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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乙,女,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6月27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申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某乙2011年1月6日上午与其姐申某丙及外甥女王某乘坐从大河屯开往唐河客车,为票价申某乙与售票员刘某丁发生纠纷,引起撕打,申某乙用拳头将刘某丁鼻骨打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案发后申某乙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对申某乙判处。并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申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6日上午约10时许,被告人申某乙与其姐申某丙及外甥女王某乘坐从大河屯开往唐河的车号为豫x客车,上车后申某乙与该车售票员刘某丁为车费讨价还价中发生纠纷,申某乙、申某丙等人与刘某丁撕打,申某乙用拳头将刘某丁鼻子打伤。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丁的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案发后,申某乙外逃。2011年6月25日申某乙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申某乙与刘某丁达成赔偿协议:申某乙赔偿刘某丁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刘某丁提出不要求追究申某乙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丁陈述、证人王某、杨××等人的证言、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申某乙无异议。其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申某乙有自首情节,建议处罚时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申某乙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1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全体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曾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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