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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摩瑞恩科技有限公司、深圳新世纪饮水科技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5-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8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新世纪饮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天安工业区F4。X栋X楼A.B。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敏,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粱廷婷,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X路。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董事局主席。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刘某某,均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摩瑞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瑞恩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街X村忠贤坊。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上诉人新世纪公司因与美的公司、摩瑞恩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2003)佛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美的公司于2001年9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一种饮水机龙头”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于2002年6月19日获得授权并公告。该专利的专利号为ZL(略)。3,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饮水机水龙头,包括有水龙头本体、出水按键,出水按键与水龙头本体的连接,其特征在于出水按键上设有滑槽,滑槽上插装有可卡在饮水机壳体上、以避免出水按键出现误动作的自锁滑键。2004年9月24日美的公司交纳了该专利本年度的专利年费900元。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9月5日作出的专利检索报告中写明该专利全部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新世纪公司于2004年3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该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并已被受理。该专利现为有效状态。美的公司提交了关于涉案专利的专利许可合同和备案证书。其中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的专利为本案美的公司涉案专利,合同期限从2003年9月27日至2010年9月27日,专利许可使用费每年50万元。备案证书中的专利分别为本案美的公司涉案专利和名称为“电风扇立柱的升降调节机构”专利,合同期限从2003年9月27日至2006年9月27日,三年的使用费总计50万元。美的公司未能提交该许可合同已履行的证据。

美的公司于2003年7月16日在摩瑞恩公司处购买到新世纪公司生产的被控产品一台,产品型号为安吉尔29LD-SX型饮水机,价格为人民币518元。原审法院根据美的公司证据保全申请和财产保全申请分别作出裁定,并于2003年11月13日在新世纪公司内扣押被控产品一台,产品型号为安吉尔29LD-SX型饮水机,其上用文字标明“安吉尔电子制冷冷热饮水机”,该机壳体上标示有“加热”“制冷”字样的指示灯安装位置,相应该机两个出水口及按键上方分别标有图形,以指明是冷水龙头和热水龙头。新世纪公司对上述生产和通过摩瑞恩公司销售被控产品的事实无异议,而且提交了在2003年5月21日为试销目的已经生产该产品200台的证据。

新世纪公司于2003年1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一种饮水机安全水龙头”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于2004年1月27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略)。1。

新世纪公司于2004年9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出技术鉴定的申请和本案中止诉讼的申请,但没有向本原审法院提供申请美的公司专利无效的其他对比文件。

另查明:美的公司企业名称于2004年5月25日经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由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实用新型专利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本案是否中止的问题;本案是否进行技术鉴定的问题;本案被控产品是否落入美的公司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本案新世纪公司、摩瑞恩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新世纪公司于2004年9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出本案中止诉讼的申请是在答辩期间届满后,且其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除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之外的其他资料证明美的公司的专利权处于不稳定状态,而美的公司出具的检索报告中写明未发现导致该实用新型专利丧失新颖性、创造性的技术文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中止诉讼,但经审查认为有必要中止诉讼的除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新世纪公司中止诉讼的申请不予支持,本案不中止审理。

新世纪公司的技术鉴定申请书的申请事项是:委托具备法定鉴定资格的机构对申请人所制造的安吉尔29LD-SZ型饮水机的水龙头部分是否落入被申请人所拥有的第(略)。X号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进行技术鉴定。因技术鉴定内容是纯客观的技术问题,鉴定的范围是当事人争议的而且是法官不能作出判断的技术问题。一项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是法律问题,不能作为鉴定的内容。新世纪公司鉴定申请的事项属于法律问题,不属于鉴定的内容,故对新世纪公司技术鉴定申请不予支持。

美的公司的ZL(略)。X号专利是被依法授予的,且持续交纳年费,虽经新世纪公司提出专利无效宣告申请并被受理,但在无效宣告作出之前,美的公司的专利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规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判断被控产品是否落入美的公司专利的保护范围,应根据“全面覆盖”原则,通过技术对比确定被控产品是否具有美的公司专利的所有必要技术特征。本案美的公司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为:(1)、一种饮水机水龙头,包括有水龙头本体、出水按键,出水按键与水龙头本体的连接;(2)、出水按键上设有滑槽;(3)、滑槽上插装有可卡在饮水机壳体上、以避免出水按键出现误动作的自锁滑键。本院扣押的被控产品上用文字标明“安吉尔电子制冷冷热饮水机”,该机壳体上标示有“加热”“制冷”字样的指示灯安装位置,相应该机两个出水口及按键上方分别标有图形,以指明是冷水龙头和热水龙头。故对于被告新世纪公司提出该被扣押产品缺乏构成饮水机所必须的零件,不是一台真正的饮水机,其上的“按键”不是“出水按键”,不具备进行技术对比前提条件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以原审法院扣押的被控产品与本案美的公司实用新型专利相比较,被控产品具有如下技术特征:(1)、产品上的饮水机龙头由水龙头本体和出水按键组成,出水按键和该本体之间存在连接;(2)、出水按键上有滑槽;(3)、滑槽上插装有滑键,该滑键可卡在饮水机壳体上、以避免出水按键出现误动作,且能自动复位在自锁的位置。符合美的公司专利说明书第二页最后一段第一行对自锁滑键的描述,该滑键为自锁滑键。因出水按键是控制水龙头本体开闭的零件,按键和水龙头本体之间具有物理的连接,以使按键的动作转化为水龙头本体的开闭,故原审法院对于新世纪公司提出“出水按键”与“水龙头本体”没有相互连接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通过技术对比,被控产品具有与美的公司专利必要技术特征完全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美的公司专利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某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规定,摩瑞恩公司销售和新世纪公司生产被控产品的行为均构成侵权,两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美的公司请求判令新世纪公司、摩瑞恩公司停止侵权及销毁侵权产品、新世纪公司销毁侵权模具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销毁侵权模具仅限于销毁侵权专用模具。对于美的公司请求判令新世纪公司回收已流入市场的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产品流入市场后,已无法回收,故原审法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美的公司请求判令新世纪公司在省级新闻媒体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专利权在本质上属于财产权,美的公司未能举证证实本案新世纪公司、摩瑞恩公司的侵权行为对美的公司的商业信誉造成损害,故原审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又因美的公司没有对摩瑞恩公司提出赔偿损失和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

因新世纪公司的ZL(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晚于本案美的公司涉案专利,其是否按其自有专利生产产品不影响原审法院依法作出侵权行为的认定,故原审法院对其提出的该公司生产被控产品具有合法的专利权证,不存在主观故意仿冒侵权的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于美的公司请求判令新世纪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和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美的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新世纪公司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新世纪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侵权行为的获利。因美的公司提供的专利许可合同与备案证书记载的内容在标的物、合同期限、价款三方面不符,且美的公司没有提供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对美的公司要求参照该专利许可合同确定赔偿数额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该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至3倍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的规定,原审法院将根据美的公司专利的类别,侵权人企业规模、其自认试制产品的规模、生产侵权产品的时间,侵权产品的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摩瑞恩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美的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略)。3)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安吉尔29LD-SX型饮水机,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销毁库存该型产品;二、新世纪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美的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略)。3)的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安吉尔29LD-SX型饮水机,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销毁库存该型产品及制造该型产品的专用模具;三、新世纪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美的公司支付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2万元;四、驳回美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人民币(略)元,由美的公司负担2606元,新世纪公司承担(略)元,因该款已由美的公司预付,新世纪公司应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迳付美的公司,原审法院不再作收退。

新世纪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在上诉人依法按时提出技术鉴定申请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无故拒不委托权威鉴定机构对涉案产品进行技术鉴定,有违诉讼程序公正性,导致本案事实不清。本案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生产的安吉尔29LD-SX型饮水机侵犯其拥有的“一种饮水机水龙头'实用新型专利,但未充分论证上诉人产品中的技术特征如何某该专利必要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上诉人产品并没有落入被上诉人的专利保护范围,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依法提出了技术鉴定的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要求的期限。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请求鉴定的问题是法律问题而拒绝委托权威鉴定机构组织技术鉴定,这是完全错误的。专利的保护范围是由其独立权利要求决定的,而独立权利要求又是由若干必要技术特征构成的,判断被告产品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就是判断被告的产品是否具备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是技术问题而不是法律问题。产品落入专利保护范围,也不一定构成侵权,还需要考虑法律规定的其他要素。一审判决将“产品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与“被告是否侵权”这两个不同性质的问题混淆,误认为上诉人申请鉴定的是法律问题而不予支持。由于缺乏权威机构的鉴定结论,本案双方对上诉人产品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问题争论激烈,被上诉人无法提出有力的依据说明上诉人产品具备某些重要技术特征,本案对技术特征的审理是不充分的,事实并没有查清。2、被控侵权物不是完整的产品,是样品。3、一审判决未全面查清争议产品技术与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和整体技术方案,其所作出的技术认定缺失,逻辑推理牵强,判决错误。上诉人生产的产品无论是必要技术还是整体技术方案,均与被上诉人专利技术特征不相同亦不等同。一审对上诉人产品所作的解释,不符合上诉人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解释,是对产品技术的不真实联想,缺乏全面、客观、公正的“技术事实”属性。原审对连接和自锁键的技术特征所作的解释不恰当。首先,上诉人饮水机的按键和水龙头本体之间的关系是可以连接,也可以不连接,只要能够施力就可以达到预定效果,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产品中按键和水龙头本体之间具有物理的连接,这与现场拆卸产品所呈现的情况是不同的,一审判决将特殊情况代替了全部情况,不符合必要技术特征中“必要'的含义。其次,对于自锁滑键没有做出令人信服的解释,尤其没有分析自锁的含义以及上诉人产品如何某足自锁的技术特征。根据专利法的规定,《权利要求书》是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标准,也是判断专利侵权的根据。在对《权利要求书》进行解释时,参考依据及其参考力度的优先顺序应当是:《说明书》及附图第一,审批记录第二:专家证词第三。具体到本案,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并未对连接和自锁滑键作出清晰解释,特别是对连接和自锁滑键的概念、技术功能、技术效果提出注释及实施例支持。本案被上诉人专利说明书对自锁滑键的功能解释为:必须先将自锁滑键向上推动以使锁柱抬起让出空间,然后再向里按压出水按键,则饮水机的热水从热水出水嘴中流出,该自锁滑键的技术效果侧重于控制出水按键部件本身;而上诉人滑键为按键有与推柄配合的推杆,在水龙头开启部位具有开闭水龙头的推柄,推杆推动推柄开闭水龙头,滑键的技术效果侧重予控制出水而非出水按键部件本身。此外,上诉人的被控侵权物是饮水机样品而非完整的产品,缺内胆等部件,不具备饮水机产品的技术功能。2、上诉人产品拥有专利技术,对产品技术作出合法有效的解释与被上诉人专利技术特征依法进行技术对比鉴定,是确定本案争议事实并认定侵权的关键。上诉人于2003年1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一种饮水机安全水龙头”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于2004年1月27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上诉人产品的专利技术在《权利要求书》均有科学的解释,依照等同原则与被上诉人专利技术特征进行技术对比判断,通过《技术鉴定书》和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定,更能确认争议侵权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一审判决仅对2项技术特征的作不客观真实对比,不能公正反映上诉人产品技术和整体技术方案。综上,一审判决未对上诉人产品技术与被上诉人专利技术特征作出全面、客观、公正的解释,导致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1、撤销(2003)佛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或依法裁定发回重审;2、判决上诉人生产的饮水机产品不构成仿冒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并驳回被上诉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美的公司针对新世纪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根据专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判断被控产品是否落入我司专利的保护范围,应根据“全面覆盖”原则,通过技术对比确定被控产品是否具有我司专利的所有必要技术特征。我司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为:一种饮水机水龙头,包括有水龙头本体,出水按键,出水按键与水龙头本体连接,出水按键上设有滑槽,滑槽上插装有可卡在饮水机壳体上、以避免出水按键出现误动作的自锁滑键。新世纪公司生产的29LD-SX型饮水机即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如下技术特征:产品上的龙头由水龙头本体和出水按键组成,出水按键和水龙头本体之间存在连接,出水按键上设有滑槽,滑槽上插装有滑键,滑键可卡在饮水机壳体上、以避免出水按键出现误动作,且能自动复位在自锁的位置,符合我司专利说明书第二页最后一段对自锁滑键的描述,而不是新世纪公司所称的滑键为按键有与推柄配合的推杆,被控侵权产品推杆应为出水按键与水龙头本体连接的中间件;另外,被控侵权产品出水按键是控制水龙头本体开闭的零件,其通过中间件(推杆、推柄)控制水龙头本体的开闭,按键和水龙头本体之间存在连接。通过上述对比,被控产品具有与上诉人专利必要技术特征完全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被上诉人专利保护的范围。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新世纪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新世纪公司的ZL(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晚于我司涉案专利,其是否按其自有专利生产产品,与本案无关,不影响侵权行为的认定。技术鉴定的内容是纯客观的技术问题,鉴定的范围是当事人争议而且是法官不能作出认定的技术问题。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摩瑞恩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答辩意见。

上诉人新世纪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证据。

被上诉人美的公司、摩瑞恩公司在二审中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被上诉人美的公司没有异议,上诉人新世纪公司对原审的技术对比内容提出异议,但其没有提供足以否定原审查明的相应事实的依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美的公司认为新世纪公司生产的标称安吉尔29LD-SX型饮水机的产品,仿冒了美的公司专利号为ZL(略)。3“一种饮水机水龙头”实用新型专利,严重冲击了美的公司专利产品的市场销售,给美的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摩瑞恩公司的销售行为构成了对美的公司专利权的共同侵犯,遂于2003年10月22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新世纪公司、摩瑞恩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及销毁侵权产品;2、新世纪公司销毁侵权模具,回收流入市场的侵权产品;3、新世纪公司在省级新闻媒体上向美的公司赔礼道歉;4、新世纪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并赔偿美的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人民币。

被上诉人美的公司的涉案专利说明书载明,涉案实用新型属于饮水机水龙头的改进技术,目的在于克服现有技术下的饮水机水龙头存在虽然操作简便,但使用者稍有不慎,特别是儿童在玩耍时,可能在毫无准备之下按下出水按键,很容易被热水烫伤的缺点,而提供一种通过在出水按键上设置自锁滑键来避免误动作的饮水机水龙头,其可确保用户的使用安全,防止被热水烫伤的事故发生。

原审进行技术对比的被控侵权饮水机是原审法院进行证据保全时提取的样机,该饮水机没有储水罐和水桶,是一台处于非使用状态的饮水机。该饮水机水龙头结构完整,有饮水机机体、水龙头、推柄、按键等结构,上诉人新世纪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该被控侵权饮水机水龙头结构包括饮水机机体、水龙头、按键、推柄、推杆、弹簧等。按键通过推柄、推杆与水龙头本体连接。推柄呈水平设置,末端为圆球形,可卡在与其垂直相连的推杆的方形滑槽内,也可滑脱于推杆。推杆可与推柄连接的一端是活动的,另一端通过弹簧等固定在饮水机机体上,与水龙头直接相连。当推柄末端垂直卡在推杆滑槽内时,按键通过推柄、推杆与水龙头连接,按键的操作,带动推柄、推杆的联动,转化为水龙头的开闭;当推柄末端未卡在推杆滑槽内时,推柄推杆不连接,按键的操作不能引起推柄、推杆的联动,从而按键的操作不能转化为水龙头的开闭。该被控侵权饮水机水龙头冷、热水出水按键水平并列,中有饮水机壳体相隔,热水龙头的出水按键靠近冷水龙头的一侧有一拱形滑槽,滑槽部分延伸至冷、热水出水按键中的饮水机体。滑槽上安装有滑键,滑键可在滑槽内左右滑动,靠近冷水龙头一端可滑脱和卡在饮水机体上。在自然状态下,滑键卡住冷热水出水按键间的饮水机体,热水出水按键无法下压,热水龙头及热水按键处于自锁状态,滑键自动复位在自锁位置,锁住热水按键,从而锁住热水龙头;向一侧推动滑键至与冷、热水出水按键中的饮水机体分离,则可下压热水出水按键,此时滑键处于被动开锁状态。

上诉人新世纪公司在二审法庭调查中提出其在上诉状中对原审未进行技术鉴定的异议,即为其在二审中提出的技术鉴定申请,但其未另行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未按法律规定提供相应的鉴定资料,也未预交鉴定费用。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法院提取的被控侵权饮水机样品是否完整的饮水机产品或是否处于正常使用状态的饮水机是否影响本案侵权判定的问题。按常理,饮水机水龙头与饮水机是部分与整体的关系,显然不是同一物,二者不能划等号。本案被上诉人美的公司涉案专利是饮水机水龙头实用新型专利而非饮水机实用新型专利,美的公司是就饮水机水龙头实用新型专利主张权利而非就饮水机实用新型专利主张权利。本案的对比应是将被控侵权饮水机的水龙头与涉案专利必要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而非将装有被控侵权饮水机水龙头的饮水机与涉案饮水机水龙头专利进行技术对比。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只要被控侵权饮水机水龙头实物结构完整,形状兼具,形状、结构相结合适于实用,具备饮水机水龙头的功能,就可以进行技术对比。原审进行技术对比的被控侵权饮水机是原审法院进行证据保全时提取的样机,该样机的水龙头有饮水机机体、水龙头、推柄、按键等结构,作为饮水机水龙头,其结构完整,能够反映该饮水机水龙头的技术特征,其是否还配备储水罐、水桶及其是否处于使用状态,不影响侵权判定。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我国专利法律法规的规定,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应当只有一个独立权利要求,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同时,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而非限定保护范围。被控侵权饮水机水龙头是否落入美的公司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应根据“全面覆盖”原则,通过技术对比确定被控产品是否具有美的公司专利的所有必要技术特征。本案美的公司请求保护的是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亦即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该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为:(1)、一种饮水机水龙头,包括有水龙头本体、出水按键,出水按键与水龙头本体的连接;(2)、出水按键上设有滑槽;(3)、滑槽上插装有可卡在饮水机体上、以避免出水按键出现误动作的自锁滑键。经将被控侵权饮水机水龙头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进行技术对比,被控侵权饮水机水龙头结构及形状相结合所体现的技术特征如下:1、饮水机水龙头有水龙头本体和出水按键组成,出水按键制有与推柄配合的推杆,推柄推动推杆开闭水龙头,出水按键和水龙头本体相连;2、冷、热水出水按键水平并列,中有饮水机机体相隔,热水龙头的出水按键靠近冷水龙头的一侧有一拱形滑槽,滑槽部分延伸至冷、热水出水按键中的饮水机机体;3、滑槽上安装有滑键,在自然状态下,滑键卡住冷热水出水按键间的饮水机机体,热水出水按键无法下压,热水龙头及热水按键处于自锁状态,滑键自动复位在自锁位置;向一侧推动滑键至与冷、热水出水按键中的饮水机机体分离,则可下压热水出水按键,此时滑键处于被动开锁状态。该滑键技术特征符合涉案专利自锁滑键的技术特征和功能,无论其是命名为防烫键还还是其他名称,不能改变其实际为自锁滑键的结构和功能特征。被控侵权饮水机水龙头按键制有与推柄配合的推杆,推柄推动推杆开闭水龙头,出水按键和水龙头本体之间通过推柄、推杆相续连接,出水按键的动作,通过推柄推动推杆进行传递,带动水龙头本体开闭,从而使出水按键的动作转化为水龙头本体的开闭。出水按键与水龙头本体之间直接连接还是通过其他部件间接连接,都属连接,均被覆盖在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所称的“出水按键与水龙头本体的连接”之中。出水按键与水龙头本体的连接在涉案专利位于“前序”部分,是涉案实用新型主题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共有的必要技术特征,是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部分,而非其发明点;出水按键与水龙头本体若不存在连接是不可能通过控制出水按键,达到控制水龙头出水的技术效果的。被上诉人美的公司没有主张涉案专利的从属权利亦被上诉人新世纪公司侵犯,也未主张被控侵权饮水机水龙头符合涉案专利某一实施例,未主张按涉案专利的说明书限定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其依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所确定的保护范围提出主张,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上诉人新世纪公司上诉称被控侵权饮水机水龙头本体和出水按键没有连接,被控侵权饮水机水龙头没有自锁结构和自锁技术特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原审对上诉人鉴定申请的处理是否违法或不当及鉴定结论是否必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上诉人新世纪公司在一审中于2004年9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出技术鉴定申请,该申请事项是:委托具备法定鉴定资格的机构对申请人所制造的安吉尔29LD-SZ型饮水机的水龙头部分是否落入被申请人所拥有的第(略)。X号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进行技术鉴定。原审法院认为技术鉴定内容是纯客观的技术问题,鉴定的范围是当事人争议的而且是法官不能作出判断的技术问题,一项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是法律问题,不能作为鉴定的内容,因而原审法院以新世纪公司鉴定申请的事项属于法律问题,不属于鉴定的内容,对新世纪公司技术鉴定申请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有权依法对当事人委托鉴定进行审查。2001年6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曹建明副院长在《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提到当前审理知识产权案件应当注意的问题时指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事项必须是技术事实问题,不能将是否构成侵权等法律问题也作为专业技术问题委托鉴定。2002年6月1日起施行的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第17条也规定,委托要求超出司法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被控侵权物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是法律判断问题而非技术事实判断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新世纪公司的委托事项属于法律问题而非技术事实问题,不支持其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此外,我国法律没有规定专利侵权必须进行技术鉴定,只要当事人的举证符合民诉法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司法解释的规定,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人民法院就可以依据双方举证情况就被控侵权物是否侵权进行判定。上诉人新世纪公司关于原审对其鉴定申请的处理违反程序法及本案应进行鉴定,以鉴定的结论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专利产品是否影响本案侵权判断与否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8月16日《关于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拥有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如何某理的批复》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根据专利法规定的先申请原则,只要原告先于被告提出专利申请,则应当依据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审查被告制造的产品主要技术特征是否完全覆盖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的有关规定,在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诉讼中,被告以其被控侵权产品系专利产品,享有相应专利权保护为由主张不侵权时,由于实用新型专利授权未经过实质审查,只要被告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在原告实用新型专利之后,两者的技术方案没有本质区别,则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被告的专利产品不影响侵权判定。上诉人新世纪公司提出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其专利产品,因而不构成专利侵权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新世纪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欧修平

代理审判员孙明飞

代理审判员欧丽华

二00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金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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