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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尹某某与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04-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中民终字第15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利津县X镇X村民,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利津县X镇X村民,现住(略)(系李某某之妻).

共同委托代理人郭英祥、张继孝,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利津县X路局汽修厂,业主,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志远,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尹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利津县人民法院(2001)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英祥、张继孝、被上诉人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志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7年被上诉人扈某某与上诉人李某某、尹某某之子李某东合伙经营利津县X路局汽修厂,扈某某为该厂主要负责人。李某东的妹妹李某丽于1997年7月20日开始在该厂干临时工,并曾为该厂追要过修理费。1997年12月12日21时许,李某东在为该厂去济南购货返回途中,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李某东与其妹妹李某丽二人当场死亡。后上诉人李某某、尹某某以道路交通事故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肇事车主李某军、安宝玉与肇事者杜淑会赔偿死亡补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等费用,原审法院与1998年8月12日以(1998)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安宝玉、李某军、杜淑会共赔偿上诉人李某某、尹某某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略)元。安宝玉、李某军现已支付给两上诉人(略).47元。余款因肇事者履行能力较差尚未执行完毕。

另查明,1997年11月7日,被上诉人扈某某为全厂全体员工共21人投了雇主责任保险。其中包含死者李某东、李某丽兄妹二人。1998年1月6日、3月2日被上诉人扈某某以李某东、李某丽兄妹二人乘车去济南购货运回途中,在惠民县姜楼以西220国道上出车祸,因公死亡为由,申请人寿保险公司赔偿(略)元,此款已经支付给两上诉人。1997年12月23日,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利津分公司赔偿李某东、李某丽福寿安康保险每人4600元,两人共计9200元,扈某某代领后,以投保时汽修厂为其每人垫付投保费200元为由,扣留李某东、李某丽二人400元保险费,付给两上诉人8800元。

1998年3月23日,原审法院对(1998)利民初字第X号关于李某某、刘占芹(李某东之妻)起诉扈某某与李某东合伙一案进行了调解,扈某某分四次共付给李某某、刘占芹现金(略).30元。后两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扈某某要求对李某丽因公死亡、李某东交通事故死亡进行补偿未果,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上述事实,有(1998)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998)利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保险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丽在扈某某与李某东合伙经营的利津县X路局汽修厂干临时工,并为该厂追要过修理费属实,扈某某在为全厂员工投雇主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员花名册上有李某丽的名字,故李某丽应为该汽修厂雇员,李某丽因交通事故身亡,未做工伤认定,死亡后已按交通事故确定由肇事者进行赔偿。现两原告要求由被告补偿李某丽因公死亡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李某东、李某丽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已确定了肇事者的赔偿责任及数额,被告扈某某对本事故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交通事故损失的补偿责任。被告扈某某扣留李某东、李某丽福寿安康保险费400元不当,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第1款、第134条第1款第4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64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扈某某把扣留李某东、李某丽的保险费400元返还给原告李某某、尹某某。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李某丽因公死亡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交通事故损失补偿、给付李某东死亡的交通事故损失补偿费等项合计(略)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50元,两原告承担2500元,被告承担450元。

上诉人李某某、尹某某上诉称,1、原审认定李某丽因工死亡后由被上诉人进行补偿没有依据是不正确的。李某丽作为被上诉人的雇工,其因工死亡应享受保险待遇。李某丽死亡后,通过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只领取了过付款(略).47元,其余款项根本不可能领取。2、原审对认定被上诉人对李某东的死亡不承担责任是不正确的。李某东既是被上诉人的合伙承包人,也是该企业的职工,且在为该企业购货过程中死亡,李某东应得到补偿费等一切工伤保险待遇。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扈某某辩称,李某丽不是我厂的雇工,而且李某丽死亡后已经取得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金,上诉人再向被上诉人索赔无法律依据。李某东与其妹李某丽同样取得了赔偿金。总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尹某某之子李某东、之女李某丽在为被上诉人扈某某利津县X路局汽修厂去济南购货返回途中,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其二人当场死亡。李某东、李某丽死亡后,上诉人李某某、尹某某已以道路交通事故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肇事车主李某军、安宝玉与肇事者杜淑会赔偿死亡补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等费用。原审法院与1998年8月12日以(1998)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安宝玉、李某军、杜淑会共赔偿上诉人李某某、尹某某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略)元。两上诉人主张李某东、李某丽是因工死亡,是工伤,应享受保险待遇。本院认为,李某东、李某丽死亡至今,一直未到有关部门进行工伤事故认定,两上诉人主张其二人系工伤的证据不足,故对其应享受保险待遇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依据现有证据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华

审判员杨秀梅

代理审判员刘国海

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刘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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