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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石某等2人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芙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石某,男,系被告人石某的父亲。

指定辩护人张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施某,男,系被告人施某的父亲。

指定辩护人黄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施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石某和施某系未成年人,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施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法定代理人石某和施某经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4月12日0时至4时许,被告人石某、施某伙同龙某某、龙某、“天兵”(均另案处理)窜至长沙市X乡实施某窃。由龙某使用工具开车锁,其他人望风、盗出和藏匿车辆,先后盗得电动车3台,价值共计3930元。当转移赃物至雨花区X村附近时,二被告人及龙某某被巡逻民警抓获。赃物均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和施某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石某和施某均系未成年人,并当庭提供相应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及指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

2011年4月12日凌晨,经龙某某(未满十六周某)和龙某(另案处理)提议,被告人石某、施某伙同龙某某、龙某及“天兵”(身份不详,另案处理)窜至湖南某业大学(以下简称“农大”)附近,盗得电动车二台和摩托车一台,价值共计3930元。具体事实如下:

1、4月12日0时许,五人窜至农大东湖学生公寓X栋前,由石某、施某和“天兵”望风,龙某负责开锁,龙某某负责推车,盗得被害人洪某某的红色嘉陵摩托车一台,得手后“天兵”将车骑走藏匿。经鉴定,该车价值1150元。

2、将摩托车藏匿后,五人又窜至农大滨湖小区X栋X单元门口,由“天兵”和施某望风,龙某负责开锁,龙某某和石某推车,盗得被害人杨某银灰色狮龙某动车一台,得手后“天兵”将车骑走藏匿。经鉴定,该车价值1876元。

3、将狮龙某动车藏匿后,五人又窜至东岸乡X村X号院内,由石某和施某望风,龙某负责开锁,龙某某和“天兵”推车,盗得被害人钟某黑色立马电动车一台。经鉴定,该车价值904元。

4月12日5时许,五人驾驶盗得的三台车往黎托方向走,巡逻民警发现其形迹可疑即驾车追赶。追至雨花区X村时,民警将被告人石某、施某及龙某某抓获并扣押了三台车辆发还给各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抓获经过证明案件的由来和二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2、证人龙某某的证言及现场指认照片证明,2011年4月11日白天他与龙某聊天时他提议偷车换钱花,龙某表示同意并约定晚上在雨花区X村一网吧见面,他又邀了施某,龙某邀了“天兵”会面,后来石某也来了;龙某提议去农大附近偷车,五人到农大附近后四处寻找目标,12日0时许在农大东湖学生公寓X栋前,石某、施某和“天兵”望风,龙某负责开锁,他负责推车,偷得一台红色女士摩托车,得手后“天兵”将车骑走藏匿;之后五人又到农大滨湖小区X栋X单元门口,“天兵”和施某望风,龙某负责开锁,他和石某推车,偷得一台银灰色电动车,得手后,“天兵”将车骑走藏匿;五人又去东岸乡X村X号院内,石某和施某望风,由龙某开锁,他和“天兵”推车,偷得一台黑色立马电动车;“天兵”带路去藏车地,取了前面的二台车,他骑黑色电动车,“天兵”与石某骑银灰色电动车,龙某与施某骑红色摩托车往黎托方向走,到谭阳村时他和石某、施某被民警抓获;

3、被害人杨某陈述证明,2011年4月11日晚他将一台银灰色狮龙某动车停放在滨湖社区X栋X单元楼下,12日凌晨4时30分许发现车辆被盗;

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4月11晚他将一台红色嘉陵摩托车停放在农大东湖学生公寓X栋楼门口,12日早上发现车辆被盗;

被害人钟某陈述证明,2011年4月11日晚他将一台黑色立马电动车停放在合平村家中小院,12日早晨发现车辆被盗;

4、扣押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龙某某持有的立马电动车一台发还给钟某,扣押石某持有的狮龙某动车一台发还给杨某,扣押施某持有的嘉陵摩托车发还给洪某某;

5、物证照片证明被盗三台车辆的情况;

6、长沙市X区电动车行驶证证明立马电动车和狮龙某动车的情况;

7、芙价认鉴字(2011)第X号估价鉴定书证明,嘉陵125型摩托车价值1150元,狮龙x型电动车价值1876元,立马XK16型电动车价值904元;

8、芙公(隆)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龙某某因已满十四周某未满十六周某,因本案被给予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处罚;

9、二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明其身份情况;

10、被告人石某和施某的供述及现场指认照片证明,二被告人和龙某某、“天兵”及龙某五人于2011年4月12日凌晨到农大附近盗得二台电动车和一台摩托车,得手后骑车往黎托方向走时二被告人及龙某某被巡逻民警抓获,具体经过与龙某某的证言证明的内容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和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财物,价值共计39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石某和施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均已满十六周某未满十八周某,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全部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未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2日起至2011年11月11日止)

二、被告人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2日起至2011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梅香

人民陪审员曾云飞

人民陪审员杨某刚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杜诗梦

附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刑法修正案八》以前)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某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款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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