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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芙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8月30日被监视居住。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2月9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与黄某、吴某、万某(均已判刑)携带匕首、透明胶带等作案工具,在长沙市蓝天大酒店前以租车为名乘坐周某某驾驶的湘x出租车,将周某某骗至长沙市东屯渡大桥附近的浏阳河堤上。黄某将匕首架在周某某的脖子上,被告人陈某抓住周某某的手,万某用透明胶带封住周某某的嘴并将其双手捆在方向盘上,吴某从周某某身上抢走现金1800元和价值114元的摩托罗拉手机一台,逃离现场。被告人陈某分得赃款400元。2011年8月29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向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投案。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某,证人黄某、吴某、万某证言,价格认证结论书,自首经过,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书证,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某行处罚。被告人陈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某,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户籍所在地基层组织愿意对其帮助教育,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罗长华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杜诗梦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某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某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二款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六周某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某、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款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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