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井某某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1-04-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中刑一初字第8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东中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井某某,男,28岁,汉族,泰安市人,小学文化,泰安市岱岳区X镇X村,农民。2000年8月由泰安来利津打工,住(略)。2000年9月2日因涉嫌强奸犯罪被利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0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井某某犯强奸罪,于2001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8月31日晚22时许,被告人井某某酒后窜至利津县X路第一油棉厂北门附近,将步行上夜班经过此处的青年女工李某戊打伤后拖至路边沟内强奸。李某戊被打伤后致左眼球无法保留而被摘除。经法医鉴定,已构成重伤。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宣读了被告人井某某的供述、证人董某某、扈某甲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出示了物证及现场照片等证据,指控被告人井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第三款第(五)项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但辩称作案时穿的是布鞋不是皮鞋,并且系故意杀人未遂。

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31日晚22时许,被告人井某某酒后因琐事与工友董某磊发生争执并将董某伤,而后,从利津县第一油棉厂西门溜出,窜至利津县X路第一油棉厂北门附近,恰遇步行上夜班经过此处的青年女工李某戊,被告人井某某萌生邪念,即上前拦住称要和李“玩玩”,遭到李某拒绝,被告人井某某恼羞成怒,即上前朝李某戊面部连击数拳,将被害人李某戊打伤,而后拖至路边沟内强行奸污。李某戊被打伤后致左眼球无法保留而被摘除。经法医鉴定,李某戊伤情已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戊证实:8月31日晚10点多,在上夜班途中,当走到利津县第一油棉厂北门附近时,被一个人在公路南边截住并要求“玩”,当遭到拒绝时,那人就捶她的眼好几捶,并掐她的脖子,当时眼睛被捶的什么东西也看不见了。那人把她推到公路边的草地里强奸。那人上身穿的白色T恤衫没有扎到腰里,身上有酒味。那天她拿一把雨伞、两个塑料袋。

2、塑料袋系在一起。

2、证人证某:

(1)证人董某某证实:2000年8月31日晚,井某某喝了四五两酒,当时没有喝醉。那天井某某穿白色衬衣,发白的裤子,平时衬衣不扎腰里。今天(9月1日),井某某把被子、衣服装进大袋子里,说他要回家买房子,不在这里干了。他今天穿的衣服和昨天不一样,他有一双皮凉鞋,挺烂。

(2)证人扈某乙证实:8月31日晚10点30分左右,(在厂安装锅炉的)一个小青年来到值班室问怎么报警,说他和别人打架了。这个人是从脚门出去的,到11点20分也没有回来。这个人有二十四五岁,1.72米或1.73米左右,体态中等,圆脸,皮肤较白,上穿白色半袖上衣,下穿灰色裤子,上衣没有扎到裤里。

(3)证人张某证实:8月31日晚上,10点20分到10点30分之间,她听到“棉油副食批发部”西有人喊“救命”.

(4)证人王某证实:8月31日晚10点半左右,有人来他的诊所治烫伤。

(5)证人刘某某、齐某某、李某丙证实:井某某有一件白色T恤衫,一双乳白色四季鞋,前天(9月1日)早上看见他打饭时鞋烂了,用一根绳子捆着,以后没有见他再穿,别人没有这样的四季鞋。

3、提取笔录:2000年9月2日利津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利津县第一油棉厂泵房臭水沟提取乳白色革制凉鞋一双。

4、物证:乳白色革制凉鞋一双。

5、辨认笔录:

(1)2000年9月2日,利津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将含井某某的照片在内的13张一寸黑白照片让被害人李某戊辨认,经过两次辨认,被害人均能够准确认出被告人。

(2)2000年9月2日利津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将在利津县第一油棉厂泵房臭水沟内提取乳白色破旧革制凉鞋一双,让泰安市锅炉安装队工人张光奎、齐某某辨认,经辨认,认定提取的鞋为井某某所穿。

6、勘验、检查笔录以及现场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利津县第一油棉厂北门通滨港路X路,现场遗留物品与被害人李某所述携带物品一致。

7、鉴定结论

(1)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从李某被故意杀人案现场提取的脚印与从被告人井某某处提取的皮鞋经过技术鉴定,认定从李某戊被强奸案现场提取的脚印确系被告人井某某皮鞋所留。

(2)利津县公安局损伤鉴定书认定:①李某戊的损伤为重伤;②致伤物应为钝器(如拳击、手抠挖所致);③左眼睑及面部创口据其损伤特征分析认为符合较锐钝器判切所致。

(3)利津县人民法院出具的伤残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李某戊的损伤达到五级,丧失大部分(60%)劳动能力。

8、山东省利津县公安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根据被害人的陈述和证人的某言,并经进一步核实,认定犯罪嫌疑人为泰安锅炉安装队工人井某某,并于(案发次日)9月1日将被告人井某某抓获的经过。

被告人井某某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情节等与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且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井某某无视国法,酒后丧失理智,夜晚拦路并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强奸妇女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必须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井某某辩称“作案时穿的是布鞋,出示的皮鞋不是本人所用”的辩解,本院认为,案发当天刚刚下过雨,地面潮湿,案发后,公安机关及时提取了现场所留的脚印两枚,根据被害人的陈述和证人的某言,并经进一步核实,在认定犯罪嫌疑人为井某某并于9月1日抓获后,围绕该鞋展开侦察,最终在被告人井某某居住的泵房的臭水沟内提取到,经井某某的工友辨认,该鞋为被告人井某某所有,所述特征也与该鞋一致。经进一步鉴定,证实现场脚印为该鞋所留。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明体系,被告人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井某某辩解因生理原因故意杀人未遂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害人李某戊陈述证实自己系被打伤后被人强奸,与被告人供述的自己作案的过程相一致,被告人推翻原来供述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井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井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随案移交乳白色革制凉鞋一双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华

代理审判员马曰全

代理审判员张志刚

二○○一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李某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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