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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1]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X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某茶陵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大专文化,茶陵县林业局干部,住茶陵县林业局综合大楼宿舍。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2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X,系被告人罗XX之妻。

辩护人李XX,系被告人罗XX之外甥女。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宾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XX及其辩护人朱X、李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2日1时许,被告人罗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灯光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且没有任何合法来源证明的本田“CD-5”型轿车(该车套用了粤x号牌)沿106国道犀城大道由北往南某驶至下东乡X村X路段时,遇陈某娇、陈某初、陈某X三人步行由西往东横过公路,因被告人罗XX未注意观察前方路面情况,致使车头左前角将在道路中心线左侧人行横道路段的陈某娇、陈某初撞倒,造成陈某娇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和陈某初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XX驾车逃逸。经事故认定,被告人罗XX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罗XX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本案在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X、陈某X、陈某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罗XX赔偿陈某娇死亡赔偿金、丧某、医药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4477.50元,本院在庭前召集双方进行了调解,达成了一致意见,由被告人罗XX向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陈某娇死亡、陈某X受伤损害赔偿费38.5万元(已赔偿到位),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罗XX表示了谅解,放弃了其他诉讼请求,并请求对被告人罗XX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罗XX的供述;被害人陈某X的陈某;证人朱某、陈某X、陈某X、谭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肇事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交通事故责任保证金专用领据、调解协议笔录、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XX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案发后被告人罗XX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罗XX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案发后,被告人罗XX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作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综上,对被告人罗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XX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史红霞

审判员花明兰

人民陪审员陈某娇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何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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