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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黄某乙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1年8月1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于同年9月2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乙,男,汉族。系黄某甲之子。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1年9月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1年10月17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犯挪用资金罪,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9月份,被告人黄某甲受南某市“顺泰汉鼎快运部”委托,在南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唐河分公司院内其设立的收货点负责唐河货运的接受、清点和代收货款。2007年4月至2008年5月30日,黄某甲在负责代收货款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将该快运部的现金65422元挪归个人使用,进行赌博挥霍。2008年5月30日至7月份,被告人黄某甲委托被告人黄某乙参与该收货点的代收货款工作后,黄某甲伙同黄某乙挪用收货点的现金23394元,由被告人黄某甲进行赌博挥霍。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和黄某乙归还全部所挪用资金。

犯罪后,被告人黄某甲畏罪潜逃,于2011年8月1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抓获。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上述事实,随卷移送了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供述、证人李某、刘某、王×等人的证言、调取的快运货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黄某乙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均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份,南某市商业银行职工李某和金小兵合伙开办了“顺泰汉鼎快运部”,并在南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唐河分公司院内设立货运部,聘用被告人黄某甲负责唐河货运的接受、清点和代收货款工作。2007年4月至2008年5月30日,被告人黄某甲在负责代收货款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将该货运部的现金65422元挪归个人使用,进行赌博挥霍。尔后,被告人黄某甲因不能及时上缴所欠货运款,对快运部追要货运款的人员避而不见。2008年5月30日至7月份,被告人黄某甲让其子黄某乙负责该货运部,并指使黄某乙将货运部的百元以上的货运款以隐瞒不报的形式挪用该货运部现金23394元,交给黄某甲,由被告人黄某甲进行赌博挥霍。2008年8月28日,被害人李某、金小兵到唐河县公安局将被告人黄某甲控告在案后,被告人黄某甲畏罪潜逃,于2011年8月1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抓获。

2011年11月15日,被告人黄某甲之妻张×与被害人李某达成协议,扣除被告人黄某甲的工资及手续费外,代替黄某甲归还了所欠快运部的货款88000元。被害人李某等人表示对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表示谅解,并不再追究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一切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对分别或结伙挪用资金归黄某甲挥霍具体经过的详细供述,被害人李某对该货运部资金被挪用情况的陈述,证人刘某、王×等人向收货点缴款时间及金额的陈述,且有公安机关立案审批表、调取的快运货单、抓获证明、还款协议书、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黄某乙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二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归还了全部所挪用资金,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黄某甲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黄某乙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

被告人黄某乙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被告人黄某甲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被告人黄某乙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2年6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郜峰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曾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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