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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绰号老X,男,汉族,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9月1日被西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500元,2009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2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在押唐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27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在押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河南某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庞某、李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庞某、李某于2011年4月12日晚,伙同他人在唐河县“世纪年华”歌厅门口,分别持砍刀、钢管将唐河县X镇居民王×致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被告人庞某系累犯,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庞某、李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王某甲辩称:①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定性不准,其理由是,本案的起因是被害人王×对“楠楠”等人进行辱骂而引起的,不符寻衅滋事罪所具备的随意殴打他人的构成要件,应按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②被害人王×有过错;③在共同犯罪中,李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综上观点,建议法庭对李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晚,唐河县X镇居民王×、向××、田×等人酒后到唐河县城关“世纪年华”歌厅一楼X房间唱歌。期间,唐河县X镇居民“楠楠”、李××、卢×、周×等人酒后也来到“世纪年华”歌厅唱歌,因“楠楠”也想到X房间,并要求在X房间唱歌的王×换房间,遭到王某乙拒绝,为此二人发生吵骂。“楠楠”遂打电话告知其丈夫王某乙军,王某乙军又电话联系被告人庞某,让其到“世纪年华”歌厅,被告人庞某接电话后,即约合被告人李某驾驶摩托车赶到“世纪年华”歌厅,在门前见“楠楠”与王×正在吵骂,被告人庞某遂与他人驾驶摩托车到自己的租房处拿了三把砍刀后返回“世纪年华”歌厅门前,被告人庞某持砍刀、被告人李某持钢管与“楠楠”联系来的其他人分别持砍刀、钢管对王×进行砍、打,致王×受伤倒地。被告人庞某、李某等人逃离现场。经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王某乙左肘部、肢体部及其他部位损伤,均构成轻伤。

本案在审理期间,就附带民事赔偿问题经本院与被害人王×调解,王×表示不要求被告人庞某、李某对其民事部分进行赔偿,只要求在对被告人庞某、李某量刑时予以从重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人向××、田×、李××、卢×、周×、陈×等人的证言及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庞某、李某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李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多处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庞某、李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应按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且被害人王×有过错之理由,经查,案发当晚,被告人李某受庞某之约来到“世纪年华”歌厅门口后,见王×与“楠楠”正在吵骂,双方互有过错,在未弄清二人为何吵骂的情况下,便伙同他人持钢管对王×进行殴打,因此,李某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随意殴打他人的构成要件,应按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辩称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之理由,经查:被告人李某赶到现场后,积极参与了殴打他人的行为,属一般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当晚李某受他人约合参与了殴打他人的行为,其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某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庞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庞某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1月25日止;李某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2012年7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某瑞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曾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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