹤牌(2.5平方毫米)铜芯电线3卷、湘鹤牌(1.5平方毫米)铜芯电线4卷、湘鹤牌(4.0平方毫米)铜芯电线2卷、湘鹤牌(6.0平方毫米)铜芯电线1卷、小燕子牌(6.0平方毫米)铜芯电线1卷及环市牌(2.5平方毫米)铜芯电线1卷,价值人民币2386元的事实;

17、怀化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洪区价认鉴字(2011)第X号估价鉴证报告书,证明被害人戴某某被盗的10包精品“白沙”香烟价值人民币80元的事实;

18、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03)靖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湖南省怀化监狱出具的怀狱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蒋某于2003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6年8月23日被减刑释放的事实;

19、本案庭审笔录,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及庭审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张某乙、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某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张某乙提出2011年3月下旬某日,自己一直在宾馆睡觉,且只分得几包精品“白沙”香烟,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其三人于当日盗窃洪江古商城大门附近饮食店行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蒋某、陈某的供述及当庭辩解,均证明被告人张某乙与其二人一同去了该饮食店,并实际参与了盗窃与分赃行为,且被告人张某乙没有提出合理的辩解意见,也没有提供任何其不在现场的证据;对于被告人张某乙提出2011年4月7日,自己在盗窃洪江区X路“大家”五金店后,只分得赃款100元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蒋某、陈某的供述及辩解,均证明是三人共同销赃,除去租用的士的费用,三人均分赃款各得500余元,且是被告人张某乙打电话联系废旧收购店老板蒋XX,并有证人蒋XX的证言及被告人张某乙的通话详单相印证;故被告人张某乙提出的该二辩解意见,本院均不予以采信。

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虽没有具体分工,但均到案发现场参与了盗窃行为,特别在第二次共同犯罪行为中,被告人蒋某、张某乙、陈某均具体实施了撬门盗窃、搬运赃物、销赃分赃的行为,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三被告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蒋某于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减刑释放后五年以内又犯盗窃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考虑其主动交待了自己及被告人蒋某、陈某第一次共同盗窃的犯罪事实,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蒋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考虑其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被告人张某乙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考虑其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考虑其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20日起至2012年9月19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2年7月20日止;三被告人均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黄某某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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