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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2月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春、夏季节,被告人王XX分别伙同王某明、王某、焦某某等人先后两次窜至唐河县X村盗窃耕牛两次,价值数额4800元。

2011年12月6日,被告人王XX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上述事实,随卷移送了被告人王XX及其同案人王某明、王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孙某、谢××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王XX犯罪后能够自首,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XX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2年春、夏季节,被告人王XX分别伙同苍台镇X村民王某明、王某、苍台镇X村民焦某某等人先后结伙盗窃耕牛两次,价值数额共计48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2年春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XX和本村村民王某明、王某(均已被判刑)预谋盗窃苍台镇X组谢××家的耕牛,后于当晚23时许由同案人王某明携带铁棍三人窜到谢××家,在谢××牛屋后墙处扒洞入室,将谢××家一头价值2800元的黄色母牛盗走,后由王某明以1200元价格卖给本村村民侯耕伍,赃款三人分获。

2、2002年夏季的一天,唐河县X村民焦某某指使苍台镇X村民王某明、杨志贵盗窃焦某某邻居焦××家的耕牛,并指认了焦××家的地址。随后的一天晚上23时许王某明约合被告人王XX窜到焦××家,在焦某录家牛屋后墙处挖洞入室,将焦某录家的一头耕牛盗走,后王某明以1200元卖给杨志贵,赃款由王某明、王XX等人分获。

2011年12月6日,被告人王XX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XX和同案人王某明、王某等人对结伙先后两次盗窃耕牛的时间、地点及其经过的供述,被害人焦××、谢××对被盗时间、耕牛特征及价值的陈述、价格评估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且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XX案发后能够自首,悔罪态度明显,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郜峰

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曾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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