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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汉族。2001年8月2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8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6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于2010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0月1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2日,被告人陈某携带“T”型撬锁工具窜至唐河县中心站家属院内,将该站职工沈××停放在家属楼下的一辆雅马哈踏板摩托车盗走,当被告人陈某驾驶所盗窃的摩托车逃至家属院门口时,被沈××发现后追赶到新春路上将陈某抓获,盗窃未遂。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560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上述事实,随卷移送了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被害人沈××的陈某、证人岩某、邢××的证言、提取的作案工具及被盗车辆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陈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携带“T”型撬锁工具窜至唐河县中心站家属院内,将该站职工沈××停放在家属楼下的一辆车牌号为豫RWE888的雅马哈踏板摩托车车把锁撬开连接打火线后盗走,当被告人陈某驾驶所盗窃的摩托车逃至中心站家属院门口时,被失主沈××发现并追赶到新春路上将陈某抓获,当场从陈某手中缴获“T”型撬锁工具一把。沈××报警后,陈某被公安干警当场捉拿归案。陈某盗窃未遂。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2011年1月19日对该摩托车进行价格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56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对盗窃摩托车时间、地点及其经过的供述,被害人沈××对被盗车辆特征、价值及其当场抓获陈某情况的陈某,证人岩某、邢××在案发现场配合沈春成抓获被告人陈某的证言,且有唐河县公安局提取的作案工具及被盗车辆照片、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且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其系犯罪未遂,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2年4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郜峰

二○一二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曾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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