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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某与被告凌某、段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方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某衡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X号。

被告凌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某衡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某衡阳县人,小学文化,居民,住(略)。

原告方某与被告凌某、段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平能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某、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诉称,2011年7月31日,原告搭乘被告段某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经过界牌镇X路口时某被告凌某驾驶的无牌农用拖拉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多处受伤,经衡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凌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段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方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凌某支付了医疗费5000元,被告段某分文未付,为维护某身合法权益,请依法判处二某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0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医疗费票据6张,拟证实原告因伤支出医疗费10627元的事实;

2、法医鉴定费收据1张,拟证实支出法医鉴定费500元的事实;

3、交通费收据及证明3张,拟证实因伤实际支出交通费700元的事实;

4、南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实原告因伤导致的误工损失和后期所需康复费用的事实;

5、衡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阳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中,各方某事人责任划分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2、3来源合法,

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系法定机关依法作出,二某告没有提出异议,应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凌某、段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某系湖南某衡阳县X村居民。2011年7月31日07时某,原告搭乘被告段某无证驾驶的无牌二某摩托车(两人均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途径界牌镇X街时,遇被告凌某无证驾驶的无牌农用拖拉机(两车均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掉头妨碍直行车道通行,导致两车相撞、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衡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调查取证,认为凌某无证驾驶,且驾车调头时某碍直行车辆通行,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段某无证驾驶,且驾摩时某作不当,又未戴安全头盔,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方某受伤后,在衡阳市南某大学附二某院住院治疗9天,其伤势经南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误工损失日为90天,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后续复查、康复治疗费为500元。在原告受伤治疗过程中,被告凌某支付了治疗费5000元及400元的车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核定为1、实际支出医药费10627元,2、康复治疗费50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8元(12元/天×9天),4、误工费4073元(16518元/年÷365天×90天),5、护某407.3元(16518元/年÷365天×9天),6、车旅费700元,7、法医鉴定费500元,以上合计16415.3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法律规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引起的侵权之诉。被告凌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驾车掉头妨碍直行车辆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1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9条第2款“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之规定,是造成该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段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且操作不当,又未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1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22条第1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第51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是造成该次事故发生的又一原因,应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方某系乘车人,无交通违法行为,不负该次事故责任。衡阳县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二某告赔偿其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湖南某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条“未参加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某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不足部分赔偿的规定进行赔偿”之规定,因被告凌某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对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在法定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费110000元)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当由被告凌某、段某按照各自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院确认被告凌某承担超额部分70%的赔偿责任,被告段某承担超额部分30%的赔偿责任。对被告凌某已经支付的5400元,应依法予以扣减。被告凌某、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一、二某、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方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医疗费11235元(含医药费、康复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死亡伤残费5180.3元(含误工费、护某、车旅费、法医鉴定费),合计16415.3元,应由被告凌某在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5180.3元,医疗费超额部分1235元,由被告凌某赔偿864.5元(1235元×70%),由被告段某赔偿370.5元(1235元×30%)。

以上合计,被告凌某应赔偿原告方某16044.8元,减去已支付的5400元,还应支付10644.8元,被告段某应赔偿370.5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凌某负担225元,被告段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平能

二○一二某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凌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某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某担责任;双方某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某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某一条第一款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第二某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第二某二某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某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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