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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某友与王某珍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1-04-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中民终字第77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某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垦利县X镇X村农民,住该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垦利县X镇X村农民,住该村。

上诉人宁某友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珍离婚一案,不服(2000)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某友、被上诉人王某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宁某友与被上诉人王某珍于199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1999年1月11日登记结婚。1999年5月24日被上诉人王某珍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上诉人、被上诉人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未生育子女。被上诉人王某珍婚前个人财产有:皮箱一对、石英钟一块;上诉人宁某友婚前个人财产有:挂衣橱一套、连邦椅一套(一大二小)、茶几二个、25英寸“海信”牌彩电一台、写字台一张、缝纫机一台、“小鸭”牌洗衣机一台,上述财产均在宁某友处。上诉人、被上诉人婚前第一次见面时,上诉人送给被上诉人“换手巾”钱380元,后又送给被上诉人棉絮100斤。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2000年11月3日,原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家庭中的财产情况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笔录,除上述双方当事人婚前个人财产外还某被子六床、褥子六床。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对现场勘验笔录均表示无异议。

一审中,被上诉人主张结婚时娘家陪送了九床被子、九床褥子,上诉人仅承认被子、褥子各陪送有六床。根据勘验笔录,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超出部分的证据,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娘家陪送有六床被子、六床褥子。被上诉人对该项认定未提出异议。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其个人记录本,以此证明婚前先后送给被上诉人“换手巾”钱380元、“换号”钱4880元、“登记”钱1000元、送大礼3800元,要求被上诉人退还某述财礼款(略)元。另外还某该个人记录证明在被上诉人流产住院期间上诉人向张俊瑞借款500元、向邢玉书借款10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其中借张俊瑞500元已还某。被上诉人对借款事实不予认可,仅承认收取了上诉人“换号”钱3600元、结婚大礼钱4000元,其中包括登记的1000元。除个人记录外,上诉人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上述主张。

上诉人还某某,其婚前购置的金城100摩托车现被被上诉人娘家占有。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邻居路秀花、李长珍的书面证明。证人路某花出具书面证明为“王义芳(被上诉人父亲)说:‘骑自行车不方便,坐交通车闲花钱,骑着摩托车来回方便’这是我所听到的话”。证人李某珍证明称“去年阳历5月份在国(上诉人宁某友)的媳妇住(略),国他丈人和他丈母娘来到国他嫂家骑的摩托车,说是到院去看(被上诉人),大约晚九点半至10点,由国他哥嫂送走他丈人和丈母娘到大街上,我亲眼所见”。被上诉人称对证人身某不清楚,对证明不认可。并称金城100摩托车早在分居前其与上诉人骑车赶集中丢失,因无牌、无证未报案。

原审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婚姻基础一般,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应准予双方离婚。上诉人为结婚送给被上诉人的钱物,被上诉人应酌情返还。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准予王某珍和宁某友离婚;二、王某珍婚前的个人财产:皮箱一对、石英钟一块、六床被子、六床褥子归王某珍所有。王某珍以上财产留在宁某友处用于折抵王某珍应返还某宁某友的部分财物。宁某友的婚前个人财产:挂衣橱一套、连邦椅一套(一大二小)、茶几二个、25英寸“海信”牌彩电一台、写字台一张、缝纫机一台、“小鸭”牌洗衣机一台归宁某友所有;三、王某珍再酌情返还某某友现金3000元。案件受理费480元、勘验费100元、差旅费160元由王某珍负担。

上诉人宁某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隐瞒患有宫颈糜烂的事实,与被上诉人的婚姻是一场猎取钱财的骗局。被上诉人私自流产致上诉人旧帐未除又添1500元的新帐。金城摩托车系上诉人的婚前财产,婚后即被被上诉人的娘家占有。上诉人送给被上诉人的现金(略)元,除登记现金1000元外,其余财物有证人周某花为证,上诉人有婚前记录为凭。因被上诉人父女的猎取行为,致被上诉人不可避免的经济损失达(略)余元。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返还某金(略)元,偿还某被上诉人流产致上诉人所负债务1500元。金城摩托车由被上诉人折价赔偿上诉人4600元。

被上诉人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不合,长期受其殴打致过期流产。请求维持原判,认定无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婚姻基础一般,婚后仅共同生活五个月即长期分居,二审庭审中双方均表示不同意调解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审判决准予上诉人、被上诉人离婚正确。对经一、二审庭审查明的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婚前送给被上诉人财礼款(略)元、为支付医疗费借款1000元,被上诉人均不认可。上诉人除其个人记录外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它证据,除对方当事人认可外,其主张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审所做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路某花、李长珍的书面证明材料均不能证实金城100摩托车现被被上诉人娘家占有的上诉主张,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海蓉

代理审判员李贯英

代理审判员纪红广

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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