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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中企联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与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中企联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兆富。

被告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

被告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

负责人某某。

被告张某。

被告胡某乙。

被告唐某。

上述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某智敏。

原告广西中企联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企联公司”)与被告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誉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09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审理需要,本院于第一次庭审后依职权追加张某、胡某乙、唐某、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以下简称“商誉所”)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对上述追加的被告提出诉讼请求。本案于2009年8月3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某兆富,被告张某、被告胡某乙,五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某智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企联公司诉称:商誉公司系自然人某资并于2004年1月7日登记成立,其主要经营范围是:提供申请商标注册、续某、转让、使用许可、注销、补正、设计等有关某理服务。该公司成立后,在其业务活动中,长期以“广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即商誉所的名义对外进行虚假宣传,影响恶劣。不仅如此,商誉公司还在其网站的网页上,宣称其“成立于一九九二年,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广西指定的目前唯一的一家专门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法律服务机构”,宣称其是“广西第一家合某商标代理机构”,“国家工商总局在广西指定的唯一商标代理机构”。商誉公司上述宣传是虚假的,因为该公司2004年1月7日才成立,国家工商总局也从来没有指定过其从事商标代理业务,而且,从事商标代理业务也不用国家工商总局指定。商誉公司还编造并不存在的自然人,恶意异议原告的客户经初审公告的商标,阻碍其商标注册,造成客户经济损失。鉴于商誉公司与商誉所系一套人某、两块牌子,故商誉所的行为即为商誉公司的行为。商誉公司前述行为,欺骗、误导了社会相关某众,严重损害了原告和其它同行的利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某定,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五被告立即停止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2、五被告在广西日报、南某早报、南某今报、玉林日报、桂林日报、钦州日报、左江日报、梧州日报、防城港日报、北海日报刊登八分之一版面的广告,表明其与广西区工商局、各市、县工商局没有经济、法律关某,非国家工商局指定的、唯一的商标代理机构,消除不良影响;3、商誉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调查取证费及律师费用共计20万元,其余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某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该证据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商誉公司的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商誉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公证书;证据4、信某;证据5、名片;证据6、商誉所办事指南;证据7、商誉所梧州市代办站介绍,上述证据2-7证明被告商誉公司虚假宣传及利用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某行商业行为的事实;证据8、商标异议申请书及商标代理委托书;证据9、商标代理委托书和商标异议答辩书;证据10、手机归属地查询单,上述证据8-10证明被告商誉公司故意损害原告及同行商业声誉的事实;证据11、被告商誉公司2004年至2007年工商年检财务报表,用以证明被告经营情况及通过不正当竞争行为获利的事实;证据12、备案通知书,证明现在设立商标代理机构仅需在国家工商局备案即可,无须指定,进而证明商誉公司虚假宣传;证据13、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原告投诉商誉公司与工商部门不正当竞争;证据14、商誉公司在商标局官方网站的联系电话,证明商誉公司的电话(略)与商誉所电话一致,进而证明商誉公司与商誉所实某为同一主体;证据15、被告商誉公司网站经营情况,用以证明商誉公司“广西商标网”2009年5月4日还在维护,商誉公司与商誉所共同实某同一侵权行为;证据16、原告法定代表人某某的名片,证明原告名称简称“中企联知识产权事务所”,进而证明商誉所也是商誉公司的简称;证据17、商标注册申请书,用以证明“智儿星”、“HELI”商标申请人某原告的客户,商誉公司恶意异议损害原告客户利益;证据18、注册号(略)的商标信某,证明商誉公司代理南某成斯洋服饰有限公司(参见证据3)在其网站发布领证通知,商誉公司利用“广西商标网”虚假宣传;证据19、商誉所合某协议,证明商誉所的企业性质为合某企业及合某人某身份情况。

被告商誉公司辩称:一、商誉公司守法经营,从未进行过虚假宣传,原告认为商誉公司虚假宣传没有事实某据。1、原告提供的名片、信某、办事指南某网站内容都是关某商誉所的,商誉公司与商誉所是不同的、独立的经济主体,故与商誉公司无关;2、商誉所确实某广西第一家合某的商标代理机构,也是国家工商总局在广西指定的唯一商标代理组织。商誉所,原名广X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事务所(以下简称广西商标事务所),于1992年成立,2002年依照有关某定改制为合某制的商誉所,该所一直存续某2004年10月2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根据桂工商发[2004]X号文件,广西商标事务所脱钩改制为商誉所,原名称X留使用3年。又,1992年10月6日,国家工商总局下发工商标字[1992]第X号文件,指定广西商标事务所为商标代理组织,由此成为当时广西唯一被指定的商标代理组织。因此,商誉所确实某广西第一家合某的商标代理机构及国家工商总局在广西指定的唯一的商标代理组织,并未进行虚假宣传。二、商誉公司受异议人某托,代理异议人某国家商标局申请商标异议,是经营范围内的业务,合某合某。三、原告诉称商誉公司与广西市、县工商局商标管理部门进行业务合某,没有事实某据,是原告的无端猜测和诽谤。综上,商誉公司从未进行过任何虚假宣传行为,也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商誉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商誉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商标异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委托人某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商誉公司接受委托人某委托向商标局申请商标异议是正常开展代理业务的合某代理行为,并无恶意异议之说;证据3、“新妇血康”、“智儿星”、“黑衣壮”、“HELI”商标异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商誉公司代理异议的商标,材料齐全,符合某标法规定的条件,已被国家商标局受理,不存在“编造并不存在的自然人,恶意异议原告的客户初审公告的商标,阻碍其商标注册”之说;证据4、商标代理委托书、商标异议申请书、“青秀山”商标异议答辩通知书,证明原告在2005年也曾接受委托向商标局申请异议商誉公司代理的客户初审公告的商标,进而证明商誉公司接受客户委托向商标局申请异议之行为属于正当的业务行为;证据5、商誉公司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6、房屋租赁合某、委托管理合某,证明自2005年1月1日商誉公司开始租用区工商局大楼十楼作为经营场所,并委托广西友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办公场所,由商誉公司向该公司支付相关某用;证据7、南某市工商局证明,证明(略)、(略)两个电话是区工商局的电话,随工商局物业一并出租使用;证据8、工资表,该证据证明商誉公司与商誉所的人某、人某有很大的区别,是两个不同的单位;以上证据5-8均用以证明商誉公司是独立核算的,与商誉所没有任何财务、经济关某;证据9、“智儿星”、“HELI”商标详细信某,证明该两个商标的代理人某为山东白兔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并非原告,且申请日期均系原告设立之前。

被告商誉所辩称:一、商誉所从未实某任何“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商誉所前身为广西商标事务所,该所于1992年经广西机构编制委员会桂编[1992]X号文件批准建立。2002年7月,根据国办发[2002]第X号及工商标字[2002]第X号文件的要求,广西商标事务所改制为商誉所,执行合某人某张某。2004年10月27日,商誉所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如今,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快5年的时候,突然被以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法院,成为了本案被告。已经不从事商标代理业务,何来“不正当竞争”。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名片、办事指南”是商誉所工作人某开展业务所使用,且是2004年前使用的,属于合某使用。“信某”虽是在2007年使用的,系商誉所发送以前已经受理后来才办妥的业务文件。商誉所早在2004年就已经停止开展业务,所以不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商誉所在存续某间一直守法经营,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便不再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因此原告诉称商誉所虚假宣传与事实某符。商誉所开办的“广西商标网”网站所记载的对该所介绍内容,是属实某,并无任何虚假宣传内容。被告的前身是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事务所。在改制为合某制的商誉所后,可保留使用三年。1992年10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曾下发文件指定广西商标事务所为商标代理组织,负责代理国内商标注册申请及其他有关某标事宜,因此成为广西当时唯一被指定的专门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商标代理机构,也是广西第一家合某的商标代理机构。商誉所在自己的网站介绍自己事务所的前身、历史背景和情况,属于合某合某的正当行为,所有内容完全属实,并无任何虚假宣传之意。原告称商誉所与商誉公司共同实某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行为与事实某符。商誉所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就不再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当然也没有与原告进行不正当竞争。关某(略)号商标领证通知是工作人某的失误造成,其余的消息与内容都是商誉所的,与商誉公司无关。电话号码(略)和(略)的业主都是广西区工商局,商誉所租用广西区工商局十楼时配有这两部电话的,因此商誉所的网站出现(略)的电话号码也就不足为奇。商誉所的网站版面是广西易科公司设计和维护的,商誉所不在原来的地方经营,找不到人某,所以电话和地址就一直留在版面上。因此原告称商誉所与商誉公司共同实某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行为与事实某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商誉所的诉讼请求,维护商誉所的合某权益。

被告商誉所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桂编[1992]X号文件,证明商誉所的前身是广西商标事务所及该所成立时间;证据2、桂工商报[2002]X号文件,证明商誉所由广西商标事务所改制而来;证据3、商誉所的工商电脑咨询单,证明商誉所已于2004年10月27日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证据4、网站合某及发票,证明“广西商标网”由广西易科公司建立和维护;证据5、桂工商发[2002]X号文件,证明广西商标事务所改制成商誉所后,原名称X保留使用三年;证据6、工商标字[1992]第X号文件,证明广西商标事务所被国家工商总局指定为商标代理组织,是当时广西唯一被指定的专门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组织;证据7、商誉所人某工资发放名单、商誉公司员工工资名单,证明商誉所与商誉公司是两个不同的独立经济实某;证据8、商誉所开户许可证、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被告商誉所是独立核算的,与商誉公司无财务、经济关某;证据9、准予撤回复议申请通知书,证明原告已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10、房屋租赁合某,证明被告商誉所于2002年起租用工商局十楼作为经营场所;证据11、《国际域名注册证书》,证明“广西商标网”网站是商誉所开办的。

被告张某、被告胡某乙、被告唐某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上辩称:同意商誉公司的答辩意见。三位自然人某告作为商誉所的合某人,在合某经营期间没有进行任何业务上的虚假宣传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作为商誉公司的股东,也履行了出资义务,尽了股东应尽的法律责任。原告诉称三位自然人某告与商誉所、商誉公司共同进行虚假宣传,进行不正当竞争,没有事实某据。原告要求三位自然人某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某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张某、被告胡某乙、被告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商誉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的真实某无异议,但对证据4信某里不知道是什么内容,且该邮件系商誉所发出,而非商誉公司发出;对证据5名片的真实某有异议,商誉公司未使用过该名片;对证据6、7的真实某有异议,商誉公司成立后并未使用过该资料,资料记载的时间即2002年公司尚未成立;证据9的真实某无异议,但该代理行为属于商誉公司正常开展业务的行为,并非恶意;因证据10没有原件,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某有异议;对证据11商誉公司2004-2007年会计报告的真实某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该收入是我们的合某所得,且会计报告上显示利润逐年减少,如果是不正当竞争行为产生的利润应当是增加的,因此商誉公司未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对证据12、13的真实某无异议;对证据14的真实某没有异议,(略)电话号码是区工商局的,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15及证据18的真实某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网站是商誉所的网站,不是商誉公司的网站,从网站上面内容来看,领证通知栏内有一项“成斯洋服”确为商誉公司代理的商标,但系商誉所工作人某误录,商誉公司并不知道上述情况,不能以此证明商誉公司与商誉所是同一经济实某;对证据16的真实某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商誉公司从来没有以商誉所的名义进行宣传,原告以自己名称的简称来推断商誉公司的简称没有事实某据。证据5与证据16与本案没有关某,原告简称中企联知识产权事务所不代表商誉公司就简称商誉所;对证据17的真实某没有异议,这些商标确实某商誉公司代理异议人某出异议,这是商誉公司正常、合某的提供代理业务服务的行为,并无恶意,并且“智儿星”、“新妇血康”、“HELI”不是原告代理申请的,当时原告尚未设立,原告与这些商标无关;对证据19的真实某及证明对象没有异议。

被告商誉所及被告张某、被告胡某乙、被告唐某同意商誉公司对原告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

原告对商誉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某没有异议;对证据2、3、4的真实某没有异议,但是对关某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某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单纯的证书并不能证明商誉公司与商誉所是独立的;对证据6的真实某、合某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商誉公司与商誉所是独立的;对证据7的真实某、关某、合某有异议,理由是没有提交电信某门开具的号码归属证明;对证据8的真实某、合某没有异议,但是对关某有异议,张某、胡某乙同时是商誉公司与商誉所的工作人某,不能证明二者是不同的单位;对证据9的真实某需要回去核实某再定。

被告商誉所及被告张某、被告胡某乙、被告唐某同意被告商誉公司的举证意见。

原告对商誉所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及证据5-10的真实某、合某没有异议,但是对关某有异议,不能证明商誉所与商誉公司是完全独立的,不能证明商誉公司没有实某侵权行为,名义上是商誉所实某侵权行为,但是实某上是商誉公司进行的侵权行为。对证据4的真实某、合某、关某都有异议,因为商誉所已于2004年被吊销营业执照,故商誉所的公章应已上缴,但是商誉所在2006年仍然对外签订合某,且没有提交发票明细,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某有异议。

被告商誉公司及被告张某、被告胡某乙、被告唐某同意被告商誉所的举证意见。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鉴于各被告对证据1-4的真实某已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各被告对其真实某提出异议,鉴于名片印制商可根据客户要求随意订制,而无须客户出具相关某明文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某不予认可;对证据6、7,各被告均以该文件无任何单位盖章为由否认其真实某,鉴于该两份证据确无来源合某证明,故本院对其真实某不予认定;证据8、9,各被告对其真实某已无异议,鉴于这些证据与本案有关某,本院据此予以认定;对证据10,鉴于该信某为互联网公共信某,任何人某可登录相关某站查阅,各被告虽对其真实某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供反证证明该手机号码归属地与该证据记载的归属地不同,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某予以认可;对证据11-15及证据17-19,各被告对其真实某已无异议,这些证据与本案有关某,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6,即原告法定代表人某某的名片,鉴于一个单位是否使用简称及如何简称,完全基于该单位的意思表示,并无可比性,故原告以该名片上使用的原告的简称来推定商誉公司的简称,该推定无必然的逻辑联系,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对被告商誉公司提供的证据1-8,其他各方当事人某其真实某均无异议,而上述证据与本案各方争议的事实某关某,本院据此予以确认。对于证据7,即广西区工商局出具的电话归属证明,与商誉所及商誉公司提供的办公场地租用协议及工商营业执照上记载的住所地等信某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未能举出反证推翻广西区工商局出具的证明记载的内容,本院据此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证据9,属中国商标网官方网站公开信某,原告未能提供反证证明该信某虚假,本院据此对该证据真实某予以确认。

对被告商誉所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其他各方当事人某证据1-3及5-10的真实某已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某有异议,认为商誉所2004年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故同时应上缴公章,而该所在2006年还使用公章对外签订合某,不合某理。对此本院认为,商誉所于2004年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并无相关某定必须同时收缴公章。该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只是丧失了从事经营行为的权利能力,但仍有权处理善后事宜。且该证据与商誉所提供的《国际域名注册证书》记载的内容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某予以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仅就证据的真实某、形式及来源的合某、与本案的关某进行认证,至于这些证据能否证明各方主张某待证事实,由本院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

经本院审理查明:1992年9月,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桂编[1992]X号文件精神,广西壮族自治区X组建成立广西商标事务所,该所为独立核算、自收自支的企业管理单位。1992年10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工商标字[1992]第X号文件指定广西壮族自治区X组织,负责代理国内商标注册申请及其他有关某标事宜。2002年8月1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广西商标事务所脱钩改制实某方案》,根据该文件精神,广西商标事务所与主办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人某、财务(包括资金、实某、财产权利等)、业务、名称等方面彻底脱钩,改制为规范的合某制企业;脱钩改制后,其名称经全所职工确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原名称X用可保留三年。2002年7月31日,根据上述文件精神,广西商标事务所改制为合某企业,更名为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同时延续某用原名称X所地,合某人某张某、胡某乙、唐某。2002年8月13日,广西区工商局机关某业管理办公室(甲方)与商誉所(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某》,约定甲方将其位于南某市X区工商局办公楼第X层共计170平方米(现广西商标事务所办公室)的办公用房租给乙方作办公用房使用,期限3年,从2002年8月8日起至2005年8月7日止。2003年5月,商誉所向安徽省网风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注册了“x.com”(广西商标网),注册年限为6年。2004年10月27日,该公司因未按时参加年检被吊销了营业执照。2006年9月20日,商誉所与广西易科计算机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广西商标网网站安全性、功能模块整改协议书》,约定由易科公司负责该网站的维护,时间为三年,相关某用由商誉所支付。2007年7月,商誉所曾使用广西区工商局的信某邮寄过文件。

2004年1月7日,胡某乙、唐某、张某共同出资设立了商誉公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南某市X区工商局X楼。2004年12月5日,广西友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租人)与商誉公司(承租人)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某》,约定出租人某位于南某市X路X号办公大厦中的第X层9间办公室共计328.81平方米出租给承租人某公使用,租赁期限一年,从2005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

2008年5月6日,原告申请广西南某市东博公证处对商誉所的“x.com”(广西商标网)的网站内容进行了公证取证。根据公证书记载,商誉所简介内容为:“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原广西商标事务所)成立于1992年,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广西指定的目前唯一的一家专门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法律服务机构”。该网站的“领证通知”栏记载有商誉公司代理注册的注册号为(略)、注册权人某南某成斯洋服饰有限公司的图形商标。根据网站内容显示,商誉所的电话号码为0771-(略)、(略);而商誉公司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备案的联系电话号码为0771-(略)、(略)、(略)。广西区工商局2009年8月21日出具一份证明,主要内容为:我局安装的号码为(略)、(略)的电话,所有权为我局所有,现由商誉公司使用。另,原商誉所使用的号码为(略)、(略)的两部电话,已于2006年4月4日更名至商誉公司名下。截至本案第二次开庭时,该网站已经关某。

原告成立于2004年3月5日。商誉公司曾代理异议人某苏峰对“新妇血康”、“黑衣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还代理异议人某先红对“智儿星”商标、代理陈某元对“HELI”商标提出异议申请,上述异议申请均已被中华人某共和国工商总局商标局受理。其中“新妇血康”、“智儿星”、“HELI”商标代理人某为山东白兔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且“HELI”、“智儿星”两个商标的申请时间分别为2003年12月30日及2004年1月5日。“黑衣壮”商标的代理人某原告。

综合某辩双方的分歧意见,本案当事人某议的焦点是:1、商誉所和商誉公司是否为同一主体及商誉公司是否存在虚假宣传及恶意异议原告代理客户的初审公告商标;2、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指控商誉公司的侵权行为有两项:即进行虚假宣传及恶意异议原告代理注册的商标,排挤竞争对手。其中的虚假宣传行为,原告是以商誉所与商誉公司系同一主体为前提而主张某。即:商誉公司以商誉所的名义,作不实、夸大宣传,并以工商行政机关某属单位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误导公众,排挤竞争对手。因此要认定商誉公司是否存在虚假宣传行为,必须首先解决商誉所与商誉公司是否为同一主体的问题。原告主张某誉所与商誉公司是一套人某、两块牌子,其理由是两个主体对外公布的电话相同、地点相同、投资人某同。对此本院认为,考察两个市场主体是否混同,应从其存续某间、经营场所、人某、财产等要素综合某析判断。其中,两个主体的存续某间是否一致,应为考察的重点。从本案事实某,商誉所与商誉公司确实某在投资人某同、企业字号相同、营业执照上记载的住所地相同的问题。但是,现有证据仍不足以认定该两个主体系一套人某、两块牌子。理由如下:第一,考察两个主体的存续某间可知,商誉所成立于2002年7月,系合某企业,该企业因未按时参加年检于2004年10月被吊销营业执照;而商誉公司成立于2004年1月,系有限责任公司,至今仍存续。商誉所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依法不得再开展经营业务,但仍可就原办业务的善后事宜、债权债务的清理开展工作。由此可见,两个主体的存续某限及企业性质存在明显差异。第二,虽然两个主体工商登记住所地相同,但从两个单位先后签订的承租协议看,营业场所的面积已经明显不同,并且是在不同的时间先后租用该场地,因此不存在场地混同问题;第三,虽然两个主体的电话有重合,但其中两部电话是工商局所有,随其物业配套出租给承租人某用,鉴于相关某地承租人某变更,故其使用人某自然相应变更;另外两部电话已经于2006年办理了客户名称变更登记手续,即由商誉所变更为商誉公司,因此电话号码不存在混同问题。第四,从现有证据看,商誉所及商誉公司成立后,有各自独立的工商登记、财务报表及相关某产,原告未举证证明该两个主体财务混同。第五,从商誉所与商誉公司提供的工资单显示,两个单位确实某在少部分人某交叉的问题,但基于两个单位投资人某同、业务基本相同,属于先后存续某、有一定牵连关某的企业,因此该交叉也不影响两个主体在法律上的独立性。第六,关某商誉所注册的网站使用问题,从商誉所提供的证据可知,商誉所于2003年5月申请注册了“x.com”(广西商标网),注册年限是6年,至2009年5月期满。鉴于商标注册程序复杂、期限较长,因此商誉所为了妥善处理原代理的商标业务的后续某作,在该域名注册年限内保留了该网站,属于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诚信、合某的行为,不能以此推定商誉所被吊销后的行为就是商誉公司的行为。即使该网站上刊登了商誉公司代理的“成斯洋服饰公司”的图形商标的领证通知,综合某他相关某据,也不宜由此认定商誉所与商誉公司就是同一主体。对于寄出单位落款名称为商誉所、邮寄日期为2007年1月2日,并用广西区工商局信某寄出的邮件信某,商誉所明确认可该函件系其寄出,内容是对其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前承接的业务进行后续某理。至于信某上加盖的邮戳的日期为2007年1月2日,是因为商标注册审批程序复杂,一个商标经过几年时间获得批准是正常的,因此商誉所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虽不能再从事经营业务,但根据诚实某用原则,仍应将正常经营期间受理的业务的后续某作完成。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信某装载邮件的具体内容,而仅以邮戳上的日期推断该信某系商誉公司所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商誉所与商誉公司虽然有牵连,但均系相互独立的市场主体。原告主张某为一套人某、两块牌子,并进而主张某誉公司长期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某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商誉所与商誉公司系相互独立的市场主体,并且商誉所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广西商标网”系商誉所申请注册,并由商誉所出资建设维护,因此该网站相关某绍内容是否属实某仅应及于商誉所。该涉案网站对商誉所的介绍内容,即“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原广西商标事务所)成立于1992年,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广西指定的目前唯一的一家专门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法律服务机构”是否属实某问题。商誉所为此提供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标字[1992]第X号文件,该文件明确指定商誉所的前身广西商标事务所为商标代理组织,负责代理国内商标注册申请及其他有关某标事宜。该指定制度是当时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商标代理经营审批制度,经过多年发展,已逐步被备案制度取代。但并不能否认商誉所是广西目前唯一的一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商标代理业务的法律服务机构。原告也未能提供反证推翻上述事实。故该网站对商誉所的介绍是对该所历史的客观描述,并非虚假的、夸大其辞的宣传。因此,商誉所在其网站的宣传行为合某、客观,并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的虚假宣传行为。根据本院前述认定,商誉公司与商誉所系各自独立的市场主体,故前述对商誉所的简介并不及于商誉公司。故原告主张“广西商标网”的宣传行为系商誉公司的虚假宣传行为,与本院查明的事实某符,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商誉公司是否恶意异议原告代理的客户经初审公告的商标,阻碍其商标注册的问题,原告主张某誉公司恶意异议其代理的商标,包括“智儿星”、“HELI”、“新妇血康”、“黑衣壮”文字商标。但根据原告及被告商誉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智儿星”、“HELI”、“新妇血康”这三个商标的代理人某为山东白兔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并非原告,即原告并非该商标的利害关某人;另根据商誉公司提供的中国商标网下载资料显示,“HELI”及“智儿星”商标注册申请日分别为2003年12月30日及2004年1月5日,均系在原告成立(2004年3月5日)之前,因此原告不可能也无权代理他人某事商标注册行为。至于“黑衣壮”商标,系原告代理申请注册,商誉公司也确实某理异议人某苏峰提出异议申请,商誉公司还提供了周某峰的身份证、电话号码、委托书及其他手续,故该异议程序符合某律规定。原告主张某誉公司虚构异议人,没有证据支持,本院据此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主张某誉公司恶意异议其代理的客户经初审公告的商标,没有事实某据,本院对其主张某予采信。

鉴于原告指控的商誉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不存在,故本院无须就原告主张某损失赔偿数额计算方法及计算依据问题再行阐述。

《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某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某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某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某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某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某事实某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某担不利后果”。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商誉公司存在被指控的侵权事实,故原告要求各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在相关某纸上刊登致歉声明及要求商誉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某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中企联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该款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由原告广西中企联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某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某人某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某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4300元(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某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某市万象支行;账号:20-(略))。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宋桂芬

审判员胡某乙全

审判员余健

二00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梁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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