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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童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芙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童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5月13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童某在长沙市X村菜市场南某口看见胡某乙将一辆牌号为湘x枣红色上海立马牌电动车停在门口,未上锁。被告人童某顿生盗窃邪念,上前将该车推走,立即到晓园路X号徐某某的电动车维修店将车头锁换掉。之后,被告人童某骑该车在长沙市火车站一带做摩的出租。2011年5月18日20时许,童某将该车停在朝阳家润多超市门口等客时,被胡某乙及其男友曾某某认出,二人将被告人童某抓获扭送至公安机关。经鉴定,该车价值2144元,车辆已发还给胡某乙。

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在开庭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和接警经过,被害人胡某乙陈述,证人曾某某和徐某某的证言,电动车照片,电动车购买发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芙价认鉴字(2011)第X号估价鉴定书,童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被告人童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4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童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未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对童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童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2012年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梅香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龙木兰

附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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