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何某甲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安仁县看守所。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伍文清、曹永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罗某担任记录。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俊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何某甲伙同刘公平(在逃)等四人在安仁县X乡X村鸿浩惠民超市里盗窃食用油、香烟、手机等物品,价值x元。为证实以上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书、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户籍证明等。安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甲辩称其只负责开车,拿运费,且不知道刘公平他们是去偷东西,是到了之后才知道的。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1日下午,刘公平(在逃)打电话给被告人何某甲,约何某甲晚上一起去安仁县X乡实施盗窃。晚上12时许,被告人何某甲开着自己的面包车(车牌号为湘x)在耒阳火车站接到刘公平等三人后即驶往安仁方向,于9月1日凌晨3时许到达安仁县X乡X村鸿浩惠民超市附近。被告人何某甲把车停在鸿浩惠民超市门口并负责在外面把风,刘公平等三人携带液压钳和螺丝刀将该超市的门打开,从超市里盗窃食用油数桶、各种香烟数条、各种牌子的手机数部装上何某甲的面包车。在搬运的过程中被店主凡某某夫妇发现,被告人何某甲立即发动车,朝耒阳方向逃跑,逃至华王乡X路段时,刘公平等三人下了车,被告人何某甲又驾车掉头朝安仁县X镇方向逃窜,在华王乡茶叶加油站下坡处,因被告人何某甲驾车速度过快,操作不当,面包车侧翻在路边,被凡某某等人赶到现场并予报警,将被告人何某甲抓获。面包车上发现大量食用油、香烟、手机等物品,因翻车而被损坏。经安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物品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凡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9月1日凌晨3时许,他在超市里面的卧室里睡觉,他妻子唐某发现超市里进了小偷,把他叫醒。他起床后发现有个人从超市右边的角落里跑出,跳上一辆面包车向耒阳方向驶去。他连忙穿好衣服准备去追,开门后发现该车调头驶往灵官方向,他就骑上摩托车去追,追了一段后就追上了面包车。他看到该车车厢后面堆放了许多做菜用的花生油,并看清了该车牌照为湘x。他觉得就是这辆车,就超过了该车,准备去灵官派出所报案。这辆面包车又调头往回走,他也调头继续追,并碰上了他妻子叫来帮忙的李某、罗某某等人。他们又跟着面包车追了一阵,在茶叶加油站下坡处,面包车翻倒在马路上,凡某某等人就骑车靠近,并打电话给灵官派出所报警。

2、被害人唐某某陈述证明:2009年9月1日凌晨,她在超市里面的卧室里睡觉时,突然听到超市里有响动,起来后,她拿着手电筒进入超市大厅,看见一个黑影窜出超市大门,她当即大喊“进贼了”,并跑到超市门口,看见马路上一台面包车发动后朝耒阳方向逃跑,她老公凡某某闻讯后起床骑摩托车去追,她又打电话给李某等人去协助凡某某,后来面包车翻倒在地,凡某某等人赶到现场并报了警。

3、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案发当晚,他正和朋友罗某某等人在茶叶村打桌球,接到鸿浩超市女主人唐某关于其超市失盗的电话后,就和罗某某等人骑两辆摩托车去协助凡某某一起追赶小偷,在茶叶村一下坡处,小偷的面包车翻了,车里翻出很多东西,有食用油、香烟、手机等,他们就打电话报了警。

4、证人李某丙证言证明:2009年9月1日凌晨3时许,他在别人家打完牌骑摩托车回家,看到一辆灰色小面包车停在凡某某超市前面,他当时没在意。

5、证人何某丁的证言证明:何某丁系被告人何某甲的父亲,何某甲于2009年5月购买了一台二手面包车,车牌号为湘x,并证明何某甲的手机号码是x。

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9年9月1日凌晨4时许,安仁县公安局灵官派出所接到凡某某报警,称其超市被盗许多香烟、手机,其骑摩托车跟着嫌疑人追赶,后嫌疑人驾驶的面包车因急速逃跑而翻车。灵官派出所民警迅速出警将车内男子(何某甲)救出送至医院救治,并在车内发现大量香烟、手机。

7、安仁县公安局扣押、处理物品清单证明:安仁县公安局灵官派出所扣押被告人何某甲所盗食用油、香烟、手机等物品,已返还失主凡某某。

8、手机通话详单证明:2009年8月31日,被告人何某甲持号码为x的手机与同案犯刘公平联系的记录。

9、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经被告人何某甲当庭辩认属实。

10、安价认鉴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食用油、香烟、手机等物品价值x元。

1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何某甲作案时系成年人及民族、籍贯等基本情况。

12、被告人何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其所供述事实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甲积极参加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经查,被告人何某甲伙同刘公平等人到他人超市盗窃食用油、香烟等大量物品,根据分工,由刘公平等三人负责偷盗,被告人何某甲负责运输,被告人何某甲的运输对盗窃超市物品的既遂起着决定性作用,因此,被告人何某甲在本案中亦起主要作用,系当然的主犯。公诉机关的此意见不妥,应予纠正。被告人何某甲辩称其只负责开车,拿运费,且不知道刘公平他们是去偷东西,是到了之后才知道的。经查,被告人何某甲接到刘公平的电话时就知道是去偷东西,双方约定由刘公平负责踩点,何某甲负责运输。到了案发地后,刘公平等三人下车行窃,将所窃物品搬上车后,由被告人何某甲负责运走。因此,被告人何某甲的辩解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红

审判员伍文清

审判员曹永明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陈罗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何某 盗窃案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03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