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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廉X某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高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廉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某文化程度,家住(略),居民。2011年9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廉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职业同上,系被告人廉某甲之父。

辩护人董g_,陕西泾渭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廉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廉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廉某乙、辩护人董g_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涉及未成年人犯罪,被告人家属多方委托辩护人拖延,请求延期审理,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被告人廉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X某产生矛盾,2009年12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廉某甲与杨哲(已判刑)在高陵县鹿苑中学门口发现被害人X某并威胁X某,X某见此情形转身离开,杨哲追赶至高陵县中医医院强行将其带回鹿苑中学门口。后杨哲通过电话纠集石林、郭某、崔文博、李论(均已判刑)在鹿苑中学门口对被害人X某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廉某甲对X某脚踢拳打,李论持刀在X某背部连捅三刀。后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肖斐损伤程度属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廉某甲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X某陈述,证人X某、X某X、X某X、X某X某言,书证赔偿协议、谅某、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伤情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廉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廉某甲因琐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廉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廉某甲系未成年人、初某、偶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廉某甲作案时未满十六周岁,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某、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予其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廉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商文博

代理审判员吴凯

代理审判员段吉祥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郑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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