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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华成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与钦州市创华工控设备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钦州华成自控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来某某。

被告钦州市创华工控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原告钦州华成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成公司)与被告钦州市创华工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华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期间,因被告创华公司向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无效宣告申请,本院于2009年4月25日裁定中止本案审理,恢复审理后于200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来某某,被告创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某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成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专业从事生产HC一系列pH自控系统的厂家,在pH值测量和控制领域拥有领先的技术和出色的产品,获得多项国家专利,已形成糖厂中和pH自控系统、压榨预灰pH自控系统,硫熏强度检测装置等产品,广泛应用于糖业、环某、选矿等各种领域,尤其适用于积垢严重、测量传感器需频繁清洗的工业在线测控场合。生产的糖厂中和糖汁的pH自动控制阀门产品以其质量好、精度高,适应性强等优点,从而赢得了国内外甘蔗制糖业的欢迎,获得了自治区以及钦州市科技进步奖。其中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双玻璃电某pH值自动检测装置”(专利号为ZL(略).9,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月2日)其技术方案使测量信号不因进行清洗积垢而中断,提高了检测信号的稳定性和数据的精确性,使pH值在线自动控制的精度和可靠性得到保证。被告创华公司的法人代表陈某原来某原告的技术人员,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掌握了原告的全部专利技术以及技术秘密,2006年8月9日从原告公司辞职,伙同原告公司的李某某、刘某、黄某泽,注册了被告创华公司,大量生产与双玻璃电某pH值自动检测装置配套的步进自动控制阀门专利产品,两年来某别销售给广西的东亚集团扶南某糖有限公司和广西来某永鑫糖业有限公司二厂、广西来某小平阳糖厂、以及广西和云南某十多个糖厂。被告创华公司生产原告的“双玻璃电某pH值自动检测装置”专利产品并没有得到专利权人的同意,销售给糖厂并获取非法利益,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完全相同,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利益,给专利权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的专利权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创华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我们的产品与原告专利完全不同,没有侵犯原告专利权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00年12月30日,华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双玻璃电某pH值自动检测装置”,2002年1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略).9。诉讼中,创华公司曾申请宣告该专利无效,2009年8月12日,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于2009年7月1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2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继续有效的决定。原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1、双玻璃电某pH值自动检测装置,其特征在于:该装置由A、B二组电某组成,并用固定板12连接在主机箱21的支架20上而成为一个整体,每组电某分别由电某16、小齿轮15、齿条13、上下导管19和电某25等组成;每组电某通过齿轮、齿条上下传动而带动电某上下移动;并由上磁性霍尔开关17、下磁性霍尔开关22及磁铁18控制其上下行程;用方向控制杆05上的拔叉07和转向滑板09上的螺旋滑槽08控制挡酸板29和喷酸咀28对正电某的方向,并用挡酸板挡住托盘04上为电某上下所开的孔;以防止酸液往下流进采样槽02。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方向控制杆05上进酸管06以下的中心开孔,并连通挡酸板29的中心孔至喷酸咀28;用托盘04、玻璃防护罩23和主机箱X组成一个密封的空腔,以防清洗时的酸液往外泄漏。原告以其独立权利要求即权利要求1作为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其说明书载明:目前用于pH值在线自动检测的装置都是单个电某的,它们主要缺点是在检测过程中,为了清除玻璃电某的这些积垢,以保证检测的信号精度,必须每隔5—8分钟把电某提升离开所测的介质,并用磷酸通过高压喷枪对电某进行清洗。这时,所检测的信号就因此中断,致使自动控制过程因信号不连续而出现不稳定,大大降低了自动控制的精度和可靠性。本实用新型就是为了克服上述缺点而设计的,采用二组玻璃电某组成一个整体,每组电某分别由电某、电某、小齿轮、齿条、上下导管、上下磁性霍尔开关等部件组成。其中齿条为三角型,置于固定的三角型滑槽中。在三角型齿条的下部装有转向滑块,在滑块上有螺旋转向滑槽。当齿条上下运动过程中,螺旋转向滑槽带动方向控制杆上的转向拔叉,使方向控制杆随之也转动方向。在滑块的旁边置有一磁铁,通过磁铁和上下磁性霍尔开关的作用,控制电某的上下行程。方向控制杆的上端有一销钉,用它将方向控制杆挂在调节螺钉座上。在下面有两根转向拔叉,两根转向拔叉相互位置的夹角为90°,中部装有软塑进酸管,以便不影响方向控制杆的转动。在进酸管下部的方向控制杆中心开有孔直通其下部的挡酸板中的孔至喷酸咀。挡酸板水平位置处于两根转向拔叉的中间,各为45°,由方向控制杆控制挡酸板和喷酸咀对正玻璃电某的方向。通过电某的处理和控制,两组电某互相轮流,循环某行检测和清洗,保证所测的信号既精确又连续,提高了自动控制的精确性和可靠性。

华成公司在网上发现创华公司宣传其生产被控侵权产品“pH值自控系统检测装置”,销往广西、四某、云南、海南、广东等地区。2009年1月16日,华成公司申请广西钦州市公证处到广西来某市永鑫小平阳糖业有限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pH值自控系统检测装置”进行证据保全(拍照)公证。随后诉至本院,并提出证据保全申请,本院于2009年3月19日作出(2009)南某民三初字第39-X号证据保全裁定书,次日,本院到创华公司进行证据保全,扣押一台被控侵权产品“pH值自控系统检测装置”。

根据权利要求书,华成公司的“双玻璃电某pH值自动检测装置”的必要技术特征可以分解为:1、一种双玻璃电某pH值自动检测装置;2、该装置由A、B二组电某组成,并用固定板12连接在主机箱21的支架20上而成为一个整体;3、每组电某分别由电某16、小齿轮15、齿条13、上下导管19和电某25等组成;4、每组电某通过齿轮、齿条上下传动而带动电某上下移动,并由上磁性霍尔开关17、下磁性霍尔开关22及磁铁18控制其上下行程;5、用方向控制杆05上的拔叉07和转向滑板09上的螺旋滑槽08控制挡酸板29和喷酸咀28对正电某的方向,并用挡酸板挡住托盘04上为电某上下所开的孔;以防止酸液往下流进采样槽02。将被控侵权产品“pH值自控系统检测装置”的技术特征进行对应分解,经庭审一一比对:第一至四某技术特征相同;第五个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没有拔叉和转向滑板,用连动杆替代方向控制杆与螺旋滑槽控制挡酸板和喷酸咀对正电某的方向,并用挡酸板挡住托盘上为电某上下所开的孔;以防止酸液往下流进采样槽。

以上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下列事实有争议,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使用的是否属于公知技术的事实。

被告主张其使用的是公知技术,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一)证据2(已作为证据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过):1989年版《甘蔗制糖工业手册》(x-X-X-8)第254-255页,内容为“采用两组电某,一组工作,一组备用,用程序控制定期自动酸洗”;(二)证据3:《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专利号:ZL(略).4);(三)证据4:《技术开发(合作)合同》。以上证据2-4证明双玻璃电某在1989年已经是公知技术;固定板装置也是公知技术;证据3证明霍尔开关也属于公知技术;上下移位齿轮是本行业所必须的部件,也属于公知技术;证据4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被告和华南某工大学合作研发的。

原告质证认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认某双玻璃电某是公知技术,但原告的双玻璃电某自动检测装置是由电某和电某带动部分组成,其结构特征没有在被告所举的文献中出现过,所以被告的公知技术抗辩不成立。

本院的认某意见是:证据2没有公开结构;证据3只是公开霍尔开关控制电某移动的结构,并没有公开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同或者等同的结构;证据4没有公开任何某构。因此,被告主张公知技术抗辩的事实不成立。

二、关于如果被告构成侵权,如何某定赔偿数额的事实。

原告主张赔偿额30万元,是按被告的获利所得计算。被告销售点主要是广西、云南。整个系统由三大部分组成(包括被控侵权产品),被告销售了20多套系统,另单独销售了30多套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按照原告的每套销售价9300元,减去总成本3000元,利润是6000元计算,原告只要求30万元。原告对该主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认某,对原告主张的被告的销售数量有异议,其并没有证据证明,是估算,对利润的计算也有异议,原告提出的税后纯利润6000元过高,因为其主张的3000元成本过低。被告目前市场销售的产品是7600元,扣除材料、加某、人工和税,成本是4000多元,利润才2000多元。销售区域主要是广西、云南,另外海南、广东也有少量。被告对该主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的认某意见是:因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赔偿额由本院综合案情酌情确定。

案经辩论终结,双方仍持下列争议:一、被告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二、被告的公知技术抗辩是否成立;三、如果被告构成侵权,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是否科学合理。

本院认某:

一、关于被告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首先是将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方案分解为若干必要技术特征,然后将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应分解一一比对,如果被控侵权产品包含有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一一对应并相同或者等同,则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经分解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对应原告专利的五个技术特征,其中,第一至四某技术特征相同;第五个技术特征存在差异,因此,本案的关键是,第五个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某,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原告专利的第五个技术特征为“用方向控制杆05上的拔叉07和转向滑板09上的螺旋滑槽08控制挡酸板29和喷酸咀28对正电某的方向,并用挡酸板挡住托盘04上为电某上下所开的孔;以防止酸液往下流进采样槽02。”是一个电某清洗功某装置,其清洗手段是,用方向控制杆螺旋滑槽控制挡酸板和喷酸咀对正电某的方向实现清洗功某,同时,利用方向控制杆上拔叉和转向滑板,实现两组电某互相轮流,循环某行检测和清洗的功某,达到保证所测的信号既精确又连续,提高自动控制的精确性和可靠性的效果。其挡酸手段是,用挡酸板挡住托盘上为电某上下所开的孔,实现防止酸液往下流进采样槽的功某;被控侵权产品对应的技术特征是“没有拔叉和转向滑板,用连动杆替代方向控制杆与螺旋滑槽控制挡酸板和喷酸咀对正电某的方向,并用挡酸板挡住托盘上为电某上下所开的孔;以防止酸液往下流进采样槽”也是一个电某清洗功某装置,其清洗手段也是,用连动杆替代方向控制杆与螺旋滑槽控制挡酸板和喷酸咀对正电某的方向,实现清洗功某;其挡酸手段是,用挡酸板挡住托盘上为电某上下所开的孔,实现防止酸液往下流进采样槽的功某。以上清洗手段及效果、挡酸手段及效果与原告专利相同。所不同的是,被控侵权产品没有拔叉和转向滑板,将齿条分拆为二分别装在两组电某上控制电某的上下运动(而原告专利将齿条装在三角型条杆上通过拔叉分别与每组电某连成一体控制电某的上下运动),可以在某一时刻同时对两组电某进行清洗(而原告专利以拔叉和转向滑板限定其某一时刻清洗一组电某),也就是说,被控侵权产品,由于省略拔叉和转向滑板,既可以使两组电某同时清洗,也可以轮流清洗,而与原告专利产品只能轮流清洗相比,多了一项同时清洗功某。而同时清洗,则会使两组电某同时离开所测的介质,此时相当于单个电某的现有技术,所检测的信号就因此中断,致使自动控制过程因信号不连续而出现不稳定,大大降低了自动控制的精度和可靠性,这正是原告专利要克服的现有技术缺陷。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省略拔叉和转向滑板所多出的同时清洗功某是对原告专利的一种变劣,而不是改进。而被控侵权产品的这一同时清洗功某可以悬而不用,完全是为了避开专利,其手段、功某、效果仍然与原告专利对应的技术特征基本相同。可见,被控侵权产品省略拔叉和转向滑板,使两组电某可以独立上下运动,是对原告专利对应的技术特征的一种简单拆分(拆分出可以悬而不用的一项变劣功某),这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综上,第五个技术特征属于等同特征,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保护范围。被告以其第五个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不同,不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使用的是否公知技术。

公知技术是指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即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产品的公知技术必须是在同一文献或者同一产品上体现该产品的必要技术特征。被告主张其使用的是公知技术,但被告所举证据均没有体现被控侵权产品的结构特征,理由在事实认某中已详细分析,这里不再赘述。因此,被告的公知技术抗辩不成立。

三、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因原被告均不能提供账册证明原告损失或被告获利。本院根据原告专利权的类型、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曾经是原告的员工具有侵权恶意、被告自己宣传将被控侵权产品销往广西、四某、云南、海南、广东等地区,以及原被告双方对产品的价格、成本、利润的陈某,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额为20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钦州市创华工控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钦州华成自控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为“双玻璃电某pH值自动检测装置”、专利号为ZL(略).9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pH值自控系统检测装置”;

二、被告钦州市创华工控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钦州华成自控设备有限公司损失20万元;

三、驳回原告钦州华成自控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随上述债务一并结清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某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相应上诉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某市万象支行;账号:20-(略))。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蒋志文

审判员余键

审判员胡某全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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