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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蒋顺X因雇员受损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某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顺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顺

原审被告李X生

原审被告李X华

原审被告钱X敏

原审被告邓X

原审被告杨X桥

上诉人蒋顺X因雇员受损纠纷一案,不服湖南某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霓、代理审判员吕伟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6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甄园园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蒋顺X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一兵、被上诉人孙X顺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雨军、原审被告李X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7月10日,被告李X生、李X华、邓X、钱X敏与被告蒋顺X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李X生等四人将合伙建房工程发包给被告蒋顺X承建,被告蒋顺X又将工程中的装模工程项目转包给被告杨X桥,双方于2010年7月9日签订《装模工程协议书》一份,对此被告李X生等人未提出异议。2010年8月该工程正式开工,原告孙X顺系杨X桥雇请的从事该工程木工装模的员工。2011年5月1日,原告在该工程五楼的房屋内搞装模时不慎从楼梯上跌下致伤,当时被送往永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8天,花医疗费9,426元,原告住院期间系聘请护理人员护理,每日工资75元。2011年5月l8日,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孙X顺的伤势进行了鉴定,其意见是:伤后诊断右枕顶骨凹陷性骨折,属十级伤残。建议:伤后至2011年5月19日止,伤情治疗费、鉴定费以医院正式发票核定,伤后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壹人护理,继续治疗费贰仟元酌定。

另查明,2011年6月29日,被告李X生、李X华、邓X、钱X敏与原告孙X顺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孙X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上述四被告承担,另补偿现金2,000元,原告今后无论出现任何情况自愿放弃对上述四被告的一切赔偿的权利。至2011年6月29日止,上述四被告付给原告医疗费9,426元及补偿费2,000元共11,426元。另被告蒋顺X于2011年5月6日付给原告人民币2,000元。

原判认为,原告孙X顺系被告杨X桥聘请的为被告李X生等四被告的房屋做木工装模工作,故原告孙X顺在工作过程中从高处跌下致伤,被告杨X桥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蒋顺X承建了李X生等四被告合建房屋的整体工程,将其中一个项目发包给被告杨X桥,蒋顺X对杨X桥雇请孙X顺做木工装模一事也是知情的,且并未提出异议,因此,蒋顺X作为整个工程的承包者,对原告孙X顺受伤应与该工程的项目承包者杨X桥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李X生等四被告系房主,将房屋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蒋顺X修建,又疏于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生产监管,故其对原告孙X顺的受伤也应负有一定的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现因原告与李X生等四被告就其赔偿签订了协议,双方约定李X生等人给原告予以赔偿后,原告不再追究被告的其他赔偿责任,此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当事人应遵照执行,现被告李X生等人已按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孙X顺还要求被告李X生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主张,因原告的头部受伤并致残,将对其今后的生产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残疾赔偿金不足以弥其损失,因此酌情由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予以补偿,也是符合情理的,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元的诉讼请求,也是合乎情理的,应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蒋顺X提出的其与被告杨X桥签订了协议,约定了蒋顺X不承担责任,如出现安全事故应由杨X桥负责的抗辩主张,因蒋顺X与杨X桥同是该工程的总承包者和分包者,双方对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均有责任,双方签订的协议对此项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的,故对被告蒋顺X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顺X与被告杨X桥应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湖南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0—2011)年度》的规定,原告孙X顺在此次纠纷中所发生的费用如下:1、医疗费9,426元;2、残疾赔偿金11,244元(5,622元/年×20年×10%);3、误某4,776.84元(44.22元/天×l08天);4、护理费1,350元(75元/天×18天);5、继续治疗费2,000元;6、伙食补助费216元(18天×12元/天);7、精神抚慰金4,000元;8、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33,912元,由被告蒋顺X、杨X桥连带赔偿23,738.4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蒋顺X、杨X桥在本判决生效之曰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孙X顺残疾赔偿金、误某、护理费、继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23,738.4元;二、驳回原告孙X顺对被告李X生、李X华、钱X敏、邓X、蒋顺X、杨X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蒋顺X、杨X桥承担。

宣判后,蒋顺X不服上述判决,以“一、孙X顺在本案中因从事雇佣活动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发包人李X生、李X华、邓X、钱X敏与接受发包业务的雇主杨X桥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患有严重疾病,且没有赔偿履行能力的上诉人承担赔偿本案责任,给社会稳定留下隐患。二、雇员受损不是侵权过错责任所致,本案不应补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赔偿没有相关票据的200元交通费”等为由,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孙X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李X生、李X华、钱X敏、邓X答辩称:我们已与孙X顺就其伤后损失经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具有法律约束力。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除查明孙X顺是从建房四楼用于装模的木楼梯上不慎跌下致伤的事实外,其它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且本案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虽蒋顺X在二审审理中提供了12份证据,但经质证和审查,该12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其他当事人在本案中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雇员受损纠纷。李X生、李X华、邓X、钱X敏在本案中系建筑工程发包人,蒋林系建筑工程承包人,是蒋顺X将建筑工程中的装模项目转包给杨X桥,杨X桥雇用孙X顺从事装模作业的。上述事实,有李X生、李X华、邓X、钱X敏与蒋顺X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蒋顺X与杨X桥签订的合同及孙X顺在一、二审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蒋顺X上诉主张本案的装模项目是李X生等四人直接发包给杨X桥的事实,但又未能提供依据证实。因此,其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原审考虑到李X生等人将房屋建筑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蒋顺X,又疏于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生产监管的事实,而确认李X生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和判处蒋顺X、杨X桥对孙X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与法相符。蒋顺X是否患有严重疾病和没有赔偿履行能力,与本案无关,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故蒋顺X上诉称“孙X顺在本案中因从事雇佣活动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发包人李X生、李X华、邓X、钱X敏与接受发包业务的雇主杨X桥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患有严重疾病,且没有赔偿履行能力的上诉人承担赔偿本案责任,给社会稳定留下隐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不应考虑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证实。孙X顺受伤在住院期间花费了交通费是事实,提供了收条,原审只是酌情考虑200元较为合理。因此,蒋顺X上诉称“雇员受损不是侵权过错责任所致,本案不应补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赔偿没有相关票据的200元交通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由于原审对孙X顺跌伤有其自身过失原因存在未查清,本案未作责任划分不当,应予部分改判,应由孙X顺自负本案责任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条;

二、撤销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条,由蒋顺X、杨X桥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孙X顺残疾赔偿金、误某、护理费、继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13,554.8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600元,由蒋顺X、杨X桥负担400元,孙X顺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跃

审判员郑霓

代理审判员吕伟文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甄园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某,依法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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