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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喻某2人招摇撞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芙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2007年5月31日因犯非法采矿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07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6月20日被刑事拘某,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7月4日被刑事拘某,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黎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喻某、黎某伙同肖某某、林某、周某戊、何某某、屈某某、胡某己(均已判刑)等人,由肖某某持伪造的姓名为肖毅的假警官证,并购买了两付手铐及对讲机,由何某某驾驶一辆桑塔纳汽车,多次冒充警察进行抓赌。其中,被告人喻某参与作案6次,骗取财物价值16205元;被告人黎某参与作案4次,骗取财物价值1312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喻某、黎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喻某、黎某均是主犯,被告人喻某系累犯;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喻某辩称,其只参与了共同犯罪中的四次,因为每次作案都与黎某一起参与的;其没有具体实施,只是在旁边望风,周某戊将现场抓赌的钱交给喻某,喻某再将钱转交给肖某某,不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黎某辩称其记不清参与的次数,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某:2007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喻某、黎某伙同肖某某、林某、周某戊、何某某、屈某某、胡某己(均已判刑)等人,由肖某某持伪造的姓名为“肖毅”的假警官证,并购买了两付手铐及对讲机,由何某某驾驶一辆桑塔纳汽车,多次冒充警察进行抓赌。其中,被告人喻某参与作案6次,骗取财物价值16205元;被告人黎某参与作案4次,骗取财物价值1312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7年12月25日晚,喻某伙同肖某某、林某、周某戊打的士窜至长沙市X村X队的一民房,冒充警察对正在打牌的陈某某、罗某、陈某某等人进行抓赌,搜走2000多元现金和价值1085元的4台手机。

2、2008年1月2日晚,喻某、黎某伙同肖某某、周某戊、何某某、等人窜至长沙市X组,冒充警察对正在打牌的樊某等人进行抓赌,搜走1000多元现金和2台手机。

3、2008年1月3日晚,喻某、黎某伙同肖某某等人在长沙市望城坡箭弓山望兴小学旁的皮鞋点,冒充警察对正在打牌的杨某、曾某、刘某丁等人进行抓赌,搜走一些现金和价值1120元的3台手机。

4、2008年1月5日凌晨,喻某伙同肖某某、林某、周某戊、何某某等人窜至长沙市X区马王堆菜市X村X栋,冒充警察对正在打牌的游某某等人进行抓赌,搜走1000多元现金。

5、2008年1月8日晚,喻某、黎某伙同肖某某、周某戊、何某某、胡某己等人窜至长沙市X组,冒充警察对正在打牌的李某某、吴某某、刘某丁、蔡某某等人进行抓赌,搜走现金6000多元钱。

6、2008年1月22日晚,喻某、黎某伙同肖某某、林某、何某某、屈某某、胡某己等人窜至长沙市X区张公岭一汽车修理店,冒充警察对正在店内打牌的王某、李某某、曹某、刘某庚、易某某等人进行抓赌,搜走4000多元现金和3台手机。

2008年1月24日晚上,喻某、黎某伙同肖某某、周某戊、林某、何某某、屈某某、胡某己等人窜至长沙市张公岭准备再次冒充警察抓赌时被民警发现,喻某、黎某逃走。2011年7月4日,黎某主动向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侦队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某: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某被告人喻某经公安机关上网追逃被抓获,被告人黎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2、本院(2008)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某同案犯肖某某、林某、何某某、周某戊、胡某己、屈某某均因招摇撞骗已被判刑;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某他们各自在打牌过程中被一伙人冒充警察骗取财物;

4、辨认笔录,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照片,价格鉴定书,证某骗取财物的价值;

5、被告人喻某、黎某的户籍证某及现实表现材料等书证;

6、被告人喻某、黎某及同案犯肖某某、林某、何某某、周某戊、胡某己、屈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黎某伙同他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喻某、黎某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喻某曾某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喻某辩称其不是主犯,经查,同案犯周某戊将现场抓赌的钱交给被告人喻某,被告人喻某再将钱转交给同案犯肖某某,被告人喻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了主要作用,故被告人喻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喻某辩解其只参与了四次,经查,已判刑的同案犯及其生效判决书均能证某被告人喻某参与共同犯罪六次,故被告人喻某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喻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6月19日止。)

二、被告人黎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4日起至2012年6月3日止。)

三、追缴两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某华

人民陪审员曹某棋

人民陪审员刘某铭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龙木兰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

第二百七十九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戊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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