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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X通、李X芳、孙X元因相邻用水、排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某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通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芳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勋

上诉人孙X通、李X芳、孙X元因相邻用水、排某纠纷一案,不服新田县人民法院(2009)新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1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X通和被上诉人陈X群、陈X勋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国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原告孙X元与被告陈X勋现均系新田县X村民,原告孙X元家于1993年下半年在新田县X村X组建一层平台房屋一栋,与被告的责任土相邻。2009年5月份,被告陈X勋将与原告相邻处的土地填平填高并下了基脚。本案在中止审理过程中,被告方陆续在原告方相邻的责任土旁填土,后经新田县国土部门巡查时发现邓家坪村存在圈地占地现象后及时介入,多次出面制止,并先后对包括被告陈X勋在内的17户圈占土地当事人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对陈X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了处罚,并责令恢复土地原状。但时至今日,被告方仍未自动履行义务将土地恢复原状,国土部门亦未采取强制措施。在审理过程中,经新田县X村两委及龙泉镇X组织调解下,原告孙X通与被告陈X勋达成了“关于孙X通与陈X勋房屋基脚边界的协议”,双方就孙X通门前右围墙红砖墙外排某沟达成了一致意见,并已实际履行完毕。

另查明原告要求被告方拆除填堵原告房后排某沟内的片石等全部设施,确保排某畅通的问题,在诉讼过程中,该妨害行为已经消除。

原判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对自然流水的排某,应当尊重自然流向。本案中,被告陈X勋在未办理相关土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责任田土上填土、垫高地基,截堵、改变排某自然流向的行为,已经损害到了相邻原告方的排某权利益,同时,对于被告方的行为经新田县国土部门认定系违法行为,亦对被告方的违法行为作出了处理意见。原告孙X通、李X芳、孙X元对其房屋四界之外的位于该村集体土地范围内排某沟排某问题起诉请求相邻的被告方排某妨害、恢复原状,而该诉争地段系该村集体所有,作为集体土地所有人的权利方并未提出请求,亦未授权原告方,原告方仅以个人名义提出该项请求,属主体不当。同时,原告方对于其房屋旁边的排某沟的原状未提供证据,故本院无法对该项请求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X通、李X芳、孙X元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孙X通、李X芳、孙X元不服,以“被上诉方的阻塞排某行为已严重影响到我家的生产生活,应恢复我家房屋的通畅排某”为主要理由,请求依法公正处理。被上诉人陈X勋、陈X群则以“一审判决正确”等为主要理由,进行了答辩。

本院在二审审理期间,经派员实地勘察,因陈X勋、陈X群家将上诉人房屋座向的后面和右侧地面的水平面用土垫高并砌筑了建房基础,致使上诉人家的房屋排某被阻,事实存在,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房屋建成并居住使用已十余年,现被上诉人在填土和砌筑房屋基础时,堵塞了上诉人的房屋排某,属于相邻关系中的侵权行为,应由被上诉人尽快建造排某设施,排某排某妨碍。据此,孙X通、李X芳、孙X元上诉提出“恢复通畅排某”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田县人民法院(2009)新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限被上诉人陈X勋、陈X群自本判决送达后一个月内,在座落在新田县X村X组的上诉人孙X通、李X芳、孙X元于1993年建成的住房后面(依房座向)建造完工一条排某管道设施(该排某设施管道内孔直径不小于0.5米,安装位置低于上诉人的现住房,且入水口必须比出水口要高,以利于住房的排某通畅)。

三、限上诉人孙X通、李X芳、孙X元在排某设施建好后三日内给付被上诉人陈X勋、陈X群管道建造费人民币1000元。其余管道建造的一切费用由被上诉人陈X勋、陈X群自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共计200元,由上诉人方和被上诉人方各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欧守冬

审判员张益民

审判员魏蓉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蒋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某、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某妨碍,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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