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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高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闫某、王某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某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6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3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男。因犯销赃罪于2005年9月2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3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犯盗窃罪、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闫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4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1年5月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犯强奸罪于2011年12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1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高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闫某、王某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某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高某、闫某、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4日,被告人罗某、高某到新密市X村,将被害人李××的红色宗申125摩托车盗走。同年3月下旬某日,被告人闫某在登封市X村,明知该摩托车系犯罪所得,仍以400元的价格从罗某手中予以购买。同年10月某日,被告人王某在登封市X村,明知该摩托车系犯罪所得,仍以1000元现金加上一辆旧摩托车折抵2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闫某手中予以购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4050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10月12日到登封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高某、闫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刘××的证言;赃物照片及登封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登封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涉案物品价格的鉴定结论书;登封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王某投案自首的材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闫某、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高某、闫某、王某所犯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和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均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罗某、高某、闫某、王某应按其所犯之罪在前述法定刑幅度内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罗某、高某、闫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处,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罗某、高某、闫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案发后退还涉案赃物、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与原犯盗窃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与原犯盗窃罪、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闫某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与原犯强奸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8日起至2024年8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孙素平

人民陪审员乔中土

人民陪审员罗某宏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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